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48號
TCHV,106,上易,44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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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周心園 
訴訟代理人 周裕銘 
上 訴 人 周智勤 
上 訴 人 張國勳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發財 
上 訴 人 陳振豪 
被上訴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明發(下稱陳明發)主張:上訴人周心園(下稱 周心園)與陳明發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間,陳明發提議分手,周心園竟心生怨懟,並藉機 要邀陳明發共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取回其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於同年9月 16日夜間,周心園偕同其胞兄及友人即上訴人周智勤、陳振 豪、張國勳(下各以姓名相稱,合稱周智勤等三人),由張 國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等3人,前往陳明發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外等候。迄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 智勤等人見陳明發返回住處,周智勤遂要求陳明發一同搭車 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陳明發為避免驚動家人,乃 同意上車。嗣經周心園至「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陳明 發即表明欲自行離去,詎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 等人(下合稱周心園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周心園先藉故稱前與陳明發相偕至台北夜宿飯店時,



陳明發性侵後,卻遭始亂終棄,周智勤遂禁止陳明發下車 ,並向陳明發恫稱「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 交待」等語,並指示張國勳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之「洲際棒球場」附近暫停,周智勤等人要求陳明發下車, 周心園強令陳明發下跪,並對陳明發掌摑,陳振豪亦出手毆 打陳明發,隨後又強拉陳明發上車,行駛途中,陳振豪、周 智勤輪番對陳明發恫稱「要載其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 其去勢、斷手斷腳」,周心園亦稱「要讓伊失去工作、房子 」等語,張國勳亦不時幫腔助勢,待駛至某不詳地點,再將 車輛暫停於路邊,命陳明發下跪且由陳振豪接續出手毆打, 使陳明發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 等傷害;繼而於再度上車行駛期間,陳明發心生畏懼,不堪 再遭暴力及恐嚇,乃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周 智勤等三人遂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再由彼等三人將陳明發 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7-11統一超商前,令陳 明發簽署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下合稱借款契約書 等文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並要求陳明發交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迄至翌日(即9月17日 )凌晨1時24分許,張國勳等人搭載陳明發返回其住處後, 陳明發旋即將其自用小客車交予周智勤周智勤等三人始分 別駕車離去。俟當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許,陳明發攜帶100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00萬元)前往周智勤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待周智勤收訖現金後,始將前揭之借款 契約書等文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陳明發周智勤則將 系爭100萬元轉交予周心園。查周心園等四人對陳明發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下合稱妨害自由等 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即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偵查案件,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案件,下各稱偵查、刑一、二審案件,合稱刑事案件),自 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為此陳明發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周心園等四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下同》之損害 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周心園 等四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即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並駁回陳明發其餘之訴,周心園等四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陳明發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周心園等四人則以:緣陳明發於102年8月30日誘斯



時尚有婚姻關係之周心園至台北「Home Hotel」住宿,並乘 機姦淫周心園,且略誘周心園脫離家庭,事後陳明發藉口分 手,而虛情表示願補償周心園系爭100萬元,卻於給付該款 後,心生不甘,設局誣陷周心園等四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故 周心園等四人並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雖刑事案件判決周心 園等四人有罪在案,惟該判決違法不當,茲已上訴最高法院 中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發主張:陳明發周心園為男女朋友關係,周 心園因不滿陳明發藉故提出分手,而心生怨懟,並藉機邀約 陳明發共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取回其手機,於102年9月16日夜間10時30分, 周心園偕同其胞兄及友人即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由張 國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周 心園等三人,至陳明發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邀約陳明發一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 ,詎周心園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禁止陳明 發下車,周智勤等三人並分別在車上,分別對陳明發恫稱「 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交待」、「要載其到 山區做有機肥料」等語,期間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之「洲際棒球場」附近及不詳地點,陳明發下車後,分由周 心園強令陳明發下跪,並對陳明發掌摑,陳振豪亦出手毆打 陳明發,使陳明發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繼而於再度上車行駛期間,陳明發心生畏 懼,乃承諾給付系爭100萬元。周智勤等三人遂先將周心園 載回住處,再由周智勤等三人將陳明發載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7-11統一超商前,令陳明發簽署借款契約書 等文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並要求陳明發交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迄至翌日(即9月17日) 凌晨1時24分許,張國勳等人搭載陳明發返回其住處後,陳 明發旋即將其車輛交予周智勤周智勤等三人始分別駕車離 去。俟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許,陳明發攜帶系爭100萬元 現金前往周智勤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待周智 勤收訖現金後,始將前揭之借款書等及車輛交還陳明發,周 智勤則將系爭100萬元轉交予周心園,是周心園等四人共犯 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周心園等四人 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開車陪同陳明發前往「柏林養生館」



