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28號
TCHV,105,重上更(一),2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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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張峻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楊含蓮
      張文騫 
      張坤卿 
      張坤厚 
      張坤池 
      張坤安 
      張朝勝 
      張朝永 
      張朝榜(即張陳盡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富 
被上訴人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805.5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A方案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編號A面積292.7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面積151.2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文騫取得;編號C面積36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100.8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取得;編號E面積147.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益源取得;編號F面積147.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峻華取得;編號G面積248.8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張朝勝張朝永各為24884分之2255,張朝榜為24884分之6765,張朝富為24884分之13609;編號H面積349.7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張坤卿為34971分之12771,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各為34971分之7400。
兩造間相互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張文章、上訴人張益源、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應給付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給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



人」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張峻華及視同上訴人張文騫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個別具體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 上訴人張益源張峻華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 臚列原審被告張楊含蓮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即張陳盡之承受訴訟 人)、張朝富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805.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林益源張峻華則以:㈠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 ,下稱B方案)係委由專業建築師,依照建築法規,本於公 平、合理及土地使用最大效益之原則所繪製,自屬妥適。反 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下稱A方案)與基地



外通路並無合理連接,無法指出長度寬度為何,且與卷內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相違背。而鈞 院委請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之分割方案,邊界6公尺的留設地 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有調查周圍地 號,伊有陳報周圍地有水利地、農地及建地,建地上有鐵皮 屋,農地上有果樹,水利地上有果樹、水箱涵等水利設施, 該等土地不僅使用強度不同,土地上亦存有地上物。從測量 分割方案可預見將來恐侵害建築用地作為道路通行,把預留 設通道設於鐵皮屋之上,不僅侵害建築用地未來的發展,亦 需拆除地上鐵皮屋,對鄰地而言自非最小之侵害方式。㈡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均已逾6、70年,房屋結構體均破損老 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分割後加以拆除重建,對兩造均有 較大之利益。縱認上開建物仍有保存價值,伊為整體開發, 不得不拆除部分老舊房屋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 分攤需要拆除的面積,始為公平。但依A方案,伊所分配之 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高達70%,剩餘30%可能成為畸零地, 無任何殘值。且迴車道設置於伊分得之土地上,造成伊土地 形狀不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明顯減損。蓋伊分割後可分得約 近90坪可建築面積,倘地形方正應可興建地坪23坪房屋四棟 ,但卻因分得部分地形是狹長型,不僅無法興建正常房屋, 甚至上訴人張峻華分得之土地僅有面臨建築線5公尺,其他 都變成是在緊臨他人的界線裡面,實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予分割如B方案所示。㈢兩造間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如上證二(本院卷第47頁)所示。㈣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張文騫則以:多數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係因各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均已老舊,逢雨必漏,為方便修繕 ,希望盡速分割。並請法院參考先前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及分 管圖,多數共有人均希望依目前分管居住位置分割,並保留 合理適當之出入通道即可。亦即道路留2米寬即可,無需留6 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同原審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視同上訴人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張朝永前 以書狀陳述略以:多數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係因各 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已老舊,逢雨必漏,為方便修繕,希望盡 速分割。本案之共同出入通道,請依被上訴人原先提供予原 審,配合既成道路所規劃之2公尺寬之方案等語(本院卷第 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現狀之分析:
⒈上開土地,地目建,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為台中市66年1月 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第2、3、4期都市計畫農業區, 地形略呈六邊形,目前有各共有人所有或共有之磚造或土造 平房、鐵皮屋坐落其上,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丙」即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現對外通行方式僅能由東側偏北處(即「原判決附圖丙」編 號I範圍內斜線所示鄰地鐵皮屋與編號C建物間之缺口), 經由同段16、16-1、2地號土地上約2.9公尺之通路往東至安 和路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原 審卷二第12頁)、網路空照地圖影本(本院卷第198頁,即 附圖〈對外通行巷道位置圖〉丙符號所示之寬度、101年度 上字第390號卷一第72、75、第108-111頁)及現場照片(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一第82頁、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4年1月9日提出)估價報告書附件三勘估標的物現況 照片及附件四航照圖)等附卷為憑,並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及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屬 實,並據本院於106年6月26日再度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80-187頁、原審卷一第76-79頁)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即附圖 〈對外通行巷道位置圖〉丙符號所示之寬度、第182-187頁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一第101-105頁)及如「原判 決附圖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前開經由16、16-1、2地號寬約2.9公尺之對外通路,早於72 年間,即有訴外人於其所有重測前下七張犁段198-1地號( 即重測後協成段16地號,其後再分割出同段16-1地號,參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三第10-11頁)土地上興建房屋時 ,以該通路為既成道路,獲准指定建築線,有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3年9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8891號函檢送之 72年中工建字第1704號建造執照、74年中工建使字第2589號 使用執照卷及所附圖說影本(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二 第135-197頁,其中清晰圖說見第185-188頁)可證,足見該 通路為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無訛。上訴人張益源等 二人臨訟仍爭執該約2.9公尺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不明,尚 非可採。
(三)如何決定本件分割方案之分析: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先主張依 B方案(分割圖及說明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一第201



