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37號
TCHV,106,上,33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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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楊陳綉鶯
      王三平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何沛蓉 
被上訴人  曾世豪 
輔 助 人 曾再發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清土測字043600號、複丈日期106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陳綉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三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曾世豪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三平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楊陳綉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曾世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71.94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2人應 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屬建地,且兩造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上訴人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之共有土地。兩造 共有土地係因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而來,現況共有人等均未 現實居住於該地,上訴人2人難認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 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由於被上訴人為最大持分佔所 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縱上訴人等分別於共有之土地上有二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無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 由。上訴人等曾於訴訟外向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曾再發(即輔 佐人)表明,於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應無使用之必要,得待 本案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之結果而拆除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原



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即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均緊 鄰路面最寬處約為2.5米寬土地西側道路。並依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85.9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2.99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王三平所有;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 92.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陳綉鶯所有。分割 後均符合建築法上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能單獨供為建築使 用,此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係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惟因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尚有不同意見, 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共同主張: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2人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一棟,該等建物均為上訴人2人之 「祖厝」,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及整編前臺中市○○區○○○路00號(整編後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後者由第三人曾百祿當仲介人介 紹買賣,另部分範圍係楊陳綉鶯之先夫楊成松搭建,被上訴 人之祖輩亦早已瞭解此等情形,當時曾氏兄弟確實有口頭說 明分管情形,才允許楊陳綉鶯於現址所占土地上建造地上物 ,應可認為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嗣後再以 買賣之方式由其親屬處購買本案系爭土地,顯知上開分管契 約或土地佔用之情形存在。而該等建物雖無法明確記憶究竟 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但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有數 十年之久,不容兩造任何一方否認,亦即就客觀之情狀來看 ,任何人均可認為上訴人2人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 一定關係,此等客觀存在之關係,並非上訴人可一時或立即 造成。如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2人將喪失棲身之 所,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即有不當。㈡上訴人方面均尚有親人 居住於上開建物,建物雖較為老舊,但結構均為完整,並無 廢棄不予使用或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狀況,不應拆除,依照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有使雙方分割後之土地面臨同段 337地號土地之道路,但此不僅等同要求上訴人2人拆除自己 的祖厝,亦違背上開長年存在之分管契約協議,並非有利於 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 土測字第20300號複丈圖所示編號306部分,業已供人往來通 行數十年之久,迄今上訴人王三平本人及其家人亦係通行進 出於此,楊陳綉鶯亦知悉縱使分得此部份土地,仍必須照常



提供予眾人通行,被上訴人所為顧慮應不存在。另楊陳綉鶯 現所居房舍所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亦有就同段305地號土 地蓋屋使用中,楊陳綉鶯現所居房舍係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 305地號土地,若真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勢必導致 楊陳綉鶯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減損。㈢故應依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清土測字043600號、複丈日期106 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楊陳綉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王三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九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曾世豪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予 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王三平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楊陳綉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曾世豪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71.94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 訴人王三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楊陳綉鶯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堪信為真 實。
⒉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系爭土地現狀之分析:
⒈系爭土地現有王三平設置之一磚造平房,及楊陳綉鶯設置之 一樓磚造、土造房屋及鐵棚架一座;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三所示(王三平占用位置如附圖三編號306 ⑴、⑶所示;楊陳綉鶯占用之位置如附圖三編號306、306⑸ 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到場履勘,並繪製如 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06-108頁、第155-155頁)。 ⒉又王三平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為非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 1500元(46年1月起課);楊陳綉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非 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1600元(46年1月起課),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10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 1053618034號函附之稅籍資料二份(原審卷二第90-94頁) 在卷可參。
(三)如何決定本件分割方案之分析: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兩造於本院之爭執,僅為分割方法應如何取捨決定(採附圖 一、或附圖二):
⑴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



人則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亦表示不考慮變價分割,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兩造所認同之分割方式。
⑵此外,兩造均稱不互為補償,揆以兩造之分割方案均可面對 同一之既成巷道,分割後面積與其原來持分相等,並無減損 情形,可見兩造同稱不互為補償既屬公平,允宜尊重。 ⒊兩造現有方案之比較分析:
⑴附圖一、二所示兩造分割方案均採同走向,其共同點為: ①系爭土地於西側面臨同一既成巷道(即同段337地號),兩 造之分割方案既同採東西向,不生臨路之地價值高,不臨路 之裡地或袋地價值顯著低落之問題。
②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被上訴人取得部分之臨 路面寬8.13公尺(上訴人王三平取得部分之臨路面寬4.24公 尺、上訴人楊陳綉鶯取得部分之臨路面寬4.65公尺)。 ③依上訴人之方案(附圖二),因系爭土地臨既成巷道之西側 部分,並非成垂直,而係呈斜線走向,於近南端部分,既成 巷道使用他人土地(即同段337地號)較多(寬),北端部 分則較少(狹窄);再依分割方案圖之比例尺標準(1/500 ),經詳實測量,並比對圖示A、B、C西側之寬度,可見無 論採取垂直方式,或以實際臨路寬度而言,C部分臨路之寬 度尚較A、B合計寬度略多。
④承上,本件以上訴人合計1/2、被上訴人1人即占1/2而言, 若由被上訴人分得C土地,尚略優於A、B合計之利益,至少C 部分土地,亦無較AB合計後為不利之情形。
⑤此外,兩造之方案同樣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均符 合建築法上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佔7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3米、最小深度12米、則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 尺),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此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係符合 經濟效用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客觀上應屬適當,益徵兩 造之分割方案均非僅獨利自己。
⑵兩造方案不同點:
①依附圖三所示系爭306地號土地西側所面臨之既成巷道,於 臨308地號處與308地號西側既成巷道同寬,愈往北則愈狹窄 ,日後若拓寬勢必使用306地號土地,則兩造分得位置愈偏 北,將分攤較多土地以供既成巷道之完善使用,故比較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採附圖二,被上訴人較採附圖一,分在南 邊之土地顯可因地形而可取得臨近較寬既成巷道之利益,即 減少既成巷道之分攤用地。
②又依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楊陳綉鶯亦可取得與其所有相鄰之



土地(即305地號)合併使用之優勢,而此一優勢並未侵害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利益,反而亦可使被上訴人分得之 土地,日後可與鄰近之3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 用以增地利之機會。
⒋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上訴人之方案(即 附圖二)為分割,除未妨礙被上訴人方案所得受之利益外, 復可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可以面臨較寬之既成巷道,而減少 提供自己之土地以作既成巷道,並可使上訴人得以與其所自 有之鄰地,合併使用;相較而言,除未減少被上訴人利益外 ,亦可減輕被上訴人關於既成巷道應負擔面積,更可兼顧共 有人即上訴人合併利用土地以增進地利之優點,此等具有增 進雙方各自利益之方案,顯較為妥當,堪以採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改提上開較優之附圖二為替代方案 ,而判命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但該方案就 此部分與上訴人之意願、利益有所不符,且上訴人既已改提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並可自利利他,以增進地利之方案, 應認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已無可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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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