「洲際棒球場」、○○路7-11統一超商等地(統一超商僅周 智勤等三人在場),惟否認對陳明發有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並辯稱,系爭100萬元乃陳明發賠償周心園遭略誘、性侵 之遮羞費、陳明發之傷勢乃其自行造成云云。惟查: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又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等參照)。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悉如下:
陳明發於上開時、地,遭周心園等四人共犯妨害自由等犯罪 行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陳明發證稱:於102年9月16 日夜間(下稱案發當夜),周心園致電要求我返還前1日遺 落在我車上的手機,我將手機託交予雙方都熟識之「柏林養 生館」美容師張○英,欲委請張○英轉交給周心園。然同日 (9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我返抵家門前時,周心園即 與其餘周智勤等三人在該處等候,並要求我坐上張國勳所駕 駛車輛隨同前往「柏林養生館」,我不想驚動家人,且認為 僅係隨同取回手機,應無大礙,遂同意上車一起前去,我坐 在後座中間,兩旁坐周智勤陳振豪周心園則坐副駕駛座 。詎周心園取得手機回到車內後,周智勤陳振豪不讓我下 車回家,並稱我對周心園始亂終棄,要求我給出交代,之後 車輛駛至「洲際棒球場」附近,周心園等四人要求我下車, 且向周心園下跪道歉,周心園並出手對我掌摑,陳振豪亦毆 打我胸部、背部及肩膀等各處,繼而周心園等四人又駕車載 我至另不詳地點,行進間在車內,陳振豪周智勤則輪番恐 嚇稱「要載我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我去勢、斷手斷腳 」,周心園亦稱「要讓我失去工作、房子」等語,張國勳邊 開車亦不時幫腔作勢,俟抵達某處不詳地點暫停,陳振豪再 度強迫我下跪,毆打我,隨後再轉往第3處地點之過程中, 我因害怕繼續遭毆打、恐嚇,遂與周心園等四人洽談以金錢 解決,最後周心園等四人同意我給付100萬元。嗣因周心園 內急欲找廁所,車輛停在某處路旁,而周心園在上廁所過程 ,自己跌倒受傷,周智勤等三人遂決定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 。隨後周智勤等三人再將我載往○○區之「7-11」超商,要 求我書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後,始載我返回住家,且命我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周智勤暫時保管 ,嗣則由周智勤駕駛我的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豪,張國 勳駕駛自己車輛離去。迄至翌日即9月17日上午,我即攜帶 現金100萬元前往周智勤之住處,將款項交予周智勤收執後 ,周智勤始將前揭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及我的車輛返還等語綦 詳(見偵卷第99-101頁、刑一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68頁、 刑二審卷三第37至58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陳明發銀行存摺、取款條、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55、95、96、100頁、偵卷第61-63頁),核與陳明 發所證,大致相符,故陳明發所為證詞,足堪採信(下詳述 之)。
㈡次查,周心園周智勤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夜張國勳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彼等及陳振豪等,前往陳明發住處後,再搭 載陳明發,一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周心園之手機後, 繼續搭載陳明發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一行人全部下車, 事後搭載陳明發至○○區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明發簽立 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交予周智勤後,再由張國勳開車搭載周智 勤、陳振豪陳明發返回陳明發住處,由陳明發將其所有自 小客車交付周智勤等人駛離,陳明發並於翌日持100萬元交 付周智勤後,周智勤將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及陳明發之自小客 車交還予陳明發等詞在卷(見警訊卷第4-12、16-23頁、偵 查卷第56-60、118-119頁)。張國勳於偵查中供陳:伊於案 發當日,陪同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至一位不認識男子家 載其一同取手機,至「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一直在外 面亂繞,並開車至○○區一家統一商店坐著聊天等情(見警 訊卷第28-32頁)。陳振豪於偵查中供陳:案發當夜,張國 勳開車載伊及周心園陳振豪陳明發家,再載陳明發至「 柏林養生館」取手機,周心園取回手機後,一同開車前往「 洲際棒球場」停車場,伊曾質問陳明發周心園心理傷害如 何處理,周心園可能因為生氣就出手打陳明發巴掌,並在現 場拉扯,陳明發說其對不起周心園,要拿一百萬元賠償周心 園,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簽完後彼等就載陳明發返家 ,事後周智勤有包1200元紅包給伊等詞在卷(見警訊卷第37 -41頁)。甚且,周心園於偵訊中自承:在洲際棒球場,我 先叫陳明發跪下,並打了陳明發一巴掌;在車上我對陳明發 說讓你工作沒有,房子沒有。事後我包36,000元紅包給張國 勳、陳振豪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警訊卷第12頁);周 智勤於警詢供稱:渠等載陳明發前往○○○附近的7-11超商



