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陳碧君
被 上訴人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由友人○○○介 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0-0、00-0地號(上三筆 應有部分均為1/12)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屬之「欣岳大器」 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所合作開發,雙方簽立有經公 證之合作協議書,其第三條載明:○○○為該案代表人,負 責處理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業務。上訴人與○○○熟 識,未曾提防過他,系爭房地是○○○向上訴人所推銷,上 訴人一直認為○○○才是老闆,銀行貸款交給○○○辦理, 買賣價金亦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協 助上訴人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辦理開戶,由○○○為上訴人 代辦貸款500萬元。另為擔保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均會全 額支付,上訴人並開立面額為5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於上訴人帳戶貸款核 撥後,即陸續於該帳戶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轉出達494 萬1120元,已遠逾上訴人於交屋前應交付之屋款數額。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迄今仍未依約點交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尾款應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同
時支付,因系爭房地尚未點交,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尾款20萬元之給付,是系爭房地尾款亦未達約定 支付條件。詎料,被上訴人其後竟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 價金為由,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 7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業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受原審法院之囑託,另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 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尚未終結。上訴人既已支 付系爭房地價金,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及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領取其在彰化區漁會之 500萬元貸款全部係作為支付兩造價金用途,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受上訴人之委託領取彰 化區漁會之500萬元貸款,除其中100萬元有透過訴外人○○ ○交給被上訴人外,其餘4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休間事業有限公司,係屬○○○與上訴人間內部關 係,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又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係○○○聘請之人,而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另上 訴人及○○○於○○○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均失去蹤影 ,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連絡上二人,迄今無法取得二建物及土 地之尾款640萬元,被上訴人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有先提出尾款之義 務,於上訴人提出尾款時,被上訴人方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 務,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尚未生 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兩造並於同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 定准許,被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查封拍 賣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並經原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 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不動產,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 尚未終結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開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3至19、37至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上訴人與○○○兩戶合計所支出 40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可信 為真。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早在102年12月26日就合作開發彰 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雙方協議如下,上訴人為合作開發案工程之起造人,並指定 ○○○為該案代表人,負責處理銷售、簽約、收款及交屋登 業務協調事宜,○○○與客戶訂定之銷售合約,需經被上訴 人用印後方得生效,所取得之房地銷售自備款於客戶繳交每 期自備款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各收取50%,於全案結 清總銷售金額扣除全案興建費用3660萬元及銷售合約書與建 材設備不符而導致被上訴人成本增加所追加之款項後,所剩 盈餘歸○○○所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合作協議書 第1、2、3、8、9項),此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後之合作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是依照被上訴人 與○○○開發土地之約定,係由○○○就雙方之合作開發案 負責處理銷售、簽約及收款等事宜,且與客戶所簽立之銷售 合約亦需經被上訴人用印始得生效,是簽約後向客戶收款之 事宜,均係委由○○○處理無誤。而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契 約,雖由○○○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簽約及收款等事務,惟 ○○○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始得與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 。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約在104年9月底 上訴人開立漁會支票,面額500萬元予伊,當時是兩戶一起 購買,我收了800萬元,將一半即4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剩
餘金額也有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均有兌現,伊將剩餘 400萬元還給土地之匿名股東(即原始投資人),因為是案 子拖太久所以還給股東,一開始伊收錢的時候,都是這樣先 拿一半去處理債務,在房子還沒有蓋的時候,雙方就有這樣 的約定,公證時亦有提到這個部分,而且我在拿400萬元給 被上訴人時,亦有告知另外400萬元要支付其他地主之債款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修博有點頭說就大家合作就這樣子 ,且伊賣房子之前雙方即有約定收款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背面、53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所述,其所收上 訴人之500萬元支票均有兌現,連同另一名客戶購買之金額 共800萬元,但僅將其中4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剩餘400萬 元部分有告知被上訴人係將款項用以清償匿名股東之借款債 務,且其未將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之約定及 習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500萬元款項亦係用以支付買賣價 金之用無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彰化縣漁會所為之貸款 500萬元,係作為支付兩造買賣價金用途未舉證,尚非有據 。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割 自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9頁至 45頁),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 ○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開發之標的(見原審卷第137頁合作 協議書第1條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屬之「欣 岳大器」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所合作開發,核屬有 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為其簽 約、收款均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亦堪認定。
