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岳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楊○嫺於民 國104 年8 月透過網路認識,上訴人明知楊○嫺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楊○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覓境汽車旅館503號房內共處一室,2人於中 午12時許離開覓境汽車旅館時,為被上訴人發現並報警。上 訴人於當日警詢時坦承與楊○嫺發生性交行為,兩造乃於同 日下午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表示願於 105年5月31日前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調解書上簽名(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系爭調解書未詳實記載「不追究」部分是否包含刑事部分 而不予核定,上訴人即拒絕於重新製作後之調解書上簽名, 並拒絕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惟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 定,然仍無礙於兩造就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契約之 效力。爰依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楊○嫺至汽車旅館休息,未發生性 關係,上訴人雖有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然真意係以100萬 元換取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之請求權,而被上 訴人事後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真 意並未包括放棄刑事告訴權,是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協商條 件意思並未一致,和解契約即無從成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未核定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之意旨 ,應續行訴訟程序,則系爭調解書應無效力。嗣兩造未再進 行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且100萬元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家庭民事事件,向臺中市霧峰區公 所申請調解,兩造於105 年5 月12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 委員會簽訂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 為:一、對造人(即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100 萬元整。二、上開賠償對造人須於105 年5 月31日 前逕付聲請人。三、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追究。」
(二)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將上開調解書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6 月15日中院麟民正105 核 6459字第1050068438號函,表示調解內容第三項記載之「 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之日 起不追究」,其中「不追究」是否指刑事部分部分不追究 或僅為民事部分不追究,應記載詳實等語而不予核定。(三)嗣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多次聯絡兩造再行調解,惟兩 造均未至該所重新調解。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147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號處 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妨害家庭民事事件,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於 105 年5 月12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解書 ,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整。二、上開賠償對造人須於 10 5年5 月31日前逕付聲請人。三、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 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追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 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已為終止爭執之目的,互相讓步且達成合意,即上訴人應於
105 年5 月31日前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約定,自已成立 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真意係以100 萬元換取 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當 時之真意並未包括放棄刑事告訴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上訴人進而辯 稱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協商條件意思並未一致,和解契約無 從成立云云,要屬無據。
二、系爭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中院 麟民正105 核6459字第1050068438號函,表示調解內容第三 項「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不追究」所稱之「不追究」是否指刑事部分不追究,或 僅為民事部分不再追究,應記載詳實,故不予核定等情,固 據本院調閱該院105 年度核字6459號卷查核屬實。惟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 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該條例第 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核定系爭調 解書之原因,並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 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 執行而未予核定者」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書嗣後 未經法院核定,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續 行訴訟,故系爭調解書應無和解效力云云,洵非可採。又兩 造既以100 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事後再空言辯稱金額過高 云云,亦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自屬正當。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 於105 年5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上訴人既未如 期清償,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 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