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99號
TCHV,106,上易,399,2017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洪照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倢鍇有限公司(下稱倢鍇公 司)承攬業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105年度臺中市警察 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號TCP0000000)」皮鞋訂製,負責材 料訂購及生產,上訴人再將皮鞋委由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 底縫合。伊與倢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嗣上開採購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乃與兩造協商如何處理 解約後損害賠償,初步擬定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解約 貨款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伊並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保管,以供協 商完成後之擔保。惟協商過程,伊與倢鍇公司均認為上訴人 應負最終責任,王泰翔雖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然要求 上訴人需給付150萬元,再由倢鍇公司與伊協商後續負擔比 例,但上訴人拒絕接受該協議,因而未在系爭三方協議書上 簽名,故系爭三方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伊對倢鍇公司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 從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本票返還予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被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原審雖曾就上開採購案係捷鍇公司於



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標得,再轉包由伊負責材 料訂購及生產乙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與事實並不 相符。蓋當初係王泰翔向伊表示有一政府採購皮鞋標案正在 招標,邀伊共同合作,惟因伊無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遂授 權王泰翔正大企業社之名義進行投標,待得標後即由伊負 責備料、生產。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本院卷第20頁)。又王泰翔於原審 證稱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 與書)係正大企業社所擬,上訴人向伊表示三方協議已無效 ,要伊簽立系爭讓與書,俾利與伊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 此亦與事實不符,蓋伊不諳電腦操作,公司內更無電腦設施 ,斷無製作系爭讓與書之能力。㈡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採購案遭解約所衍生之問題,負最終之賠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此清楚明暸並同意受其拘束至為履行 ,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匯款3萬4324元予訴外人南 帥企業社李瑞欣,且從未主動向王泰翔請求退還系爭本票 即可明瞭。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清償應付款 項,王泰翔轉而要求伊先代被上訴人賠償,嗣再簽立系爭讓 與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移轉予伊。此即伊 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共匯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 原因。原審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三)雖記載「向王淵本 借款150萬元」,惟伊自始不知王泰翔代墊材料款之資金來 源,故伊於前揭期日所匯款項要無可能係用以清償票號CH00 0000本票之票款。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㈢被上 訴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簽發系爭本票交捷鍇公司負責人持 有,則捷鍇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嗣伊代被上 訴人清償對倢鍇公司所負債務,倢鍇公司將系爭本票權利讓 與予伊,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伊以前揭匯款代償 被上訴人債務取得系爭本票,亦非未給付相對價而取得。王 泰翔雖於原審證稱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伊,係為將該本票返還 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清楚載明被上訴人之住址,倘 其欲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逕行寄發即可,無庸請伊轉交 ,是王泰翔所為證述,斷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捷鍇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捷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或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云云,委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 爭本票,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開採購案遭業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向兩造 索賠,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 「.....全案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 倢鍇公司)已交付相關所有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 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費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 。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 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 款】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 款日期:105年9月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 列金額給甲方之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即上訴人)未如 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 行義務....」。
(二)上訴人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曾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 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000000之本票 乙紙。
(三)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用印 ,上訴人則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五)上訴人另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原審卷第39-1頁所 示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其中針對材料款部分約定: 「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材料 費用應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 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乙方於9/23日先行償還500,000 元,餘款1,000,000元乙方承諾於105年10月9日償還。應還 款日期:共150萬元整,105年9月23日先行償還50萬元,105 年10月9日償還100萬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3 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
(七)倢鍇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本票權利讓與 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社會、法律事實: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及函附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⑶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 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且因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催告 被上訴人付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 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⑷又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危險,係得以對於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由於上訴人臨訟重複抗辯: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係上 訴人給付對價後由倢鍇公司處受讓債權而來,自得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可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由之前提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之主 張有無理由?)」而此一爭點,宜析解如下以利論斷: ⑴系爭三方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未簽署而致全部約定不生效力 ?
⑵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3 萬予倢鍇公司之目的為何?
⑶系爭本票150萬元與原證三票號CH000000號本票150萬元,以 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原審卷第39-1頁「 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之150萬元材料費,是否為同一筆材 料費?
(二)作為規範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倢鍇公司承制材料費用1, 50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票號碼WG0000000)義務之系 爭三方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1頁之被證一105年9月14日兩造 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因上訴人未 用印而未成立,自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4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須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成立;反之,如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不一致時,契約即非有效成立。
⒉從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形式觀察:
⑴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倢鍇公司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標得,「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 號TCP0000000)」,採購標的為皮鞋6,102雙,倢鍇公司將 該標案轉包由上訴人洪照雄即正大企業社負責材料訂購及生 產,上訴人再將皮鞋委由被上訴人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



