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上訴人 張志鋒即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張鎮麟,民國103 年12月19日 改名為張志鋒)於104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0日分別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如附表 二編號4 之⑺、⑻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10 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上訴人以其父即訴外人張江本名義 (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之父,且姓名誤為張本江)將上開借 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開立票號WG00000000號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擔保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另曾向張江本、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許不治、上訴人之弟張慶輝借款,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亦均約定每100 萬元每月利息 3 萬元。被上訴人另開立其兄張仲篪(原判決誤為張仲箎) 之附表一編號1-8 、10、11所示之10紙支票,面額共計150 萬5000元,用於抵償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利息債務,非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另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之代收帳號並 非上訴人,亦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 有200 萬之借款債務屆期未償。原法院106 年度豐司簡移調 字第3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借款於原審敗訴 之159 萬5000元部分,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僅為參加人,不受 既判力所及,故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原法院105 年度促字第2294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5000元本 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已 交付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且上訴 人曾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4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同意 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款項抵充系爭借款債權。原法院106 年 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已就兩造間所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調解,故系爭借款亦在該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上訴人不 得另行請求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 萬 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反面):一、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0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各借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8 、10-11 所示10紙 支票面額共150 萬5000元的票款,兌現日期均同發票日。三、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係於104 年11月16日兌現。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即系爭借款),如附 表二編號4 之⑺、⑻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另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款, 連同附表二編號4 即系爭借款,總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金額為895 萬7000元。上訴人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之 兄張仲箎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8、 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6 年6 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以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育為參加人參加調解,上開事件當 事人即上訴人、張仲篪及調解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林瑞育 等人,亦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包含系 爭借款之895 萬7000元(見原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卷第89頁),上開4 人並於同日就上開借款債權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第1 項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815 萬7000元 ,及自106 年6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原法院106 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可按(見原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卷第114-14 7 頁、第42號卷第98-10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8、4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顯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均在 上開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範圍不及於 其於原審敗訴之159 萬5000元云云,委無足取。(二)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 ,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 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 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 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 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 項,明定經 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 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同法第412 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 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其 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又同法第380 條之1 關於第三人參加 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解之執行 力,自屬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則依同法第4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即應解為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 ,而得為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參照)。
(三)惟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之當事人,其 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本 件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雖得依上開 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 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參加人,故上開調解對於被上訴 人並無既判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100 萬元每月3 萬元之利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曾開立其兄張 仲篪為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而張仲篪於原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 就兩造之借款曾稱:上訴人當時是向被上訴人說先清償本金 的,利息等以後再算等語(見該卷第30頁反面)。參以兩造
及張仲篪、林瑞育等4 人於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 :「該給你的利息我哪一條沒有給你嗎?該給你的利息我都 照付。」等語,有上開債務協商錄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8-79 頁);又被上訴人之妻唐彩彤曾於LINE向林瑞育 稱:「要借也是你們心甘情願,你們沒拿利息嗎」、「就我 所知,我們利息也沒少付」,林瑞育回稱:「利息該給沒給 ,還跳票」等語,有LINE通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 、102 、105 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錄影譯文及LINE 通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系 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未約定利息云云 ,委無可取。再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以張仲篪開立之支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觀之,與附表二所示借款每100 萬元每月利息 3 萬元之金額(每3 個月利息即為9 萬元)大致相當,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100 萬元每月 3 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兩造借款之附表一所示11 紙支票(含編號9 支票)面額共159 萬5000元之票款:(一)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4號返還借款事件10 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款 皆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其他借款之利息(見該卷第44頁 正反面),業據本院依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4號 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亦已自認其曾收受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票款 159 萬5000元,僅主張該等還款支票款項已抵償兩造間之 其他債權,無從再於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 21頁)。堪認上訴人已收受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票款159 萬5000元。
