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4號
TCHV,106,上,194,201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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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煇星
兼訴訟代理人
(即原審原告) 林炎並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林炎並林煇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炎並林煇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林炎盛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炎並林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炎 並、林煇星(即原審原告,以下合稱林炎並等2人,分別時 各稱其名)上訴於本院時,有關回復名譽之處分,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炎盛應以A4紙張、字體不小於文書軟體 14 之字型大小繕打「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繕 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僅 再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 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100份,放置於臺中市沙鹿區 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見本院卷一第21-21頁 反面)。核其此部分所為,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此項訴(聲明)之追加,不須他 造同意,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炎並等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炎盛與 伊等2人均係訴外人林來益之子。林炎盛自民國89年間起, 因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進公司或美耐公司)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 伊等之父林來益及兄弟姊妹等人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 訴訟或刑事傷害等告訴,未果,因而對伊等兄弟心生不滿。 林來益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後,林炎盛乃散布文字誹謗伊等



2 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 處林炎盛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命林炎盛應「繕打道歉啟事20張, 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以 回復名譽確定。然林炎盛竟復行加害行為,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時,在履行上開道 歉啟事時,於該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聯合將本人創業 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 等不實內容之「告鄉親的再公開信」(下稱系爭再公開信) ,將該20張之系爭再公開信放置上開里長辦公室供不特定人 自由取閱,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伊等 2人竊奪林炎盛之公 司及訴訟中偽證,足以毀損伊等 2人名譽,經原法院刑事合 議庭以105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確定。林炎盛此等所為, 除造成伊等2人,生活上之不便,也妨害伊等2人名譽,自應 賠償伊等 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1.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 1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林炎盛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6 公分、寬2.5公分,內容「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繕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 ,僅再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 林煇星林炎並先生」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之判決。二、林炎盛則以:(一)書立系爭再公開信緣由,係因林炎並等2 人,於前案(告鄉親的公開信)刑事勝訴判決與附帶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伊需賠錢與寫道歉信後,即在其老家吹噓勝訴與 道歉賠償等損害伊之名譽事,然伊對此仍認為錯誤判決,因 此在道歉啟事背面將情形說明。但伊並無妨害林炎並等 2人 名譽,蓋:1.系爭再公開信之內文並無片語隻字指涉林炎並 等 2人,僅在說明林來益一人之原因造成兄弟鬩牆之緣由, 何有妨害其2人名譽之可能。2.林炎並等 2人係以原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之認 定,認為伊妨害名譽,然該等判決係一再引用錯誤之原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 認定依據。3.林炎並等 2人確實竊奪伊之家進公司之資產, 該 2人聯合全家庭成員偽證,致伊當時第一、二審即原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敗訴確定不 得上訴。伊事後找到向他機關智慧財產局等之閱卷證據及原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案中證人宋宗穆與洪志賢證述為 憑,可證明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內之股權讓渡書



非伊所為,印證林炎並等 2人竊奪公司為真。雖臺中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19269號案,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對 林炎並等 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無法否定伊有遭盜蓋股權同 意書印文之事。4.系爭再公開信乃針對被竊奪的事實將永留 伊心中之意思表示,並非指林炎並等 2人歸責於再公開信的 意思,且林煇星於偵查中自承,里長林添財將全部20張系爭 公開信讓林煇星全部拿走,則沒有散布及損害事實發生。 (二)依伊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951號刑事補充告 訴狀及其所附證物等,印證林炎並等2人竊奪公司為真實, 伊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三)伊聲請調取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 偵字第 28755號案開庭錄音,以證明林煇星拿走系爭公開信 ,伊並未公開散布,未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聲請調閱臺中地 方法院89訴字第1597號與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 事判決書,以證明伊之股權存在,僅無法舉證遭盜蓋印文而 敗訴;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951號刑事告訴 狀,以證明伊遭盜蓋印文等緣由;聲請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卷抑或調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 第 237號,以證明林煇星如何以法律玩司法,以及如何與他 人串謀假買賣之不誠信行為;聲請詢問林煇星,系爭公開信 如何取得?取得幾張?等,以確定系爭公開信是否公開散布 而有妨害林炎並等2人名譽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炎盛應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80,000元及均自 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煇星、林炎 並其餘之訴。林煇星林炎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林炎盛應再分別給付920,000元予林煇星林炎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林炎盛應 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 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6公分、寬2.5公分,內容「緣本人林炎 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繕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 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僅再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 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所示之道歉啟 事。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炎盛應以A4紙張、字體不小 於文書軟體14之字型大小繕打「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4年 12月25日繕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 之名譽,僅再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 。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100份,放置於臺 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之判決。林炎



