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桂城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盧秀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其債權於逾發票金額新臺幣28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應更正為「其債權於逾發票金額新臺幣28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14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許被上訴人 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為強制執行;㈢原審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製 作之分配表,編號十之債權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 聲明第㈡項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發票載發 票日100年9月14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280萬元存在 部分,應確認其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對上開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至背面、第108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補充更正為: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14日、面 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280萬元部分不存在,不許被上訴人 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對上開部分為強制執 行。暨原審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2之執行費用3萬6300元 、分配次序10之債權280萬元本息部分均應予刪除。(見本 院卷第160頁、16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係實際經營○○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原為承包○○公司工 程之包商。100年9月間,○○○以其經營之○○公司資金週 轉為由,央求上訴人提供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設定抵押 權,以向○○○借得三個月短期融資400萬元,上訴人並於 100年9月14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9月14日、 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 供作借貸之擔保。迄100年12月中旬,上開借貸期滿,○○ ○稱已清償上開債務,抵押權亦塗銷,上訴人向○○○索還 系爭400萬元本票,○○○表示○○○稱系爭400萬元本票、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狀等文件已遺失,上訴人信 以為真,於100年12月2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卻於101年3月7日盜用上訴人 名義簽發,面額44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3月7日、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4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 款440萬元之擔保,用以清償○○○對○○○之債務。上訴 人翌日(同年月8日)依○○○之通知,前往○○○代書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上訴人誤以為依 其與○○○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或農會,認為貸 款時還需要上訴人之對保,故疏未審究用印文件,未發現係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同時以上訴人 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及○○○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000建號不動產,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101年3月13日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申 購銀行支票(面額440萬元、受款人為○○○),清償○○ ○對○○○之債務,○○○獲償440萬元後,其抵押權於101 年3月13日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系爭400萬元本票等 文件予○○○,○○○擅將上開文件,包括系爭400萬元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夫○○○收執。嗣後○○○以支票清償對 被上訴人欠款560萬元,被上訴人遂塗銷上開對○○○、○ ○○之抵押權。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之債權, 對○○○之債務既已清償,本票即應返還上訴人,○○○對 系爭400萬元本票並無處分權,○○○欺瞞上訴人本票遺失 而侵占該本票,上訴人對○○○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 係自無權處分權人○○○取得系爭400萬元本票,且被上訴 人貸款440萬元予○○○時,○○○已簽發系爭440萬元本票 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其受讓系爭本票乃 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
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縱 然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但消費 借貸關係僅存於○○○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因此負擔○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使○○○以系爭400 萬元本票擔保該440萬元債務,惟嗣後○○○已清償被上訴 人560萬元,應包括上訴人所擔保之440萬元債務,即該440 萬元債務已消滅,○○○與被上訴人間縱有280萬元債務未 清償,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9月14日、發票金額400萬元之本票 ,其債權不存在。不許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406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 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月7日、未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440萬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459號執行案件,於102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 9、編號10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9 月14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280萬元本息(已更正) 部分不存在,不許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6 號裁定對上開部分為強制執行;⒊原審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345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 次序2之執行費用3萬6300元、分配次序10之債權280萬元本 息部分均應予刪除;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審判決確認系爭400萬元本票於超過280萬元部分不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超過28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執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審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 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於超過280萬元 本息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並駁回其餘之訴,另原審事後又 補充判決確認系爭4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就原 審判決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補充判決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需錢孔急,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之440萬 元債務,嗣經○○公司股東○○○向被上訴人及配偶○○○ 借款周轉,由○○○代理被上訴人交付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為 發票人兼付款人、票載發票日101年3月13日、面額440萬元 之本行支票予○○○以清償該440萬元債務後,○○○將系 爭400萬元本票交給○○○代書,並再轉交給○○○代被上 訴人收下。另外被上訴人又匯款200萬元至○○公司,且交