(二)上訴人於自認其已收受附表一之11紙支票票款159 萬5000 元後,復改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之代收帳號係訴外人 劉陳阿境而非上訴人,故非用於清償兩造借款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不認識劉陳阿境,該支票有可能由上訴人轉 讓他人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係由劉陳阿境代 收,雖有豐原區農會106 年9 月12日豐農信用字第106100 09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支票並未記 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46頁),是該支票非無可能由上訴人收取後轉 讓他人,再存入劉陳阿境帳戶,顯難反證上訴人並未收取 。上訴人就其關於其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票款 之自認,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發生撤銷上開自認 之效力。故上訴人已收受上開上開11紙面額共159 萬5000
元之支票票款等情,仍堪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收受之附表一支票票款已抵償其他兩造其 他債權,無從再於本件借款債權抵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4號返還借款事件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將被上訴人已還款部分於本件系爭借 款債權中抵充,並經兩造於該期日筆錄簽名確認屬實(見該 卷第45頁反面)。再者,附表二編號1 、2 、3 案號欄所示 兩造間相關案件卷證資料中,亦無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1號 之支票款項已抵償其他債權利息之情,業經本院調閱附表二 編號1 、2 、3 案號欄所示卷宗查核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殊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上訴人附表一所 示11紙支票票款159 萬5000元,應抵充本件系爭借款,洵屬 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金額:(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1紙支票,其簽發日期、兌現日期、票 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正反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 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 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00 萬 元,兩造約定每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 交付上訴人之附表一11紙支票票款159 萬5000元,應抵充 系爭借款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清償之 159 萬5000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惟為上訴人 所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 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59 萬5000元,自應先抵 充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利息抵充完畢後,始得再抵充本 金。
(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所借之100 萬元,及
104 年2 月10日所借之100 萬元等2 筆借款(以下依序稱 附表二⑺及⑻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應先抵充何筆 借款,且2 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並均以被上訴人簽發之 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共同之 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 131 頁)。上開2 筆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條件相同,故被上 訴人因清償之獲益亦相同,此外亦查無2 筆借款之到期有 先後之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各按一比一之比例,各抵 充其一部。又依民法第321 、322 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適用民法第323 條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所清償之159 萬5000元,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 金。若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足以抵充全部之利息,但不足以 再抵充全部之本金,則於抵充本金時,即按一比一之比例 ,各抵充附表二⑺、⑻借款之一部分。
(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 借款利息為每100 萬元月息3 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 十六,超過民法205 條所定上開法定利率。準此,超過上 開法定利率之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亦不在抵充之範圍 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 件抵充利息時,應僅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四)系爭借款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抵充利息之情形 如下:
1、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於104 年2 月25日清 償9 萬元。而附表二⑺所示104 年1 月12日之100 萬元借 款,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1 個月又14日,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為2 萬4444元【計算式:1,000,000 × (1+14 /30)/12 ×20%=2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⑻所示104 年2 月10日之100 萬元借款,至10 4 年2 月25日止共計16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為8889元【計算式:1,000,000 ×(16/30 )/12 ×20%= 8,889 】。是附表二⑺、⑻所示借款至104 年2 月25日之 利息,共計3 萬3333元【計算式:24,444+8,889=33,333 】。故被上訴人所清償之9 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 5 萬6667元【計算式:90,000-33,333=56,667】。依一比 一之比例即各2 萬8334元【計算式:56,667/2=28,334 】 各抵充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 示之借款本金,各為97萬1666元【計算式:1,000,000-28 ,334=971,666】。
2、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於104 年3 月25
日清償18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 之餘額各為97萬1666元,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共計1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為 1 萬6194元,共計3 萬2388元【計算式:971,666 ×1/12 ×20 %= 16,194,16,194×2= 32,388 】。故被上訴人所 清償之18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14萬7612元【計算 式:180,000-32,388 =147,612 】。依一比一之比例即各 7 萬3806元【計算式:147,612 /2=73,806 】各抵充附表 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 金,各為89萬7860元【計算式:971,666-73,806=897,860 】。
3、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於104 年7 月10 日清償19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 之餘額各為89萬7860元,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共計3 個月又15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各為5 萬2375元,共計10 萬4750元【計算式:897,860 ×(3+15/30 )/12 ×20%= 52,375,52,375×2=104,750 】。故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9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 8 萬5250元【計算式:190,000-104,750 =85,250 】。依 一比一之比例即各4 萬2625元【計算式:85,250 /2 =42, 625 】各抵充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 、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各為85 萬5235元【計算式:897, 860-42,625 =855,235 】。
4、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支票,於104 年8 月10 日清償18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 之餘額各為85萬5235元,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共計1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為 1 萬4254元,共計2 萬8508元【計算式:855,235 ×1/12 ×20 %= 14,254,14,254×2=28,508】。故被上訴人所清 償之18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15萬1492元【計算式 :180,000-28,508= 151,492 】。依一比一之比例即各7 萬5746元【計算式:151,492/ 2=75,746 】各抵充附表二 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 ,各為77萬9489元【計算式:855,235-75,746=779,489】 。
5、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於104 年10月12日清 償18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之餘 額各為77萬9489元,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2 日止共計2 個月又2 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 為2 萬6849元,共計5 萬3698元【計算式:779,489 ×2
+2/30 ) /12 ×20%=26, 849 ,26,849×2=53,698】。故 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8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12萬63 02元【計算式:180,000-53, 698 =126,302】。依一比一 之比例即各6 萬3151元【計算式:126,302/2=63,151】各 抵充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 之借款本金,各為71萬6338元【計算式:779,489-63,151 =716, 338 】。
6、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於104 年11月16日清 償9 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之餘 額各為71萬6338元,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16 日止共計1 個月又4 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 為1 萬3531元,共計2 萬7062元【計算式:716,338 ×( 1 +4/ 30)/12 ×20%=13 ,531 ,13,531×2=27,062】。 故被上訴人所清償之9 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6 萬 2938元【計算式:90,000- 27,062 =62,938】。依一比一 之比例即各3 萬1469元【計算式:62,938/2=31,469 】各 抵充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 之借款本金,各為68萬4869元【計算式:716,338-31,469 =684,869】。
