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27號
TCHV,106,上,327,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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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上訴人  許銘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就本件公 司債之爭議向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已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中調解結 果之記載為:「對造人稱已向發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供足額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並同意於105年11 月9日前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事項,並以書面函覆聲請人。」 (下稱系爭調解結果),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惟因系爭調解結果之記載 ,並非命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所謂「同意於105年11月9日 前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事項」,聲請人所請事項為何,並不明 確,無法直接由文字內容判斷,尚待解釋,無從逕依系爭調 解結果特定既判力所及之客觀範圍及確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為何,且被上訴人表明其曾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標的不明確而遭退件(見原審卷 第132至133頁)。故本院認因系爭調解結果不明確,無從據 以強制執行,難以特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之法律關係為何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係違反首揭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發行、每張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共55張,上訴人之 股東會於105年6月28日通過減資決議以彌補虧損,伊得悉後 ,即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於105年7 月28日前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同時請求上訴人對伊持有之公 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嗣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在 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而有系爭調解結果,上 訴人承諾願全部清償提供足額550萬元之擔保,詎上訴人事 後竟僅提供70萬元之擔保,其餘480萬元則未提供。爰依公 司法第74條及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480萬元送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作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發行正達二公司債48張之擔 保。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之立法意 旨為考量公司債權人可能信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與公司交 易,因此公司為減資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 ,以履行對債權人之保障程序。公司法第73條所稱之債權人 ,解釋上應為公司合併或減資前之債權人,因合併或減資之 公司已履行其告知之義務,合併或減資後之公司債權人在已 知或應知債務人的合併或減資的情況下,仍與其發生債務, 應視為自願承擔相應風險,非因信賴減資前公司登記之資本 額而與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故應不許合併或減資後產生的 債權,再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況現今公司債發行人無法立 即得知交易對象資料,須於清償或特定事由才能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如不限定 某一特定時點之債權人,將有礙證券市場發展及對公司之經 營運作產生干擾,影響企業經營發展。伊於105年6月28日經 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向集保公司查詢伊可轉換公司債異議 債權持有人名冊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僅持有正達 二可轉換公司債7張,故伊針對此7張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之 金額70萬元依法向中信銀提存擔保。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 105年6月28日前持有,且迄今繼續持有其餘480萬元正達二 可轉換公司債之前,伊無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義務;且公 司法第73條所定之異議權,係特別法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 295條,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未提出異議,後手即喪失權利。 又被上訴人於伊減資決議前僅持有2張正達二公司債,於伊 決議減資後,於105年7月1日至15日分11次買進另53張公司 債,買進價格為89.85至92.5元之間不等,然所寄發予伊之 存證信函及多次來電卻要求伊全額清償,並要脅欲影響伊減 資,顯見被上訴人為短線套利行為,非善意之債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發行正達二公司債,每張金額為10萬 元,照票面金額發行,至106年8月26日到期,上訴人股東會 於105年6月28日通過減資決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以 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對減資決議提出異 議,於105年8月25日再次以竹北嘉豐郵局000390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兩造曾於10 5年11月2日 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即如系 爭調解結果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為被上訴人持有之 7張正達二公司債向中信銀提供7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調解書影本、中信銀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正達二公司 債提供擔保金額之說明影本、上訴人103年度國內第2次無擔 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51、 00039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43、65至 93頁、核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二、經原審判決後,因系爭無擔保公司債到期,上訴人業於106 年9月8日發放被上訴人所持有共55張公司債還本付息價款, 被上訴人確已收到,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轉換公司債 到期還本付息價款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79、83至85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281條、第73條第2項、第74條之債權人應指減資公 告前,已存在之公司債權:
(一)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公司為合 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 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 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 權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7款、第12條、第281條、第 73條第2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公司法第393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可知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為登記 事項之一,公司潛在之交易對象係以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或實收資本額為評估公司資力之依據,又依同法第12條之 規定,可知在公司資本額未依法經由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 記前,為保障潛在之交易對象,仍應以原登記之資本額為