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煇星林炎並之訴 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林炎盛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追加之訴。 (林炎並2人請求金額逾上 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林炎並2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林炎盛有於104年12月25日時將系爭再公開信放置於臺中市 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
林炎盛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附帶民 事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復因 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林炎盛於89年間對訴外人范富美提起返還家進公司股份之民 事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林炎並等2人主張林炎盛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等情,有上開 「告鄉親的再公開信」在卷可稽,並據林炎盛於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審理中自承:其 有於104年12月25日,依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 決繕打道歉啟事時,於該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聯合 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 竊奪公司」等內容之系爭公開信,以電腦列印20張後,將該 20 張背面含有系爭公開信內容之道歉啟事置放在臺中市沙 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桌上等語甚詳,且據林炎並 等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查 。惟林炎盛以前開情詞為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林炎盛雖稱:系爭再公開信之內文並無片語隻字指涉林炎並 等2人,該再公開信僅在說明林來益一人之原因造成兄弟鬩 牆之緣由,何有妨害林炎並等2人名譽之可能。且林煇星



偵查中自承,里長林添財將全部20張系爭公開信讓林煇星全 部拿走,則沒有散布及損害事實發生等語。然查系爭再公開 信,乃林炎盛依前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 ,履行其應依該判決「繕打道歉啟事20張,放置在臺中市沙 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以回復林炎並2人 名譽之給付義務時,於其製作之20張道歉啟事背面,擅自加 打系爭再公開信。是以,系爭再公開信與道歉啟事係同一紙 張,於該20張道歉啟事,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 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之同時,系爭再公開信自當然隨同該20 張道歉啟事公開散布,為林炎盛所得知。況且,系爭再公開 信內容字體較其另一面之道歉啟事字體為大,其有隨同道歉 啟事公開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明。而該20張道歉啟事依判決內 容,本即須放置在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是系爭再公 開信自當然隨同該20張道歉啟事公開散布無疑。林炎盛既已 將該20張道歉啟事放置在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姑不 論林煇星否認里長林添財將全部20張系爭公開信讓林煇星拿 走,縱為屬實,亦無礙其已有公開散布之意圖及事實。次查 ,林炎盛於104年間認原法院89年訴字第1597號內之股權讓 渡書非其所為,而認為林炎並等2人偽造,乃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269號 、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案受理,可見林炎盛林炎並等2人 之積極提告;而林炎並等2人對林炎盛則有妨害名譽之民、 刑事訴訟,有上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憑。又林炎盛亦自陳:書 立系爭再公開信緣由,係因林炎並等2人,於前案(告鄉親 的公開信)刑事勝訴判決與附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需賠錢 與寫道歉信後,即在其老家吹噓勝訴與道歉賠償等損害伊之 名譽事,然伊對此仍認為錯誤判決,因此在道歉啟事背面將 情形說明等語。況且,系爭再公開信內容已明白記載:「.. 本人父親林來益袒護林煇星林炎並兄弟,聯合渠等將本人 創業公司...未經本人同意,擅自竊奪給該二人,..該二人 僅以..,與該二人承接本人創業公司...」等詞,依其文義 ,該二人明白即指林煇星林炎並兄弟二人。再者,林炎盛 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並已陳明:「我還是認為林炎並林煇星竊奪我的公司,所以我就是寫在上面。偽證也是指 他們,偽證我另外有提告,但是不起訴確定了…」等語(見 偵卷第76頁背面);另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 案件審理期日時亦供稱:「…但告訴人現在還是在作偽證啊 !…」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第55頁背面 ),足認林炎盛書立上開文字內容之指摘對象確為林炎並