7、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於104 年11月23日清 償16萬5000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 之餘額各為68萬4869元,自104 年10月17日起計至104 年 11月23日止共計7 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為 2663元,共計5326元【計算式:684,869 ×(7/30)/12 ×20 %= 2,663 ,2,663 ×2= 5,326】。故被上訴人所清 償之16萬5000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15萬9674元【計 算式:165,000- 5,326= 159,674 】。依一比一之比例即 各7 萬9837元【計算式:159,674/2=79,837】各抵充附表 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 金,各為60萬5032元【計算式:684,869-79,837=605,032 】。
8、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於104 年12月10日清 償52萬元。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之餘 額各為60萬5032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10 日止共計17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各為5714元 ,共計1 萬1428元【計算式:605,032 ×(17/30 )/12 ×20 %= 5,714 ,5,714 ×2= 11,428 】。故被上訴人所 清償之52萬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50萬8572元【計算 式:520,000-11,428=508 ,572 】。依一比一之比例即各 25萬4286元【計算式:508,572 /2=254,286】各抵充附表
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後,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 金,各為35萬0746元【計算式:605,032- 254,186= 350, 746 】。
9、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經前開抵充後之餘額各35萬0746 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原法院105 年度促字第22943 號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5 年9 月10日止(見105 年度促字 第22943 號卷第11頁)共計9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各為5 萬2612元【計算式:350,746 ×9/12× 20%=52,612】。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尚欠上訴人 之借款,為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各35萬0746元, 利息各5 萬2612元,本金及利息共計各40萬3358元,2 筆 共計80萬6716元【計算式:(350,746+52,612)×2=806, 716 】。
(五)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於加 計利息再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59 萬5000元抵充後,被上 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⑺、⑻所示之借款本金各35萬 0746元(2 筆合計共70萬1492元)及利息各5 萬2612元( 2 筆合計共10萬5224元),本金及利息合計80萬6716元。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萬6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 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 ,僅能就抵充後仍積欠之本金70萬1492元之部分計算,至 於抵充後仍積欠之利息10萬5224元部分,不得再計遲延利 息。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共計80萬6716元,及其中本金70萬1492 元部分,自原法院105 年度促字第2294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 自105 年9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駁回其餘40萬17 16元及其中29萬6492元自105 年9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計算式:806,716- 405,000= 401,716 ,701,492- 405,000=296,492 】,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開立其兄張仲篪為發票人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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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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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AC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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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AC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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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AC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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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AE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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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AE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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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0日 │AE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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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0日 │AE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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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AE0000000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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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AE0000000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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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AE0000000 │1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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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AE0000000 │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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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59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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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除編號9 之支票係於104 年11月16日兌現外,其餘支票均於發票日當天兌│
│現(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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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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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 借款日期 │ 金額 │借款擔保即被上訴│
│ │ │ │ │人簽發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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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院105年 │⑴104年4月20日 │ 195萬7000元│WG00000000號 │
│ │度訴字第2364號├────────┼──────┤票面金額280萬元 │
│ │原告為上訴人 │⑵104年6月9日 │ 60萬元│ │
│ │被告為被上訴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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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地院105年 │⑶104年2月10日 │ 100萬元│WG00000000號 │
│ │度訴字第1944號├────────┼──────┤票面金額220萬元 │
│ │原告為張許不治│⑷104年4月1日 │ 100萬元│ │
│ │被告為被上訴人├────────┼──────┤ │
│ │ │⑸104年6月9日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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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地院106 年│⑹104年9月7日 │ 220萬元│WG00000000號 │
│ │度訴字第131號 │ │ │票面金額220萬元 │
│ │原告為上訴人 │ │ │ │
│ │被告為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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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地院106 年│⑺104年1月12日 │ 100萬元│WG00000000號 │
│ │度訴字第3217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
│ │(即本件系爭 │⑻104年2月10日 │ 100萬元│ │
│ │借款) │ │ │ │
│ │原告為上訴人 │ │ │ │
│ │被告為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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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9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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