頁)分割並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月9日提出之 〈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相互補償;嗣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 主張應由建築師規劃各共有人依其所可分得之面積,抉擇最 佳位置再製作分割方案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依A方案(該方 案為原審判決附圖三之修正方案,因張益源等二人於上訴後 表示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故將渠二人取得部分割開,分割 圖及說明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一第170頁),各共 有人已按應有部分面積割足,毋須相互補償;視同上訴人張 楊含蓮等10人則均請求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不同意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方案。
⒊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於106年9月8日以〈辯論意旨狀二〉( 本院卷209頁)再主張由建築師規劃(表示意見)之可行性 分析:
⑴就系爭土地最佳利益,即地盡其利觀點,參諸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顯然與台中市關於未來都市發展之願景與實踐之規劃有 相當密切關係,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若能整體規劃顯潛 具重大利益之願景。然此土地最大利益之願景與實踐,取決 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乃至國家國土規劃 權責機關或國家領導者對人民及土地利用之願景及實踐能力 。並非由國家司法機制擔當責任,自非司法審判所能處理, 民事法官僅能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依法律而審判。 ⑵就本案而言:
①日後仍可能面對都市重劃之不確定性。
②本件系爭土地雖地目為建,然分割後各共有人如何使用,或 作他用,或自行興建,或與他人合併規劃使用各有可能,此 等變數及使用之願景或規劃,允宜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尚難 遽由法院主導其意志。
⑶況且,多數共有人同稱多數共有人目前主要在求能繼續安居 現況,並無能力重新興建新屋。
⑷承上,上訴人本已提出分割方案B方案,復於本院更審時為 同一主張(本院卷第38-46頁、第159頁),並另案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爭訟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今再 重行提出此一主張,縱有理想性,除與實情不合外,亦與其 先前主張相悖,自難憑採。
⒋兩造現有方案之比較分析:
⑴上訴人所提之B方案規劃東西向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配部 分略呈南北坐向,並均臨該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所提經於本 院於更審前修正(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一第170頁) A方案之私設道路則呈L形,各共有人取得之坵塊呈多樣化 形狀。




⑵B方案固有其優點。但該B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反對,且張朝 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四人,張坤卿張坤厚、張坤 池及張坤安四人,依其抗辯意旨分割後欲各繼續維持共有, 但該方案卻分別將各該四人分配二個坵塊,張朝富單獨取得 一個坵塊,其餘張朝勝等三人共有,張坤卿張坤厚二人及 張坤池張坤安二人各自共有,且可獲大部分保留之建物, 實際上僅為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有(此對照附圖B方案及 「原判決附圖丙」即可明瞭),忽視其他共有人之需求,已 有可議。
⑶關於聯外道路之分析:
①A、B方案之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私設道路同為六公尺寬, 同需經由他人土地以連接外面之道路。B方案連外道路僅固 定一處(相當於附圖〈對外通行巷道位置圖〉乙符號所示之 寬度、位置),反之,A方案則依其預留巷道東側(鄰16地 號、17地號土地)長達數十公尺之寬度,可供與鄰地協商出 適當可行之六公尺左右寬度通行權之具體位置;故於諸共有 人尚未就分得土地另為規劃使用前,仍可先繼續沿用,或日 後再依現有既成巷道為基準增加為六公尺寬(即附圖〈對外 通行巷道位置圖〉丙、甲符號所示之寬度、位置)。 ②B方案:
B方案所留私設道路,其東邊出口不鄰接前開現有寬約2.9公 尺之既成道路,無法對外聯絡,如按此方式分割結果,更有 使分得編號A-1之張文騫必須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其餘共有 人通行至該既成道路之虞。
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雖謂其已對同段17、17-1、2地號等土 地所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云云(起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64~66頁)。惟原審法院就該事件(100年度訴字第 1657號)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迄未 判決,為渠等二人陳明,且系爭共有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之建地,現可由16、16-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成道路對外通行 至安和路,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 地,非無疑問,B方案所預定連接之對外通行道路,實無從 確定其存在。然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卻無意修正,該方案顯 不能謂為適當。
③A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之A 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其坵塊形 狀雖呈現多樣性,但較欠缺方正的編號B、C、H,各該分得 人係自願如此受分配,張文騫分得之編號B不臨私設道路, 亦本於其意願所致。而留設的道路(與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 B方案同為6公尺)呈L形,但其東北角與16、16-1地號土地