2人無訛。林炎盛矢口否認上情,並不足取。
2.林炎盛又稱:林炎並等2人確實竊奪伊之美耐公司之資產, 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 判決判伊敗訴,係錯誤判決,依伊於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 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其證物等,印證林炎並等2人竊奪公司為 真實,伊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經查:
林炎盛於89年間,因美耐公司之股權歸屬等爭議,對林炎並 之妻范富美提起民事返還美耐公司股份訴訟,嗣經原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林炎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林炎盛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59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50-153頁、本院卷137-149頁)。林炎盛於 該訴訟中,主張其未同意轉讓其股份與他人,案中美耐公司 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135頁)係偽造的 等語。惟查,林炎盛此項主張,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判決以案中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所蓋「 退股股東:林炎盛之印章(印文)」,既為林炎盛所有,為 林炎盛所不爭執;林炎盛主張被盜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應由林炎盛就印章被盜蓋用之事實為舉證,然林炎盛未 盡舉證,因而為林炎盛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即 為有關證據之規定,其中第277條至288條並為有關舉證責任 之分配之規範。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證據相關規定,以林炎盛未就印章被盜蓋用之事實為舉證, 因而為林炎盛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非林炎盛所稱 之錯誤判決。
⑵本件當事人林炎並等2人並非前揭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7 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事件被告,當事人不同, 自無林炎並等2人所稱「爭點效」之適用問題,本院自仍可 就林炎盛主張76年1月10日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 書)是否係林炎並等2人偽造為判斷,先予說明。次查林炎 盛自始否認其於76年1月24日辦理美耐公司股份讓與,主張 :76年1月10日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係被盜 蓋其印章所偽造的,致其在美耐公司之股份資產全部被竊奪 ,其於原法院89訴字第159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返 還股份事件雖受確定判決敗訴,但其已於事後在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等閱卷之證據資料獲得證明:其印章存放美耐公司,林 炎並等人一再冒用其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申請商標,申請返還



電話保證金,與申請無關的雜誌社及普心院商標等等,可證 明89訴字第1597號的敗訴關鍵印鑑是在上訴人不知情況下被 蓋用等語。惟查此為林炎並等2人所否認,並稱:美耐公司 實為一家族企業,僅因林炎盛學歷較高方掛名其為董事長。 實際經營上,父親林來益主掌美耐公司之財務、公司登記等 重大事項最終決策權,各子女僅依分工各自負責工廠管理、 業務、會計等,是以,各人印鑑由父親全權管理使用,子女 全力投入公司之業務及生產,對印鑑如何使用並不過問。如 父親有需要使用伊等兒輩各自保管印鑑之處咸遵父意用印, 不敢有違。彼時林炎盛是否親自用印於股份轉讓同意書,或 由父親林來益代為用印,伊等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林炎盛所提上開申請商標、申請返還電話保證金、與申請 雜誌社及普心院商標等等所蓋用之印章印文,與系爭 76年1 月10日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所蓋之印章印文 並不相同,有各該印文比對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135、 180-181 頁),並為林炎盛所不爭執,故尚難以此證明系爭 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所使用之印章亦存放美耐公司。 而林炎並等 2人所稱各子女印鑑由父親全權管理使用,對印 鑑如何使用並不過問;或稱林炎盛是否親自用印於股份轉讓 同意書,或由父親林來益代為用印,伊等並不知情等語,均 在否認其等2人有盜用印章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仍應由林炎盛就印章被盜蓋用之事實為舉證。 ②林炎盛雖提出91年9月20日與辦理系爭76年1月10日美耐公 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之會計師楊碧鶯對話錄音及其 譯文(見本院卷一175-17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碧鶯為 證。查證人楊碧鶯對錄音帶之聲音為其聲音並不否認,但對 譯文之內容是否與錄音帶錄音內容相同、正確,則稱「時間 已久、已不記得」、「我剛才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已經十 幾年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況錄音譯文若為正確屬實, 依其譯文內容,楊碧鶯亦是稱「是你(林炎盛)妹妹所蓋的 .. 」(本院卷一177頁),非稱林炎並等2人所盜蓋。林炎 盛上訴辯論意旨二狀亦稱係林炎並或林聘雅1人所蓋,而未 敢肯定林炎並一人所為(本院卷一166-167頁),自不能推 定確為林炎並所為。是該與楊碧鶯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不 足以作為林炎盛有利之認定。
③又林炎盛提出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刑事補充告 訴狀所附證據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稱 :美耐公司其之股權於76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富 美後,美耐公司於76年4月29日仍由其為公司負責人向彰化 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開戶,準此,倘76年1月10日股權讓渡