合。而前項採購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嗣後向 兩造索賠,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系爭105年9月14日解 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審卷第11頁),其約定「全案由丙方 (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倢鍇公司)已交付相 關所有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 入費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
⑵嗣經三方協議而草擬還款時間及擔保、清償方式:㈠針對甲 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 【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元,本票 號碼WG0000000應還款日期:105年9月23日…、本協議書除丙 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方之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未 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 履行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 訴人未簽名同意之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影本( 原審卷第11頁)1份在卷可憑。
⑶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草擬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 當事人除被上訴人、訴外人倢鍇公司外,尚有上訴人;故如 上訴人一方未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 致,致上開三方協議自無從成立,為理所當然,自可為本件 權利義務之判斷基礎。
⒊從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擬定、協商過程之互動關係觀察: ⑴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內容可摘述如 下(以下問答過程之稱謂,援用原審證述時之稱謂):「… (提示原證一,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見中簡卷 第9頁,證人見過系爭本票?)答:有。(該本票是原告交 給倢鍇有限公司,再由倢鍇有限公司讓與交付予被告?)答 :是。(原告為何交付上開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 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履行賠償責任簽發給倢鍇公司。(提示被 證一,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是因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上開系爭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 答:是。(上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只有一份?或其他正本 交付原告或被告?)答:三方各有一份協議書。(依上開協 議書之當事人欄列有甲、乙、丙三方,為何當事人簽名欄僅 有甲方《倢鍇有限公司》、丙方聖宏實業社陳彥宏蓋章?) 答:因為正大企業社一直拒絕簽協議。…之後9月27日正大 企業社有簽一份一樣的契約書,但沒有甲、乙、丙,…就只 有倢鍇公司跟正大企業社而已,是事後正大企業社跟我補簽 的,內容大概一樣,只是付款的時間不太一樣。..(依上 開協議書《被證一》記載:『…全案由丙方承諾負擔全部甲 方已支付相關費用…』,該相關費用是指協議書所載㈠及㈢



所載之款項?)答:是。(依上開協議書記載『㈠針對甲方 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 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000』,係指 原告應償還倢鍇有限公司150萬元,並交付號碼WG0000000本 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是。…(上開協議書上有記載, 倢鍇有限公司有要求被告應對聖宏實業社陳彥宏應負之債務 ,承諾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被告有無承諾?)答:三方到 最後因為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日我才再跟 正大企業社另簽立剛才庭提的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被 證一》草擬後,有無交付被告簽名?若有,被告有何表示? )答:沒有。因為105年9月14日當天正大企業社約我、原告 到他們企業社,但最後只有我們公司與原告實業社簽名而已 ,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被告當時有說為何不簽名?)答 :沒有,只說考慮一下,到最後沒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 日我說錢都給你了,我們才另訂立一份協議書。(上開議書 為三方協議《即三方有一方不同意即無效》?答:當時有這 樣說。…(你剛才說三方協議,被告沒有簽名,三方協議無 效,本票有無還給原告?)答:我跟原告不認識,因為原告 是正大企業社的廠商,我拿給正大企業社,我叫正大企業社 把150萬元的本票還給原告。(你把本票交給被告是要被告 把本票還給原告,而不是要把本票權利讓與給被告?)答: 是。(提示本院卷第13頁)本票權利讓與書,是否有看過? )答:有。(既然你把本票交給被告,要被告還給原告,為 何跟被告簽立本票權利讓與書?)答:這份是正大企業社用 好要我簽的,這份是被告跟我說因為三方協議已經無效,要 我簽這份協議書,好讓被告去跟原告求償,我說這是你們的 事情,我是因為看到協議書上面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與乙方 (即被告)給付甲方(就是倢鍇公司)150萬元後使生效力 ,我才簽名的。…(系爭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你要本票 權利讓與被告,不是要作廢、返還?)答:當時是這麼說的 ,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本票在我們三方的認知,因為協議書 無效,我要還給原告,這樣我才可以把我的錢拿回來。(你 剛才說庭呈的協議書,是你跟正大企業社簽立,協議書是否 是為了補充三方協議書的效力?還是三方協議書無效之後另 外單獨跟被告訂約的?)答:是三方協議無效後,我單獨要 跟正大企業社簽約的。…(請提示原證三,本票手寫部分是 何人簽名?提示)答:我父親,王淵本。(這份文件,上面 本票為何寫發票人你跟被告?)答:承作標案之前,正大企 業社跟我說只須要7、80萬的現金可以做這個案子,結果最 後預收的貨款、工資求償到2百多萬元,所以我才向我父親



