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07號
TCHV,106,上易,30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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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宜宏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 
上 訴 人 胡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沈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⑴宜宏盈有限公司新台幣543,000元;⑵胡錫欣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宜宏盈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為永 慶不動產加盟店,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14樓之1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原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 25日止,嗣經合意一再延展至105年7月31日止。經宜宏公司 居間介紹,上訴人胡錫欣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 承購,並已給付斡旋金30萬元。嗣被上訴人並與胡錫欣共同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開斡旋金30萬元遂轉為定金,由 宜宏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定金30萬元。因系爭房地之 成交價距被上訴人委託之出售價格頗有落差,宜宏公司乃同 意對被上訴人收取之仲介報酬降為25萬元,被上訴人則實拿 2,905萬元,而胡錫欣同意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1%即293,000 元予宜宏公司。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不賣,經宜宏公司以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胡錫欣決定解除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更甚者,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維新並完成過戶。因胡錫欣同意於成交 後給付服務報酬293,000元予宜宏公司,因被上訴人無故拒 不履約,致宜宏公司原可向胡錫欣領取該服務報酬亦無法取 得,因而受有仲介報酬543,000元之損害。宜宏公司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胡錫欣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5年7月4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 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 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胡錫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開斡 旋金30萬元且已視同買賣定金,由胡錫欣給付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宜宏公司。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賣,胡錫欣可依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第4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 全部之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49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惟宜宏公司先行退還胡錫欣30萬元, 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胡錫欣30萬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⑴宜宏公司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胡錫欣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提出書狀以:伊與宜宏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就合約內容及精神,宜宏公司無權利 ,且無法強制約束伊應將所委託銷售之房地售予其所指定之 人,且於買賣價金上亦無絕對之約束,亦即因為就算欲承買 人之價格超過所委託之價格時,委託人仍可不賣不成交。依 據105年7月1日與宜宏公司所簽定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內 容中所載享有契約書審閱權至少三天內,於105年7月3日即 以手機訊息(LINE)告知宜宏公司業務代表,主張不同意於10 5年7月1日所簽訂之任何書面之內容(包括當時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嗣後更以存證信函告知。伊與胡錫欣於 105年7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伊未收受胡錫欣所支付之斡旋金(或訂金)30萬元,宜宏 公司收受定金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⑴宜宏公司 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胡錫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具狀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宜宏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 ,委託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嗣合意 延展至105年7月31日止;嗣經宜宏公司居間介紹,胡錫欣有 意以2,930萬元承購,並給付30萬元斡旋金,嗣於105年7月1 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與胡錫欣共同簽訂「不動買賣意願書 」,上開斡旋金轉為定金,由宜宏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買 賣定金3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定金收據為證。惟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 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 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 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宜宏公司於10 4年8月25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 380萬元之價格,委託宜宏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 託期間為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嗣於105年3月17 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4年11月 2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再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委託事項契 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另於105年7月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買賣價款 為3,026萬元,及特約條款「屋主實拿2,905萬元,買賣稅費 各自負擔」等情,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及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3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2頁)。而 依上開一般銷售委託書及變更事項委託書上均記載:「依內 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



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暸解本契約書 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被上訴人並於委託人簽名欄上簽名 。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充分明瞭上開一般委託契約書、委託事 項變更契書之內容方簽訂上開契約,自不得諉為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
㈡復據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據卷附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天 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 分暸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0頁) ,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契約條款內容,除約定買 方之權利義務,亦包括賣方之權利義務,其契約條款亦應給 予賣方即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查被上訴人既與宜宏公 司於104年8月25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4,380萬元之價格,委託宜宏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期間為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嗣於105年 3月17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4年 11月2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再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委託事 項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 止;另於105年7月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買賣 價款為3,026萬元,及特約條款「屋主實拿2,905萬元,買賣 稅費各自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僅 變更減價其委託銷售金額及銷售期間,其餘約定條款未作任 何之變更,應認為係延用先前所簽一般委託契約書之約定。 雖被上訴人與胡錫欣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屬另 一獨立之契約,惟被上訴人非企業經營者,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既已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付款方式,復於第 3條約定「至105年7月4日止為有效斡旋期間,於此期間內若 賣方(指被上訴人)接受買方(指胡錫欣)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 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 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不同意繼續 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 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本意願書有效



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 條款。」該條款之約定,顯見買賣雙方約定得以在105年7月 4日止為有效斡旋期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雙方並 無何不公平之處。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05年7月3日以手機LIN E訊息表示不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無法認屬真實。雖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 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然 已逾上開斡旋期日;應認被上訴人與胡錫欣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均應受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條款 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與宜宏公司所簽訂之一般銷售委託書約 定宜宏公司有權代理收受定金,宜宏公司因而於105年7月2 日收受30萬元定金,亦有收據可憑;而宜宏公司於105年7月 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6日簽約,惟被上訴人屆 期卻爽約,亦有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是宜宏公 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不願與胡錫欣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仍視為宜宏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 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5萬元,並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既有履行合約之義務,宜宏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履行合約,致其無法依據與胡錫欣之 委託契約而得取得之仲介服務報酬29萬3,000元,亦屬有理 。
㈢又依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胡錫欣於簽約時交付30萬 元之斡旋金,嗣105年7月2日宜宏公司簽立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胡錫欣定金30萬元(即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收據,被上訴 人雖抗辯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與胡錫欣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胡錫欣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即於扣除宜宏公司先行退還胡錫欣交付之3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30萬元,亦為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宜宏公司依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胡錫欣依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子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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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宏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