同意書為真(註:此為真之意為上訴人林炎盛同意蓋章讓渡 ),則自該日起其即應知已無美耐公司股份,何至於76年4 月29日其繼續以美耐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彰銀苗栗分行申請支 票戶?顯見其並未讓渡且亦不知有被讓渡事云云。然林炎並 等2人則稱美耐公司於76年4月29日由林炎盛為公司負責人向 彰化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開戶之申請書,係林炎盛擅自為之 ,伊等及其他股東均不知情云云。而林炎盛對此亦未提出證 據反駁,是亦不能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林炎並於上開89訴字第1597號案供證「股東印章各自 保管」,而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卻謂:「…是以,各人印 鑑由父親全權管理使用…,子女…對印鑑之使用不過問」云 云,固為前後不符,有所疑義,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股權讓 渡書印文因印鑑留於家中遭林炎並等2人擅自蓋用。參以林 炎並等2人一再表示美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公司資金 、公司登記等事項仍係由父親林來益全權掌控,印鑑係由父 親林來益所管理,彼等對印鑑之使用並不過問;或稱股份轉 讓同意書,或由父親林來益代為用印,伊等並不知情等語。 而林炎盛於系爭再公開信亦明白記載:「..本人父親林來益 袒護林煇星林炎並兄弟,聯合渠等將本人創業公司...未 經本人同意,擅自竊奪給該二人..」,亦有指摘其父親林來 益之不是,是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是否如林炎並等2人所 稱由父親林來益代為用印或指示用印,亦未可知。而茲林來 益已死亡,無從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林炎盛上開所陳之 各項抗辯、舉證,均不能直指林炎並等2人確有親自或指使 他人於76年1月10日盜蓋林炎盛之印鑑於系爭股份轉讓同意 書之情事,足以認為林炎盛指摘林炎並等2人竊奪美耐公司 為真。
3.綜上,林炎盛上開所陳各節,均不能證明林炎並等2人確有 親自或指使他人於76年1月10日盜蓋林炎盛之印鑑於系爭股 份轉讓同意書之情事,自不足以認為林炎盛指摘林炎並等2 人竊奪美耐公司為真實。然林炎盛卻仍無據指摘林炎並等2 人「…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 「不擇手段竊奪公司」,率爾於系爭再公開信中書寫上開誹 謗林炎並等2人之文字內容;是其即有誹謗林炎並等2人之犯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構成妨害名譽。
4.按刑法第168條所稱偽證罪,係指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若 當事人未為證人,亦未為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並不屬之 。本件林炎盛於系爭再公開信指摘林炎並等2人偽證,並未



提出合於上開所述之偽證具體事實內容。至其於前開民事案 件而對林煇星林炎並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之誣告、偽證告 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2號、17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0至44頁),難認林炎並等2人有何為爭奪家產而虛 偽證言之情形。
5.再者,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林炎並等2人究否有竊奪美耐公司 資產以及於訴訟中為偽證行為之事,均僅涉及私德評價,實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要難認林炎盛有何阻卻違法之事 由存在,是林炎盛上開所辯縱為屬實,亦無礙於其誹謗罪妨 害名譽之成立,均足認林炎盛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 ,並非認定標準。查林炎盛於104年12月25日,依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繕打道歉啟事時,於該道歉啟事 背面,繕打含有「…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 …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等內容之系爭再公開信 ,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桌上,以 供人取閱,其以「…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 …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等語,指摘被上訴人2 人之私德,顯係指摘足以貶損林炎並等2人名譽之事,已足 以損害林炎並等2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無誤。林炎並等2人 主張林炎盛系爭再公開信損害其等名譽權,自堪採信。從而 ,林炎並等2人向林炎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有 據。
㈢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基上,本院 斟酌林炎盛前述侵權內容及林煇星乃鹿峰國小畢業,育有4 名子女,現與孩子同住,有12筆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 金有3000萬元;林炎並為明道高中畢業,目前與3名兒子同 住,有10筆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金約有2500萬元;林 炎盛為工專畢業,已婚有4名小孩,與太太同住,有多筆不 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250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信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地位,且經原審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林炎並等 2人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兄弟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林炎盛應分別賠償給付林炎並、林 煇星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 正當,不予准許。
㈣另林炎並等2人雖主張林炎盛亦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5公 分、寬12公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字體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 復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 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 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兩造本屬親兄弟關係,因故 產生糾紛,林炎盛謫毀林炎並等2人之行為已遭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登載為判決,公告於世,本院認兩造因彼此私怨所生 之爭端,纏訟多年,互告不止,無再利用道歉啟事之方法以 回復林炎並等2人名譽之必要,林炎並等2人請求林炎盛刊登 前述道歉啟事,及在本院追加於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 公室放置道歉啟事100份供鄉親自由取閱,均無必要,不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林煇星林炎並主張林炎盛製作及散布系爭 再公開信侵害伊二人之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煇星林炎並追加請求於臺中市沙 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放置道歉啟事100份供鄉親自由取閱 以回復名譽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或聲請調閱之卷宗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或調閱,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林煇星林炎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炎並林煇星合併得上訴;上訴人林炎盛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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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