借錢,才可以履行這個採購案。(請提示被證二兩份匯款申 請書,為何被告匯款給倢鍇公司?(提示)答:這二筆匯款 是要清償原證三正大企業社簽給倢鍇公司那張本票的錢。( 這張105年5月9日發票、票號276440的本票,這張本票債務 跟105年9月27日被告承諾給付的債務是不一樣的?)答:是 。(105年5月9日本票是否還給被告?)答:那時候撕毀, 有LINE給被告。(為何原告有這份影本?)答:我們都是用 LINE,我沒有LINE給原告。這張本票是在我父親手上,只有 我父親傳給我的LINE,我沒有LINE給原告。…(發票人有王 泰翔、倢鍇公司,你是代表倢鍇公司,還是你也是發票人? )答:我也是發票人。(這張本票的持票人?)答:開給我 父親王淵本。(為何對你父親的清償,要把錢匯到公司?) 答:當時我父親的借款,是由倢鍇公司匯出去的,所以他們 要對我父親清償,也是把款項匯到倢鍇公司,我再轉給我父 親。(你剛才證述被證一之三方協議,因為正大企業社不簽 ,所以無效,協議書是你所擬,草擬之初為何沒有將若一方 沒有簽名就無效的意思表現出來嗎?)答:105年9月14日之 前我就有草擬給正大企業社,而且簽約當天,正大企業社約 我們8點到,直到晚上11點都沒有簽,正大企業社跟我說要 考慮一下,我就說考慮一下再回覆我,我跟被告說如果簽名 ,原告要全部負責,對被告也沒有關係,如果被告不簽,我 就沒有辦法跟原告求償,被告跟我說要考慮,過了二星期都 沒有回覆,所以我才在105年9月27日跟正大企業社簽立協議 。…(當天正大企業社沒有在被證一簽名,你們三方當天當 場表示協議書無效?)答:沒有當天表示,我當天有說你沒 有簽名,我沒有辦法跟原告求償。…(你剛才回答當天你父 親沒有拿到150萬元,是否就是剛才原證三所示150萬元是否 就是被證一即原告要簽發的150萬元本票?)答:不一樣。 …」等語(詳見原審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王泰翔為實際參與協商及草擬系爭三方協議書之人,其 上開證言,既可還原三方協商過程及實質爭議內容,且兩造 亦未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證人亦無偽證之動機,則證人之 證言應可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①依上開證人王泰翔證述內容,上訴人確實拒絕簽署上開105 年9月14日三方協議,且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亦認定該協議 未達成合意不生效力,而倢鍇公司方面才再與上訴人簽訂另 一份105年9月27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被上訴人未參與) ,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均認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未有 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並未成 立生效,應屬有據。