付200萬元現金給○○○供員工發薪,上開借款金額總共840 萬元(計算式:440+200+200=840)。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400萬元本票係因代償上訴人積欠○○○之440萬元債務而自 ○○○處受讓系爭400萬元本票,取得票據出於善意,且支 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又依○○○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其前以○○○之不動產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8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持 有之支票兌領560萬元外,尚餘280萬元本金未受清償,故系 爭400萬元本票中至少仍有280萬元借款仍未獲清償,故被上 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辯 稱其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不知道設定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另案刑事偵查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確實親自到場用印,而且代 書在製作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包括抵押權人等資料,均 會提示給上訴人本人確認,上訴人豈可能不知抵押權人為被 上訴人。又依○○○於原審之證述,○○○雖未告知上訴人 ,抵押權設定給何人,但上訴人仍可由辦理抵押權文件查知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在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 亦可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見,然而上訴人卻未反對且配合用印 ,顯見該抵押權設定已經上訴人同意。又民間借款以數張面 額合計超過實際債權額之票據供擔保,使擔保之範圍,除本 金外並及於債務不履行之利息、違約金等,並非罕見。是被 上訴人提供440萬元清償上訴人或○○○對○○○所負債務 後,取得原供○○○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不違常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乃在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內,外觀上已顯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善意且有償取得系爭本 票,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9月間以需資金週轉供○○公司 之用為由,央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 以向○○○借得三個月短期融資,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14日 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供作借貸擔保之用,另上 訴人曾於100年12月2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於101年3月7日交付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44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用以清償○○○對○○○之債務。上訴人翌日(同年月8日 )依○○○之通知,前往○○○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另○○○於101年3月9日以系爭土地
及○○○及○○○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建號 不動產,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此於101年3月13日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申購銀行支票(面額 440萬元、受款人為○○○),清償○○○對○○○之債務 ,○○○獲償440萬元後,其抵押權於101年3月13日塗銷, 事後系爭400萬元本票則由被上訴人之夫○○○收執。嗣後 ○○○以支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560萬元,被上訴人遂塗 銷上開對○○○、○○○之抵押權,提出本票二紙、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 正。另被上訴人執系爭400萬元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亦經原審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 ),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 345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見原審卷 第11至13頁),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40萬元債權本息 ,列為編號9為第二順抵押權優先受償,分配受償金額為427 萬6403元;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00萬元債權本息,則列為 編號10之普通債權,分配受償金額為零,及被上訴人目前均 尚持有系爭400萬元本票及系爭440萬元本票等情,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第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在100年9月14日向 上訴人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向○○○借貸之擔保,當時欲借 款之金額440萬元,係以上訴人及另一名股東○○○名義借 款,款項是要供○○公司使用,因他們二位是股東並信任我 ,且上訴人有開立系爭400萬元本票給○○○作擔保,而這 張本票也有交給○○○,上訴人之所以只開400萬元本票, 是因為○○○亦有開立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供○○○,○○ ○當時係希望借款人能多開本票作擔保,借款時有約定借款 期限三個月,但至一百年底,並沒有清償完畢,但有支付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是依照證人○○○所述 ,當初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時,並非僅以上訴人 所開立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向他人借款400萬元,而係併同○ ○○所提出之擔保品共借款440萬元,且借款期限屆至時僅 有支付利息,並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400萬 元本票僅係借款4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債務屆期業已清償 云云,除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又查,證人○○○證稱:之前先用○○○在東勢中 