㈢復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看到 系爭契約書,因我是本案的銷售人員,因個案配合帶客戶至 至該處辦理簽約,我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認識上訴人,關於被 上訴人是在託售的時候認識的,本案借貸都在彰化區漁會, 因為○○○向上訴人說要去漁會開戶,我再帶上訴人去彰化 區漁會,因為上訴人之帳戶交給○○○,然後我去幫○○○ 領取金額,之後我再匯款第三人,我與○○○是朋友關係, 這個案子是○○○指示我將銷售客戶的錢交給他,當初會將 ○○○、○○○寫在同一份契約是因為要開同一票給建設公 司,以一張票買二戶的意思,取款憑條是用我的名字匯款, 從上訴人之帳戶進行操作,是我與○○○一起去辦的。而我 認識上訴人是在○○○家裡聊天認識的,而上訴人與○○○ 在買房子的時候並不認識,但○○○的父親○○○與○○○ 是認識的朋友,而上訴人在彰化區漁會開戶後,存摺及印章 在開戶都放在漁會,一直到撥款後才能拿走,我與○○○同
時去拿存摺、印章,有告知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 ,撥款後我與○○○去漁會放款部分拿存摺、印章,交給上 訴人。我領錢後就交給○○○,因為所有的錢都是○○○在 處理。本件建案銷售是○○○聘請我銷售的,傭金是當事人 買賣簽約完成時交付,簽約款項交給○○○,我的傭金是○ ○○交給我的,匯款至○○○、○○○、○○○○○○股份 有限公司是○○○指示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 178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係受○○○之委託處理 房屋銷售事宜,並藉此收取傭金,且有負責銷售上訴人及○ ○○二戶之銷售事宜,而上訴人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之存摺及 印章均交給○○○處理,然依證人○○○所述,上訴人雖將 辦理貸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處理,然基於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曾授權○○○處理收款等事 實,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目的乃在處理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至 於○○○取得款項後用於何處,乃○○○處置後續之財產問 題,尚難以上訴人將購屋貸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即 謂係○○○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是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查,證人○○○固於原審曾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認識超過 十年之朋友,且有合夥投資○○○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金額約四、五百萬元,有關匯給○○○的錢 是支付購買○○○公司用之電視、匯給○○○的錢是支付○ ○○公司之工程款,而匯款○○公司之款項是支付購買○○ ○公司之飲水機之款項,均由○○○所匯,而領取款項之彰 化區漁會之存摺及印章都是上訴人授權伊取走,並有授權伊 領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及182頁),足見上訴人確 有授權○○○領取其向彰化區漁會之存摺及印章,並有將部 分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與證人○○○所投資之○○○公司各 項債務無誤,然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所支付購 買房屋之價金是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一次撥付,撥入500萬 元,這筆款項是整筆用來支付分戶貸款,這是當然的,無須 再為告知,我只有部分交給被上訴人,就我所知,○○○這 戶還有20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這戶只剩下20 萬元未給付,我請○○○匯款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0頁),是依照證人○○○於原審所述 ,上訴人貸款之500萬元款項係因全部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僅係事後其取得款項將部分款項挪做他用,且部分款項請○ ○○匯款至第三人處,且均用以支付○○○公司所需之用, 然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悉,是即使○○○係將款項用於支付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合夥之○○○公司,然○○○代被上訴人
收取買賣價金後,○○○如何使用買賣價金,上訴人本無從 置喙,即使○○○實際上將部分款項使用於與上訴人合夥之 事業,然上訴人既不知悉其用途,自難認為上訴人與○○○ 就借貸之款項另有約定,亦難據此認為所匯款之金額即非上 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款項,進而否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是 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非可採。
㈤再就本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以1040萬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彰化縣○○鎮○○○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0-0、00-0地號( 上三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 000弄00號),而簽立一份契約書,約定簽約款於銀行撥款 時支付400萬元,尾款64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 保予賣方指定人,待所支付票據全數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契約書第1至3 條所示),而依被上訴人與○○○於105年1月29日所簽立之 同意書記載:「一、茲因甲方(即○○○)介紹其朋友○○ ○(當代理人)由○○○及○○○二位分別向乙方(即被上 訴人)購買○○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及○○鎮○○ 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不動產二間,二間總價款新台幣壹仟 零肆拾萬元整(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唯尾款新台幣陸 佰肆拾萬元整除於彰化區漁會撥款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予乙 方,及○○○、○○○於104年8月21日各開立本票新臺幣伍 佰貳拾萬元整外,另提供備繳款尾款支票(華南銀行天母分 行帳號000000000戶名○○興業有限公司),但該帳戶於104 年9月11日拒絕往來,當時○○○出面在○○○處表示願以 ○○○在104年8月7日於臺中銀行沙鹿分行新開的支票存款 存戶,開票抵繳尾款部分,但經多次催促○○○願意僅開乙 張○○○支票金額壹佰萬元整,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 ,不料支票104年11月30日到期那張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因存 款不足退票(影本如附件),隔日去○○○的公司…,實地 造訪也搬離了。二、甲方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得知○○○ 所開支票壹佰萬元存款不足退票,隔日乙方至甲方住處討論 退票事宜,甲方特此向乙方承諾願就○○○及○○○房屋尾 款各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未償還餘額對乙方負擔連帶清償 之責任,目前甲方決定其投資位於○○鎮○○街000巷00號 之的○○○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股權,並由甲方與○○○協議 將其持有之股權自行賣股權,於賣出簽約時需告知並會同乙 方到場且承諾乙方收取出賣價金9成款項,餘1成歸甲方所有 ,若歸還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同時須先行與○○