之途中,陳振豪詢問陳明發為何要這樣對待周心園;(問: 你為何要帶陳明發往洲際棒球場旁停車場談判?)陳明發性 侵我妹,又弄傷我妹的手臂,我要跟他講清楚;切結書是陳 振豪寫好後,再交給我及陳明發簽名,事後伊有各包1,200 元給張國勳陳振豪等語(見警卷第19、20、22、23頁); 陳振豪亦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陳明發「你造成周心 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陳明發說「如果是 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我有在切結書上寫「陳駿惟 」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足見周心園等四人一同搭車 前往陳明發住處,係藉故以取回周心園之手機為餌,誘騙陳 明發上車,否則待周心園取回其手機後,應速將陳明發送返 其住家,何以反將陳明發載往「洲際棒球場」等他處?又苟 若周心園所言,其至「柏林養生館」目的僅在取回其手機, 則何庸再大費章周要邀周智勤等三人陪同前住?此在在有悖 常情!甚且,待周心園取回其手機後,周智勤等三人竟參與 處理周心園陳明發間之感情糾紛,且周心園等四人以非和 善態度處理。參以周心園於偵查中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 要陳明發向我道歉,陳明發用很不屑的方式跟我說對不起等 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足證陳明發並非自願跟隨前往處 理感情糾紛。衡情若非遭受周心園等四人以暴力、威脅等方 式對待,陳明發豈會主動提議交付100萬元鉅款?而陳明發 於案發當夜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 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 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 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又倘 陳明發未受到周心園等四人之暴力、威脅對待,而自願給付 100萬元補償周心園,當無由陳振豪周智勤張國勳等人 插手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質押陳明發之自用小客車之 理!然竟由周智勤陳振豪二人要求陳明發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車輛讓渡書,此據周智勤陳振豪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此適足顯現陳明發並非出於自願 而應允給付100萬元。再者,陳明發周智勤等三人均不認 識,彼此無仇隙或糾紛,業據周智勤等三人及陳明發供證述 明確,陳明發自無故意設詞誣陷周智勤等三人必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5、96、100頁、偵卷第61-63頁),是陳明發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又關於周心園等四人於案發當夜在陳明發住處前等候陳明發 ,俟陳明發返家後即隨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及陳明



