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3號
TCHV,106,上易,213,201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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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許露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苾芬即宏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趙裕興 (另成立和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買受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嗣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 房屋賣給訴外人林義程。被上訴人黃苾芬即宏泰企業社於趙 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與趙裕興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 ,並於其上為營業登記,然租賃契約屆期後,應註銷營業登 記,黃苾芬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嚴 重損害伊權益。黃苾芬惡意隱瞞之使用行為,肇致伊出賣系 爭房屋予林義程後,遭稅捐機關追繳高達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稅款,另有15萬元之罰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黃苾芬趙裕興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黃苾芬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於伊持有系爭房 屋期間(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共計8個月),黃苾 芬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 登記,黃苾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 共8個月,共計4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黃苾芬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黃苾芬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提出何種權利受損,其依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上訴人購入系 爭房屋僅數月餘,立即將系爭房屋轉售,顯然係以投資炒作



為目的而為上開轉手過戶之行為,其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惟無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上訴人繳 納奢侈稅之直接原因,係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伊雖因搬遷 時過於忙碌,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惟與上訴人素不相識, 顯不可能預見會因此而有該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兩 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因伊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導 致其需繳納奢侈稅賦,實倒果為因。縱認伊之過失導致上訴 人繳納奢侈稅賦,但上訴人怠於先行查證確認其是否符合免 繳要件資格,怠於避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既未 占用系爭房屋,無任何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獲得任何利益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 訴人部分:本件係因系爭房屋仍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 ,故遭主管機關追罰75萬元稅款及罰鍰,原法院另就本件有 無「自住事實」自行認定伊購入系爭房屋確非供自住使用,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 定之情事,伊本得免徵奢侈稅,現因被上訴人未註銷營業登 記致伊未能符合上開規定需繳納60萬元奢侈稅,應評價為伊 因此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始即不符合「持有期間(即103年8月 25日起)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奢侈稅之形式要件, 上訴人於持有期間內,亦未有自住之事實,依法即不能免除 應繳奢侈稅之義務。上訴人之所以繳納本件奢侈稅,與未於 103年9月30日交還系爭房地予趙裕興後,即時將宏泰企業社 之營業登記遷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趙裕興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 號9樓之6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 業登記。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林義程,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繳納奢 侈稅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林 義程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21頁、第138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 上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致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60萬



元,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 屋期間,未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萬元,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1895號裁判參照)。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則係與上訴人之 前手即趙裕興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無一定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受且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乃租約到期後未立即將營利事業登記註 銷,然該行為為何具有不法性,進而得認屬於侵害行為,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註銷 營利事業登記,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難憑採。 3.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 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上訴人係因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而遭南 區國稅局裁罰,此有該局裁處書附卷可稽,且有南區國稅局 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1003235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2頁、第70頁)。且被上訴人未立即註銷營利事 業登記之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繳納60萬元奢侈稅之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且,本件上 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並無自住事實,復於持有期間2年以 內出售他人,依法本即應繳納奢侈稅,縱使被上訴人於交屋 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註銷,上訴人仍因欠缺自住事實而不 得免徵奢侈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支付 奢侈稅60萬元,該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難認為侵權行為之客體 ,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在上 為營業登記,而與趙裕興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屆滿 後,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 意逕自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然查,宏泰企業社係於10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於 104年9月17日歇業註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府 授經商字第10500557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 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僅未即時辦理 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依社會通念認為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 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何種利益,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獲有利益 ,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並已於宏泰企業社歇業 註銷登記前之104年3月23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林義程,則上 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8個月共計4萬元,尚非有 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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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