○達成和解,並解除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及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弄00 號之查封登記,若有餘額再行償還○○○房屋尾款新臺幣叁 佰貳拾萬元之未償還餘額應對乙方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見系爭契約之尾款,曾 經○○○出面欲開票支付,然因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及經前 往追討未果,○○○始就上訴人未給付之尾款320萬元,約 定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擬向上訴人收購○○○公司 之股權,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賣股權所得之九成優先支付 320萬元之購屋欠款,一成歸由上訴人取得,而若出售金額 高於320萬元部分,並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尾款,然此 僅為被上訴人與○○○之約定,並能因此證明上訴人同意或 事先知悉。另上訴人提出與○○○於105年3月5日約定之契 約書為證,經查,其內容係記載:「依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6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 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051號)公證,○○○(以下簡稱甲方)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修博(以下簡稱乙方)之合作 協議書就合作開發彰化縣○○鎮○○○段○○○○段地號0 0-0、00、00-0等三筆土地之協議內容,甲方應負責銷售、 簽約、收款交物等業務。上開合作協議全案興建12戶住宅經 105年2月29日結案結算,扣除甲方應得利潤,甲方就前項保 證清償債務,尚不足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元整。…」等語, 所指剩餘不足款項顯指事後結算整體建案之金額,與前揭同 意書專指上訴人及○○○二戶貸款後所積欠之款項,兩者所 計算之源由均不相同,要難以二者所示金額不同,即可認定 ○○○之證詞有何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為指摘,要無 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區漁會貸款500萬元,均交給○○ ○,專款專用,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與證人○○ ○證述情形相符,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將貸款後之存摺及 印章交由上訴人處理,則貸款金額如何用以支付契約約定之 簽約款或尾款,均委由○○○處理,況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付 款亦僅區分簽約款及尾款二部分之款項,關於簽約款部分固 然記載於簽訂契約後,於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同時,由買方一 次付清,而尾款部分原本雖記載:以所有權移轉後,於賣方 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由買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等 方式支付,其後則註記為:以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保 予賣方指定人,待所支付票據全部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見 原審卷第32頁),是關於簽約款及尾款均於辦理過戶即移轉 所有權後為之,僅尾款需以點交房屋時為之,而若簽約款及
尾款均需向銀行貸款,則於貸款時一次合併貸款,應無不可 ,是就上訴人而言,其對於簽約款及尾款既均有貸款之需求 ,其一次辦理500萬元貸款,用以支付簽約款及部分尾款, 後續事宜再交由○○○處理相關履約事宜,除簡化其多次貸 款之麻煩,亦能依此有效解決履約義務,實與常情無違,自 難據此否認其有將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之交付○○○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雖於取得彰化區漁會之貸款 1000萬元後,透過○○○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紙彰化區 漁會所簽發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 收受上開400萬元後,將2紙○○公司簽發之支票退還給○○ ○,惟另3紙支票於104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銀行照會時,卻 經銀行知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嗣被上 訴人於屆期提示後,果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此等票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該 等○○公司即俗稱之芭樂票公司,將該公司負責人○○○以 涉嫌詐欺為由送辦,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據此主張上訴人與○○○一開始以芭樂票交付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於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芭樂票後 ,又以貸款已全數交付○○○為由,主張已支付500萬元之 價款,前後所為顯無誠信,並主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等語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送函文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6頁) ,惟查,提出○○公司支票之人為○○○之父親○○○,而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配合○○○一次購買二戶之需求 ,而與之簽立一份契約書,即令○○○所出具之○○公司之 支票未能兌現,然上訴人確實已向彰化區漁會貸款500萬元 ,並將貸得金額全數交由○○○處理,而○○○事後僅將其 中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剩餘款項則挪做他用,尚難因另 名契約當事人所提出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可謂上訴人前 後所為毫無誠信,進而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此 所辯,亦非可採。
㈧基上所述,上訴人既然將其向彰化區漁會貸得500萬元交付 ○○○,用已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且○○○與被上訴人既 然約定○○○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自當發生清償之效果。 ㈨復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已所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部分之價金200萬元部分並 不爭執,然剩餘部分320萬元,上訴人既已就貸款金額剩餘 300萬元部分交付予○○○,而○○○又經被上訴人授權收 取款項,該部分自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仍有20萬元之 尾款尚須支付,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關於尾款之支付 ,係約定以所有權移轉後,於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 同時,由買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等方式支付,另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 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見原審卷 第33頁)。是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時,本需依約 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經過戶,為什麼不交屋 ?)是因為我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不同意我沒辦法」、 「我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將權狀拿給我,所以我才沒有辦法 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未交付部分款項而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履行交屋義務,導 致系爭房屋僅辦理過戶而至今未能交屋,而依約被上訴人自 有履行交屋義務,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是上訴人就剩餘 未交付之20萬元,自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義務,而拒絕 自己之履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部 分既因清償而消滅,剩餘2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非 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屋,故此時應係上訴人始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給付 尾款,尚未生點交之問題,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顯有誤會,尚難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 票全部均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500萬元,而就剩餘20萬元 尾款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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