山路的房屋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因有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所以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而到了100年12月間,借款債務到期,我支付二個 月之利息,並找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幫忙,又另外向他們借款 ,然後去清償○○○之債務,我當時是希望以上開東勢中山 路房屋及系爭土地借款九百萬元以上,談論之結果只借到 880萬元抑或84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幫我們清償○○○ 之440萬元債務,另外匯款200萬元至○○公司之戶頭作為發 放薪水之用,另拿200萬元現金給我,扣除先前與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之債務,實際上僅拿約一百多萬元,但不知道後來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無將此筆款項列入執行事件之債權,而 設定給○○○之抵押權之所以會被塗銷,就是因為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清償上訴人及○○○之債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正面),是依證人○○○所述,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因未清償完畢,而由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借貸款項一部份即用以清償原先向○○○借貸之款項,另一 部份則直接匯款至○○公司作為支付薪資使用,剩餘部分則 交由○○○之用,就此部分,尚有一部份直接作為○○○抵 債之用,但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債權係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金額為清償,故而得以塗銷設定予○○○之抵押權。再者, 證人○○○又證稱:我後來另外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增加 借款之400萬元,實際上都用於○○公司,因為當時○○公 司資金周轉很吃緊,應該有告知另外增加借款之事,而且上 訴人即○○○之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放在我這裡,但借款為被 上訴人乙節,我並沒有告知他們二人,但是上訴人去代書事 務所簽名時,再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於簽立文件時,應該可 以知悉是被上訴人,至於系爭440萬元本票是我簽上訴人之 名字及蓋自己之手印開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需到代書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我這們又很急要用到錢,所以我 有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先把這張票開給被上訴人,以便○○ 公司發薪水急用之需。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你那邊辦理 抵押權要簽好,我這邊要簽本票給人家,我這樣說的時候上 訴人並沒有說什麼,我有說要用上訴人之名字簽,雖沒有告 知金額,但上訴人並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具體表示說好,之 我以沒有讓上訴人自己簽,是因為那時候急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至63頁),是依照證人○○○此部分所述,其支借款 項均係供○○公司所用,而因先前向○○○所借款之440萬 元屆期未能清償,及因○○公司之資金缺口仍存在,故而再 以原來所提供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取更高之金額,是上訴 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辦理塗銷後,另外改向被上訴人借取更高 之金額,自有提高抵押權設定額度之必要,而證人○○○當 時除解決向○○○借款未能如期償還之問題,其復為解決○
○公司員工之薪資問題,再與被上訴人商得借貸條件後,自 有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重新辦理抵押權之必要,而上訴 人事後亦不爭執曾至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加諸於當時○○公司之資金缺口問題仍然存在,確有增貸之 必要,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顯非不知證人○○○仍有 繼續舉債之必要,遠非400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得以 所簽立之擔保本票擔保之原因業已不存在置稱。是證人○○ ○將擔保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及以於告 知上訴人後,而開立系爭44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重 新借貸之擔保,是否即有違背上訴人之本意,顯非無疑。另 參酌上訴人既然知悉證人○○○有繼續為○○公司借款之必 要,則以其事後配合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 ,加諸以證人○○○口頭告知將代簽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 未加以阻止等情觀之,縱使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實際貸款之 人為何,亦足以推知,其已默示授權證人○○○代簽系爭 440萬元本票向該人借款無誤。況證人○○○復證稱:上訴 人不知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向伊催討過系爭400萬元本 票等語(見原審卷63頁正面),則以系爭400萬元本票既未 曾如期清償,其債務未了,本無取回之理由,證人○○○又 係舉新債而償還舊債務,原本出具之本票之擔保原因自難認 為業已終了,是證人○○○證述上訴人未曾向其索取,自符 合當時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事後曾向證人○○○索取系爭 400萬元本票,證人○○○誆稱業已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要難採認,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2月27日向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因上訴人事後前 往○○○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抵押權事宜之情,實難據此否 認其同意配合增貸之事實,是上訴人事後以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為由,主張系爭440萬元本票係未經授權,為證人○○○ 所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到庭證稱:伊 於96年或97間起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長達六年,伊 並不認識兩造,就本事件伊之印象,那時候快下班,四點多 一票人說要抵押權做設定,伊擔任助理僅係處理文書,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係伊所承辦,通常之情形是本人拿印章 來蓋,蓋完再還給本人,畢竟所拿來印章都是印鑑章,客人 會不放心,至於後來印章有沒有拿回去,時間太久,記不起 來,一般情形應該都會拿回去,當時沒有刻意記憶上訴人曾 單獨拿印章至事務所用印之情形,伊未注意當天進來之當事 人,上訴人之長相及有無親自至現場,伊均無印象,一般處
理之情形,若有委託處理,亦需有切結書及委託書,若未提 出即不能處理,伊印象處理並無不正常處理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依照證人○○○所述之情形,其 通常係拿客人之印章來蓋,蓋完之後,再將印章還給本人, 是上訴人固有可能在此情下,未詳細閱覽相關文件,然即使 上訴人於至○○○代書事務所用印時,未能詳閱設定抵押權 之相關文件屬實,然其前往用印之目的,既如前述,其事先 知之甚詳,而○○公司之資金缺口問題仍持續存在,上訴人 既願意配合證人○○○借新還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且實 際上處理貸款事宜,亦由證人○○○所負責覓尋接洽及通知 ,對於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更難諉為 不知。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以為事後貸款之對象為金融機構或 農會云云,然於持印章至代書事務所時,對於用印之對象為 何人,卻未加聞問,即將印章交予代書事務所人員處理,則 與常情相違,亦難認為其有特別限制證人○○○覓尋貸款之 對象,更何況,原先借貸之人原本即為○○○個人,並非金 融機構或農會,而對○○○之債務既未能解決,何能再向金 融機構或農會借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更非無疑。 是本件自難僅以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認識實際貸款之人,即 否認上訴人曾授權處理借貸事宜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借貸 予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
