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7號
TCHV,106,再,17,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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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洪巧巧
再審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於投保前,固於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下稱臺中總醫院)門診診斷出有「未明示高 脂質血症」,原確定判決認為○○○因此被診斷為「高脂質 血症」,但此既係未明示,該醫院亦未確定○○○確有此疾 病,而保險法第62條第2項之未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必須 要保人知悉有某一疾病為前提,則此處之「未明示」,並非 已確定診斷有此病症,自無須告知保險人,亦即在專業上醫 師已無法判斷,○○○未予說明,合乎情理,自無未說明或 不實說明,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應告知,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況此未明示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經該醫院 診斷有「高脂質血症」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經臺中總醫院診斷出「高脂質血症」, 應有未憑卷內證據,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 顯有錯誤。㈡又依○○○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係因酸 血症造成呼吸衰竭、心因性休克肇致心律不整死亡,是其死 亡之源由為酸血症,是○○○未說明或不實說明,與其死亡 無關,即應就酸血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未據實說明 之高脂質血症、慢性肝炎,互相核對查證。而依第一審法院 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死亡證明書 及臺中總醫院、仕進診所英吉診所病歷向中國附醫函查, 其結果認為○○○之三酸甘油脂高(即高血脂)與肝功能異 常,與死亡原因之酸血症無直接關係,是符合危險事故非基 於○○○之未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投保前在醫院 診所之檢驗數值,與腎臟並無因果相關性,且腎臟病亦不一 定會造成酸血症,是○○○之酸血症與其檢驗數值無關,不 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則○○○死亡原因之酸血症與上 開未說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雖上開函文有稱高血脂是造成腎臟病的危險因 子之一,但不是唯一造成腎臟病之原因。且腎臟病不一定造



成酸血症,故以○○○之檢驗數值,難以確定其死因與上開 疾病、檢驗數值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中國附醫函文,○○ ○係因休克肇致腎功能惡化有酸血症,從而,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未說明或不予說明,依相當因果關係應 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原確定判決以○○○未據實說明其投保 前求診治療等紀錄,乃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據 實說明,認為此足以影響再審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影響 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又引用同法64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認為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 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 必然性」。而中國附醫之回覆函文並未否認○○○有高血脂 症,且未斷言○○○死亡半年前之三酸甘油脂高及肝功能異 常,與半年後之酸血症、呼吸衰竭等病況兩者間全無關聯, 復未否認三酸甘油脂高為酸血症之原因之一。且○○○之高 血脂症狀導致腎臟病之機會固非常低,惟亦非認為二者間全 無關聯、牽連、影響,或無可能性或然性之存在,認為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但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應以相當因果 關係判斷,並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即就一般情形 ,再審原告已依中國附醫上開三件回函,證明○○○投保前 求診之檢驗數值及病症,通常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應認為已就○○○之死亡與其為說明者之間無因果關聯或必 然性克盡舉證責任,符合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功能及保障保險 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 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顯有錯誤;另中國附醫之回函已說 明未檢驗○○○血脂肪,無法證明是否已無高血脂,並非如 同原確定判決所述中國附醫之上開函文未否認○○○有高血 脂症(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行),如何能以此認為○○ ○之高血脂症狀仍會導致酸血症,是原審判決就此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錯誤。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之鑑定,係以○○○未經解剖 ,死亡原因為何,實難斷定為基礎之說明,但依經驗法則, 中國附醫已出具死亡證明書,即應以此判斷○○○死亡原因 與其上開未說明事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能以臺大附醫之認 定,認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尤其原確定判決以 該醫院未解剖,實難斷定○○○確實死亡原因為何,也無法 確定其所罹患之「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 」是否與死因有任何關聯性,是該醫院僅表示難以確認彼等 之關聯性,亦非認為○○○之高血脂症或然性之存在,此一 論述,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一方面臺大附醫之鑑