②此外,亦足以反證上訴人抗辯稱: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 議,雖上訴人未簽署,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仍有效成立契約 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故系爭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用印, 而未成立,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主張其有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系爭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原證三150萬元 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與105年9月27日(倢鍇公司與上 訴人所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㈠之150萬元材料費,並非為 同一筆材料費:
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言:
⑴系爭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105年 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如果成 立,作為對倢鍇公司之給付(承制材料費)擔保;當該三方 解約協議契約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 日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擔債務之事實存 在,客觀上,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 律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此亦為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甚 明如前。
⑵另票號CH000000之本票,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 15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 保本票。
⑶承上,票號WG0000000本票所彰顯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票號 CH000000之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關。 ⒉就作為擔保目的而言: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與倢鍇公司間,固另於105年9月27日簽訂解約貨款協 議書,其約定「..經雙方協議返還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 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材料費用,應於下列 時間償還予甲方(倢鍇公司)【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製 材料費用:共15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105年9月14日 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所載:「…經三 方協議還款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已遭沒入之 各項費用應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償還甲方【 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製材料費用:共150萬元…」等語 ,上開二份協議書皆是記載給付予倢鍇公司之150萬元均是 承製材料費用,性質上固屬同性質之債務。
⑶然因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



書未成立,倢鍇公司就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倢鍇公司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本票權利。 ⑷是上訴人另行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債務,縱與票號WG1605 301本票原所擔保之債務性質雖相同,然並非同一筆債務。 ⑸上訴人於與倢鍇公司協商草擬上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 過程,上訴人既為系爭105年9月14日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 書之當事人之一,自應明知因其自身未簽名用印至上開三方 協議未成立,致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 法律原因等事實。
⒊承上,該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未有效 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之三方解約貨款返 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給付義務,從而,倢鍇公司已無持有 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 ⒋況且,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訴人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 之法律原因,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倢鍇公司將系 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交予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代為 返還」一節,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如前,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即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 ,應非無據。反之,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與證人王泰翔證內容 不符,且上訴人明知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原係被上訴人 為擔保前述三方協議所載對倢鍇公司承諾之債務,而交給倢 鍇公司,今前述三方協議未有效成立,倢鍇公司對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而應將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知之甚明,上訴人豈能再主張可自無權 利人倢鍇公司處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債權?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 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書於乙方( 上訴人)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之後始生效」,按 理上訴人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權 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方符合常情;然上訴 人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 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履行前述本票 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顯與常情不符,自無 可採一節,已如前述;本件顯見縱使倢鍇公司有讓與系爭票 號WG0000000本票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亦未取得該系爭票號 WG0000000本票債權
⒍承上,本件揆以首揭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因善 意而得持有行使票號WG0000000本票權利。是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已取得本票債權云云, 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 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14日,到期日105年9月23 日,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於 法有據。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本之150 萬元借款,不能作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鍇公司,於105年10 月7日匯款103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2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頁),而該150萬元(即扣除3萬元為模具費) 上訴人固抗辯係為取得系爭號WG0000000本票而匯款予倢鍇 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 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語,查:
⑴上訴人因向訴外人王淵本(即王泰翔之父)借款150萬元, 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於105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000000 之本票,交予王淵本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票號CH000000本票影本(原審卷第23頁),應 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積欠王淵本150萬元,係由倢鍇公司提供帳戶予王 淵本使用,而請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 鍇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匯103萬 元,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積欠倢鍇公司之模具費)等事實, 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結證甚明(詳前述王泰翔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且有王淵本書寫部分清償證明1份(原審卷第2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匯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款項係為 清償對王淵本之150萬元欠款,而非為取得系爭票號WG16053 01本票之對價,應可採憑。
⑶再者,上訴人除上開匯款,並無其他另行支付150萬元予王 淵本之事實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 10月20日所簽立之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 與協議書於乙方(上訴人)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 之後始生效」,按理上訴人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 WG0000000本票之權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 方符合常情,上訴人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 9月23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 司履行前述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更與



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承上,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 元、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本 之150萬元借款,應可認定。
⒊故系爭票號CH000000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 15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保本票, 該本票與上訴人前開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前述承製材料費 用150萬元,性質上非屬同種之債務,且對上訴人有債權之 債權人亦不同,自難認為同一債務,況其是否同一,對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查,上訴人及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 訴人均無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原係倢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而欲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持有系爭 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進而主 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前開票號WG0000000 本票1紙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倢鍇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 因、且伊亦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因上訴人未簽署而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較屬可採,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倢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