㈣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㈤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440萬 元本票是○○○交給我的,因為他們公司有危機,共同股東 都要拿不動產來借錢,讓公司渡過難關,因為他們原本就在 ○○○那邊借款,○○○還要多借款,○○○不借,所以移 到我這邊,我總共借他840萬元,原本適用上訴人之土地還 有另一名股東用東勢的房子設定抵押,後來○○○拿560萬
元來還,說先要塗銷東勢房子的抵押。一開始○○○說○○ ○之債權要轉到我這邊,我這邊要開400萬元之本票給○○ ○,我同意的時候,我交給代書辦理○○○原本在○○○那 邊設定上訴人農地的抵押,代書跟○○○在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跟設定,○○○即我囑託辦理的代書,才會叫上訴人去 辦理印鑑證明設定,當初講好是一次要借840萬元,實際款 項則是分開給的,有匯款有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渣打銀行之440萬元支票及200萬元匯款單,就是交付之款 項,是我親自辦理的,剩下來的部分則是交付現金,也是我 親自交付的,但應該沒有收據,亦未能提出交付證明,資金 來源則來自被上訴人,系爭400萬元本票是○○○拿出來, 於辦理塗銷及設定後,由代書交給我的,系爭440萬元本票 則是○○○在我事務所簽立後,再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的 ,我是先拿到系爭400萬元本票,是我先還清○○○400萬元 之債務,她才願意塗銷,我才有辦法辦理設定,所以因此先 拿到系爭400萬元本票,其後再取得系爭440萬元本票,○○ ○當時只提供這二張本票作擔保,○○○除了560萬元外, 並未再清償其他債務,事後有找尋○○○要追償,但因為找 不到人,才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是依 照證人○○○所述,當○○○向其借款時,即表明因○○○ 不願額外提供其他貸款,故而欲向被上訴人貸款渡過○○公 司之難關,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即包含先清償○○○之 債務,及其他增貸部分,而支付借款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渣打銀行440萬元之支票及200萬元之匯款單,次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40萬元付款人為渣打銀行之支票,其 受款人記載為○○○(見原審卷第55頁)、而200萬元之匯 款單之受款人戶名則記載為○○公司(原審卷第56頁),是 見證人○○○另證稱其清償第一筆款項為○○○之400萬元 債務云云,顯有錯誤,此部分所述與實際匯款之情形顯有不 同,況查,證人○○○亦證稱:金額400萬元有給○○○, ○○○才會塗銷,其他440萬元這個我還要再看,很多事情 是代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證人○○ ○雖親自處理借款債務事宜,然因部分委諸代書處理,故而 部分細節未能為正確之證述,是就其所述與上開渣打銀行支 票記載情形不符部分,自應予修正,惟仍無礙於其他證述之 可信度。另證人○○○係先清償○○○之債務後,再辦理塗 銷○○○之抵押權設定,及設定予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後, 始由代書處取得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後另外取得○○○所 代簽之系爭44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除上開所 述之440萬元及200萬元二筆款項外,剩餘200萬元部分則以
現金交付,但並未簽立收據或事後提出證明,惟被上訴人方 面既然取得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及系爭440萬元 本票,且○○○除提供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另有○○○及○○○分別提供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000建號不動產,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擔保之不動產足夠之情形下,是否有另開立收 據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交付前述440萬元及200萬 元部分,亦未開立收據,僅有支票及匯款資料為佐,及證人 ○○○亦述有借貸200萬元,係交付現金,因之前與被上訴 人夫妻有債務關係,故實際僅取得剩餘一百多萬元等語,與 證人○○○證稱:在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前,○○○即與 被上訴人即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 80頁)更屬吻合,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要求開立交付收據, 即否認本件84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交付剩餘之200萬元現金,僅有660萬元之借款 證明,即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400萬元本票及系爭440萬元 本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應非可採。又如 前所述,本件既係因為先前向○○○所舉債務無法如期清償 ,加諸於○○公司尚有資金缺口待決,且有關○○公司借貸 事宜,始終均委由○○○處理,而證人○○○向被上訴人為 借款以新還舊,上訴人亦配合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 實難認為其原先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即可藉此收回,並 否認系爭400萬元本票已不能再作為借新還舊之擔保使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證人○○○係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 440萬元本票,騙取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為用印,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400萬元及440 萬元本票,為惡意取得本票而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云云,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將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400萬元本票及 440萬元本票,及兩造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均不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400萬元本票及440萬元本票,其所擔保之840萬元借款債權 ,既經○○○清償其中560萬元,該部分之借款債權自因清 償而消滅,是該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剩餘280萬元之 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又因系爭44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00 萬元本票,於超過28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就超過28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406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將原審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3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於超過28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