定無法判定死因,如何能認為○○○之高血脂症與死亡有關 聯或有必然性?另一方面當初法院係請臺大附醫判斷○○○ 之死亡與其所罹患之「高血脂糖尿病」有無關聯,臺大附醫 既然無法判斷,如何能反而曲解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 之死亡與其高血脂症間全無關聯,原審就此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 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第一、 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業據其依上訴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當不得以同一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退步言,再審原告所述,不過係對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有未憑證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亦無再審事由。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相關之 民事卷宗。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 項之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其提起上訴時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亦 有違反證據法則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為由(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卷第23頁至37頁、第45頁至51頁、 第59頁至65頁),足見其前後主張之理由,尚屬有別,再審 被告以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有誤會 ,先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於投保前,於臺中總醫院門診診斷出有 「未明示高脂質血症」,原確定判決認為○○○因此被診斷 為高脂質血症,乃該醫院亦未確定○○○確有此疾病,而認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罹患高脂質血症,應有未憑卷內證 據,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經臺中總醫院罹患高脂質血症 ,除引用第一審卷附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記錄單等資料為憑外 ,且其將卷附資料所記載「未明示高脂質血症」,並因醫師 給予衛教等情形,而將之歸為高脂質血症(見判決書第伍項 第二款第㈠目所載),自屬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認定,並就 再審原告抗辯「未明示」乃非表示已確定病因診斷等情,論 述其不採納之理由,顯難認為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之認定之 情形可言。
2.又再審原告主張○○○係因酸血症造成呼吸衰竭、心因性休 克肇致心律不整死亡,是其死亡之源由為酸血症,與第一審 法院檢附中國醫附醫之死亡證明書及臺中總醫院、仕進診所英吉診所病歷向中國附醫函查,其結果認為○○○之三酸 甘油脂高(即高血脂)與肝功能異常,與死亡原因之酸血症 無直接關係,○○○投保前在醫院診所之檢驗數值,與腎臟 並無因果相關性,且腎臟病亦不一定會造成酸血症,是○○ ○之酸血症與其檢驗數值無關,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 ,則○○○死亡原因之酸血症與上開未說明,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未說明或不予說明 ,依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再審原告已其引用 中國附醫回函,證明○○○投保前求診之檢驗數值及病症, 通常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認為已就○○○之死亡 與其為說明者之間無因果關聯或必然性克盡舉證責任,符合 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功能及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是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 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 告知之事項與○○○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乙節,乃於判決 理由詳述應由再審原告證明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 事故之間「無關聯性、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 事故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即無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並說明中國附醫之函文無法證 明完全無關聯性、無必然性(見判決書第伍項第四款第㈠、 ㈡目),而縱使依中國附醫上開回函,得以推知○○○投保 前求診之檢驗數值及病症,通常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然亦無法因此證明係完全無關聯性及必然性,是見原確定 之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間尚難認為有何違背 之處。
3.再審原告另以臺大附醫針對當初法院請求鑑定判斷○○○之 死亡與其所罹患之「高血脂糖尿病」有無關聯,其鑑定理由 說明○○○未經解剖,死亡原因為何難為斷定,也無法確定 其所罹患之「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是 否與死因有任何關聯性,認依經驗法則,應參酌中國附醫所 出具死亡證明書判斷○○○死亡原因與○○○未說明事項之 因果關係,並無法以臺大附醫之鑑定報告論斷有無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查,原確 定判決雖引用臺大附醫之鑑定結果,認為○○○未接受司法 之解剖,實難斷定其確實死因為何,也無法確定其所罹患之 「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是否與死因有 無任何關聯性,進而推論該鑑定之結果,亦表示難以確定死 因與「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功能異常」之關聯性 ,而無法認定○○○之高血脂症與其死亡之間全無關聯、牽 連、影響,或無可能性及或然性之存在等語(見判決書第伍 項第四款第㈢目所載),乃論述臺大附醫之鑑定報告無法就 死因為判斷,該鑑定結果自無法認定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符 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縱使該鑑定結果亦無法 直接認定○○○之死因與「高血脂、糖尿病、肝臟腫大、肝 功能異常」之關聯性,然反面推之,亦無法完全排除此一關 聯性,是此一論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況此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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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