發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駛出交予周 智勤等過程,業據檢察官勘驗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 碟,有勘驗筆錄及員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0-21頁、警卷第78-90頁)。並經刑一審再行勘驗 ○○○○街即陳明發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MOV0575、MOV0576,檔案皆由員警先行勘驗之 電腦畫面翻攝):⑴案發當天之102年9月16日(下同)22時 37分許,日產NISSAN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靠近路 邊,周智勤先下車走向騎樓,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之後停 車。嗣陳明發騎機車返家,周智勤陳明發在機車旁對話。 ⑵繼而由3男1女即周心園等四人陪同身著白短褲之陳明發上 車,畫面中陳明發自行走向該車,其餘有1名男子走在周心 園等四人右側,看不出彼此間之肢體互動之情狀為何,此時 對向人行道旁有2-3名路人在該處聊天,翻拍畫面如警卷第 82頁照片所示。同年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陳明發車輛 自住家車庫駛出後,緩慢停至路口處,張國勳所駕駛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亦隨暫停於後方,有1名男 子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坐進陳明發之車 輛副駕駛座內,翻拍畫面如警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有勘 驗筆錄及列印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刑一審卷第109-115頁 )。準此,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陳明發於刑一審審理中證 稱:我當天一開始確有同意搭乘張國勳所駕駛車輛前往「柏 林養生館」拿取周心園之手機,此段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 手段等情(見刑一審卷第163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又 周心園雖於本院提出「證據結合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41頁),證明周心園等四人於案發當夜並無對陳明發有侵 權行為云云,然該「證據結合圖」乃周心園等片面製作私文 書,既經陳明發否認,已難輕信;且該結合圖與上開卷證不 符,自不足為周心園等四人有利之證據。
㈣關於陳明發究竟在台中市○○區何處之7-11便利商店前簽立 上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文正於偵訊證 稱:我有調陳明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在9月17日1點6 分15秒時基地台有出現在○○區○○路0段0000號,可以證 明陳明發有在台中市○○○地區不詳之7-11出現等語(見偵 卷第21頁)。陳明發於該次偵訊亦證稱:我有在該時段出現 在○○路的7-11門市,是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帶去簽本 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周智勤供稱當時送我妹妹周 心園先回去,周心園本來坐副駕駛座,我們直接開到○○○ 的○○路的7-11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復有陳明發之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按(見警卷第57頁背面),堪認陳明發



係由周智勤等三人帶至台中市○○區○○○○○路之某7-11 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無訛。
㈤又陳明發於警詢陳稱:我先被帶到一不知名的公園,..然後 又駕車將我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 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第一個處所在洲際棒球場, ...第二個處所因為我眼鏡壞了,看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大 屯山,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見偵卷第39頁反面), 陳明發雖就第二個處所稱:「我想應該是大屯山」,顯然係 其臆測之詞,而陳明發既因眼鏡壞掉,看不清楚,其實係不 知地點名稱。而其於刑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個地點是洲 際棒球場,第二、三個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戴眼鏡,我 的眼鏡在洲際棒球場時就被周心園打壞了(見刑一審卷第 15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其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一致,縱 使與其警詢所述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於深夜,光線昏暗, 視線本已不良,加上陳明發遭受周心園等四人挾持,且在車 上遭周智勤陳振豪恐嚇,心生畏懼而無法查悉地點名稱, 甚至因其眼鏡損壞,無法戴上眼鏡看清周遭事物,致無法辨 悉所經過之地點,尚合常理。況陳明發所述到洲際棒球場與 周心園等四人之供述相符,故不能以陳明發前後所述地點稍 有不一致,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
周心園於刑案及本院固辯稱:陳明發竊其手機不還云云。然 為陳明發所否認,並辯稱:我有在電話通知周心園說手機已 依其指示,放置柏林養生館,請周心園自己前往取回等語( 見刑二審卷三第41頁反面)。另查周心園於102年9月16日11 時4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陳明發稱:其手機已掛失,也請電信 警察協尋,希望只是掉在陳明發車上,下班後,方便的話, 請陳明發幫忙找找等語;嗣於同日15時41分再傳送電子郵件 予陳明發稱:等會出門去買茶花,由於沒有任何通訊器材, 所以先知會陳明發。晚上會先和母親去運動,回家時間大約 十點,勞駕陳明發找到手機後,e我去哪取回,如:陳明發 經常去吃飯的店、柏林、或我家隔壁7-11、我公司樓下櫃台 ,只需註明給周心園小姐,我就可以拿得到。謝謝...造成 陳明發的不便,實在無顏再見...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而陳明發於同日下午6時 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周心園,以英文書寫內容向周心園表示 :其已找到手機,但其看到某些事情感到很傷心,以後彼此 不再是朋友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見陳明發係依周心園之請託,找到其遺失之手機後, 並將此訊息通知周心園,是周心園所辯:陳明發竊其手機不 還云云,顯不足採。