準。而公司是否完成減資決議,乃公司內部之事項,公司 債權人並非必然可得知悉,縱令為上市上櫃等股票於證券 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決議有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為公告,但法規並未課予公司債權人隨時查閱公 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資訊之義務。故基此考量,公司法第 73條第2項方課予公司應以通知及公告之方式,主動將通 過減資決議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之義務,並於同法第74條明 定若經債權人提出異議,即應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 不得對抗債權人。此乃公司法上所要求之保護公司債權人 之程序,蓋因公司債債權人之所以願投資,當係考量該公 司之資本額、公司過去之獲利、到期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而 決定投資,是以公司如於公司債到期前有減資之決議,自 應讓債權人有表示意見,並請求提供擔保之機會,故準用 公司法第73、74條之規定。
(二)另上訴人聲請經濟部函詢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 及第74條減資情形下,公司法第73條及第74條所稱之「債 權人」,是否涵蓋減資決議通過後,並發布減資致債權人 公告後,始於集中交易市場投資公司債之債權人?(本院 卷第31頁),經濟部於106年9月6日函覆本院謂:通知及 公告之「債權人」,係指減資決議時所編造之資產負債表 上所列之債權人,就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函覆(本院卷第71頁),而金 管員會則於106年9月13日函覆本院謂:公開發行公司亦適 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查未公開 發行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上之債權人可明確記載,固無 疑義,然在公開發行之公司,因其公司債可在公開市場上 交易取得,債權人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惟已發行若干公 司債?公司債何時到期應買回?乃屬確定之事實,公司於 減資決議時知之甚明,該等負債當已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上 ,是公司法第281條所欲保護之公司債債權人當係指已發 行出去而信賴公司原資本總額之債權人而言,殊不因是在 減資公告後方於交易市場買得公司債之債權人而易其待遇 ,乃因此等公司債既係發行於減資前,則該等公司債之債 權人即為公司法第281條欲保護之債權人使然。(三)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減資公告時僅持有公司債二張,嗣於減資公告後方於105 年7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陸續買進53張,有集保公司客戶存 卷異動明細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07頁),然被上訴人



後續取得53張公司債原債權人之減資異議權乃屬原債權之 從屬權利,且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謂公司法為特別法,不適用 民法第295條規定云云,然公司債為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之 行為,公司債之持有人即為公司之債權人,在公開市場上 取得自仍為債權之讓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況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亦已提供被上訴人7張公司債之 70萬元擔保,而依上開集保公司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減資公告前既僅有2張公司債,苟如上訴人 所辯應限制於減資決議前取得債權之債權人方得請求清償 或提供相當擔保云云,則上訴人僅須提供2張之20萬元擔 保,然上訴人竟另就被上訴人於減資公告後始取得之5張 公司債亦提供足額擔保,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不足採信 。
(四)依集保公司查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仍持有正 達二公司債55張,有集保公司106年3月8日保結投字第 1060003365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9至107頁),且上訴人 並於106年9月8日發放被上訴人所持有共55張公司債還本 付息價款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訴人 所發行之正達二公司債55張,面額共計550萬元,應堪認 定。再依上訴人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讓 辦法第7條還本日期及方式之規定,上訴人於正達二公司 債到期時,應按票面金額之100.9%(實質利率0.3%)以現 金1次償還(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 正達二債權到期時,即應就每張債券以10萬900元清償。 被上訴人購入正達二公司債之價額為多少,主觀上是否有 短期套利之意圖,皆為資本市場公開交易正常運作下參與 交易投資人之自主選擇,本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債權人,於減資公告後僅以89. 85 至92.5元之間不等之價格買進,不能要求全額清償債券之 金額云云,皆非可採。
二、系爭調解結果之兩造真意,應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前對 被上訴人持有之55張正達二公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 :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結果記載



:「對造人稱已向發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足額擔保 (新台幣伍佰伍拾萬),並同意於105年11月9日前同意聲請 人所請事項」,而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先後於 105年7月28日以前及同年8月25日2次所發存證信函均係請求 對造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 擔保,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而證 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謝逸雄亦到庭證稱系爭調解結 果之記載確經兩造當書人同意並簽名明確在卷(原審卷第 127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確有約定上訴人 應於105年11月9日前對被上訴人持有之55張正達二公司債全 數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雖因系爭調解結果有部分非十分明 確,而無從執行如前述甲,然依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上 訴人亦有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全部55張正達二公司債或對之 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 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 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提 供其所持有全部55張(本件只請求48張)正達二公司債之相當 擔保之權利已如上述,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 給付系爭公司債55張之還本付息價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並已自陳目前已無就系爭公司債再提供擔保 之必要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本件既無權利保 護必要,即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 第74條之規定,或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均負有清償被上訴 人所持有全部55張正達二公司債或對之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 ,故除上訴人已提供擔保之7張70萬元正達二公司債,上訴 人亦應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其餘48張480萬元正達二公司債提 供足額擔保,然因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提供擔保,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非可 採,然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一情,故 仍應認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件訴 訟乃緣於上訴人不願依公司法及系爭調解書履行,被上訴人 起訴時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 公允,故上訴人就訴訟費用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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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