陳明發雖證稱其遭陳振豪持「木棍」毆打,並於檢察官偵訊 中勘驗○○路7-1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振豪出現在陳明發所 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證稱上開看到 的黑色長條物品,就是當天晚上陳振豪打我的木棍等語(見 偵卷第39頁反面)。然陳明發於刑二審理中證稱:看那個錄 影帶我是不曉得,我只能一個形狀很像的,我可能猜它是木 棍(見刑二審卷三第45頁反面),查陳明發顯然依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影像臆測陳振豪所持黑色長條物係木棍,自難以 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為佐證,遽認陳振豪持木棍毆打陳明發。 惟陳明發於本事件中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 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警卷第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 擊所造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 之,參酌陳振豪於警詢時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陳明 發「你造成周心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陳 明發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等語(見警卷 第39、40頁),顯然陳振豪在「洲際棒球場」當場對陳明發 已有惡意言詞,自不能排除陳明發所受多處挫傷係由陳振豪 出手毆打所造成。準此,陳明發係遭陳振豪出手毆打,應堪 認定。是陳振豪辯稱:其沒有毆打陳明發云云;及周心園周智勤於本院辯稱:陳明發所受之傷勢,乃其自行製造出來 的云云,均無足取。
周心園周智勤(下合稱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均辯 稱:陳明發周心園交往時,周心園為有配偶之人。案發當 日周心園取回手機後,於載陳明發回家途中,在車內向周智 勤泣訴與陳明發初次夜宿台北飯店時遭陳明發性侵,陳明發 見事跡敗露,顧及家庭及工作關係,而要求彼等不要將其送 到派出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100萬 元補償周心園,是陳明發涉犯刑事略誘、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然為陳明發所否認,又陳明發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周 心園交往出遊至台北、新竹等地外宿期間,雙方感情甚佳, 並無周心園所指稱遭被迫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9 -100頁),嗣於刑一、二審供稱:我與周心園是男女朋友關 係,我沒有對周心園強制性交。我與周心園於8月30日一起 夜宿台北飯店,半夜我睡醒過來,只問周心園怎麼還不睡, 她在那邊滑手機就過來我身旁,我們就稍微親嘴,擁抱一下 ,然後自然而然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61頁反面 、刑二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並提出HOME HOTEL、新竹喜來 登飯店帳單、自拍合影照片、周心園親筆書寫字條附卷供憑 (見偵卷第74-79頁),甚且,據上開附卷合照顯示(見偵



卷第76、77頁),周心園陳明發二人頭部緊靠、面露笑容 、狀似親密自拍之合照;及周心園於102年9月1日在新竹喜 來登大飯店之手寫便條上(見偵卷第79頁),以「親愛的」 親密稱呼陳明發,並記載:「謝謝你,更辛苦你了。感謝上 蒼,讓我有幸遇見你,也感謝你,嘗試接受我,同我交往, 這一切,受寵若驚,聰明體貼善良如你,怎會願意讓平庸的 我站在你身旁?!----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 等。復參諸周心園於警詢供稱:我們(指周心園陳明發) 在102年8月30日,因為我需要上桃園接洽業務,所以約陳明 發在桃園見面後一起上台北遊玩,當天晚上我們就一起住宿 台北的HOME HOTEL飯店內,並且發生性關係,所以我當時才 決定試著跟他交往看看的。一直到我確定結束我前段婚姻後 ,我才正式決定與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語在卷(見警卷 第6頁),足徵周心園陳明發斯時應已超越一般男女互動 而彼此互相交往,且周心園於上開手寫紙條毫未指摘陳明發 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反不斷向陳明發表明愛意,甚 至惋惜「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實難遽認陳明發 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違反周心園意願而略誘其脫離家庭 等犯行。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5368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查陳明 發對周心園既無上開犯行,則周心園等二人抗辯,因陳明發周心園觸犯上開犯行,而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取。 ㈨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辯稱:若陳明發遭受恐嚇取財而 心生恐懼,為何當晚還請周智勤回來拿取其自小客車之鑰匙 ,而不怕再受毆打。陳明發又豈敢於翌日獨自拿100萬元到 周心園周智勤之住家?顯見陳明發並無懼怕的意思。周心 園遭陳明發性侵,並始亂終棄,被陳明發拿走手機,深感痛 苦之後,情緒失控,請陳明發給個交代,陳明發於途中拒絕 去派出所,欲私下協議,而主動提出賠償金額,是周心園等 二人得100萬元,係具有原因關係,難認彼等有不法意圖云 云。然為陳明發所否認。查陳明發於上開時地,遭周心園等 四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已如前述;反之,陳明發並無竊取周 心園手機,及觸犯刑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違反周心園意 願而略誘其脫離家庭等犯行,亦如前述,衡情陳明發未遭周 心園等四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斷無給付周心園等二人 100萬元鉅款之理。再者,陳明發因本案之發生,係其生平 第一次遭人挾持、恐嚇、傷害,心裡自覺非常害怕、恐懼, 並擔心家人的安危,為了讓此事件結束,是其打電話給周智 勤回來拿取鑰匙,並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周心園、周



智勤住處交與周智勤,亦與常理無違。故周心園等二人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㈩又查陳明發於本案案發相隔數日後,因接獲周心園打電話給 其稱沒有拿到錢,而驚覺其既已給錢,事件卻未結束,而不 只擔心需再給錢,更擔心其家人的生命安危,因而向警方報 案、驗傷等情,業據陳明發於刑二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二 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周心園亦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 陳明發。倘陳明發非因受周心園等四人恐嚇取財而交付金錢 ,衡情應不致於因周心園事後來電告稱未拿到錢,而擔心其 家人生命的安危。且衡諸一般常情,恐嚇取財犯罪被害人交 付財物後,無不冀求所遭遇之不幸事件早日結束,不再發生 。是陳明發周心園等四人強暴、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系 爭100萬元後,未立即驗傷報案,無非冀求其遭彼等恐嚇取 財之事件早日落幕,相安無事。迨周心園於數日後來電告稱 其未拿到錢,始驚覺此不幸事件尚未落幕,並擔心其家人之 生命安危,而向警方報案驗傷,尚符常情。又陳明發交付周 心園等二人100萬元後,既期盼其遭逢之不幸事件早日落幕 ,回歸日常生活,自無不甘受損而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之理 。陳明發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核與其所證述情 節相符,已如前述。且陳明發周智勤等三人本不相識,彼 此間素無任何仇隙,陳明發自無自行創傷或以另外意外傷害 ,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周心園等二人辯稱:陳明發遲 至案發後數日始報案驗傷,要與常情不符,陳明發係自己造 成,或另發生意外造成受傷,才去驗傷,其傷情是否確與本 案有關,顯有疑義;另陳明發係不甘願花100萬元才在周心 園打電話給他後,找機會報案云云,均無可採。 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辯稱:陳明發周智勤等三人等 談論交付100萬元時,周心園本人並不在場云云。然陳明發周智勤等三人談論陳明發應交付100萬元之過程,係於周 心園下車上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 所為,業據陳明發周智勤於刑一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刑一 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陳振豪於警詢中亦供稱 :當時陳明發說要賠償1百萬給周心園,我們怕陳明發隔日 反悔,於是便跟陳明發說「你是不是開個證明出來」,此時 正好載周心園回大里等語(見警卷第40頁),顯然在張國勳 開車時,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陳明發談論陳明發應交 付100萬元時在場。是周心園等二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綜上,據陳明發上開指證,及前開醫院診證明書、借款契約 書等直接證據,及綜合比對周心園等四人供述,及張國勳陳振豪事後分贓36,000元等(見警訊卷第11、12頁周心園



錄),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足證周心園等四人共犯妨害自 由等犯罪行為,且刑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 決書在所調卷宗可按,自足認周心園等四人成立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心園等四人於上開 時、地,對陳明發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準此,陳明發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心園等四人連帶賠償其財物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查周心園等四人既恐 嚇取財陳明發100萬元,已如前述,則陳明發請求周心園等 四人連帶賠償其財物損害100萬元,於法有據。次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 旨、及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周心園等 四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陳明發身心受創;復審酌陳明發 學歷為大學碩士,任職電子公司副處長,年薪約七百餘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周心園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受僱於鞋店 ,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扶養二位子女;周智 勤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自己經營鐵工廠,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為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8-30頁) ,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暨財產狀況(詳參原審卷一所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 兩造身分、地位,及陳明發周心園等四人侵害行為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陳明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核減為20萬元,當屬洽當。準此,陳 明發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周 心園、周智勤均自104年6月10日起(原審附民卷第26頁、第 27頁送達證書)、張國勳自104年6月11日起(原審附民卷第



28頁送達證書)、陳振豪自105年3月12日起(原審附民卷第 30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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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