之既成道路連接,毋庸興訟即得通行至公路無虞。 進而言之,A方案之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私設道路同為六公 尺寬(與B方案同為六公尺)呈L形,但其東北角與16、16 -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連接處,日後若能配合私設巷道六公 尺寬度,而共同付費向鄰地取得拓寬聯外道路同為六公尺寬 ,亦可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此一拓寬係基於現有既成巷道 ,如系爭土地共有人願出資補償鄰地適當價金,難謂鄰地必 然不同意。
反之,假設將來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提前開袋地通行權訴 訟獲得勝訴,依A方案所預留之六公尺巷道亦可同樣利用該 通路對外聯絡。此案之巷道因呈L形,縱於有形成90度轉彎 部分,於會車時容有視覺障礙,然本件私設巷道長度不長, 車輛出入此一巷道時,其行駛速度不快,又有寬度有六公尺 寬使駕駛人得為因應巷道狀況,若能另加設置凸面鏡,益可 避免上開視覺障礙,並非重大缺失。
另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分得之編號E、F部分,形狀實屬良好 ,面積均達147.9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F臨私設道路A面寬 約7公尺,顯然並無須自行退縮致不能供建築房屋情事,與 迴車道設於該處無關。又如開設道路結果,上訴人張益源 等二人所有之房屋需部分拆除,亦屬無礙。蓋其建物乃土 造平房,屋齡約有60年,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現場勘驗時 陳明(本院卷一第101~105頁),且渠等二人本即主張系 爭土地現有建物已相當老舊,豈有受限於老舊建築而妨礙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理等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卷 三第83頁),可見並無保留其老舊土造平房之必要。 故採A方案之私設道路部分,容有使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老 舊建物遭拆除等情,然參以上訴人自己所提方案之分配位置 ,亦無保留老舊建物之問題,可認拆除其屋,並不違反其主 觀之利益。
⒌至於建築線須於實際興建房屋時由起造人備齊相關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申請房屋建造 執照,系爭共有土地為農業區建地,如欲作為建築使用,當 依建築法令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等規定(參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2日中市都 建字第1030051517號函及所附相關法令,本院卷二第43~50 頁),分割方案各坵塊長度或寬度並面積,在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範圍,盡量符合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即可採取, 既非實際申請建築房屋,豈有要求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理 ?故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函對



於建築線語焉不詳,本院對於本件關於建築線亦不甚明瞭, 尚有誤會。
⒍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A方案為分割,較 為妥當,堪以採取。
(四)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計算基準: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又謂A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最靠近 對外通路,占盡地利,卻未補償其他共有人,不符公平原則 云云;而多數共有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之建地,A方案每人分得部分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減 少分配之情形,而分配於東面雖較靠近安和路,但同樣不臨 公路,價值上實無明顯差異,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分 配情事。然因系爭土地作目前狀況,就所鄰近之道路為觀察 點而言,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既有鄰路遠近問題,土地位置 之價值於客觀上容有差異。
⒊本院既認本件分割應採附圖A方案,復因上訴人曾主張應鑑 定各人分得土地分得之價值相互補償,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願負擔送鑑定費用;經本院將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送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 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
⒋究諸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 估價師執行勘估事宜(鑑定卷附相關資料),衡情專業程度 精良,前揭鑑定復已詳載勘估方式、程序、參考準據等細節 ,形式上觀察要無疵累,而該事務所業於106年8月22日函覆 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派員 實地勘查,並依都市計畫等相關資料紀錄,於標的現場實際 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並就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 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 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



域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 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分析, 並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為最有效、客觀之分析 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報告書,外放),並說明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依系爭土地現況連外道路 2.9公尺為標準而計算出之補償金額明細表(附表二),日 後如能以現況既有巷道2.9公尺為基礎,從鄰地取得合計6公 尺道路時之土地價值而計算出之補償金額明細表(附表三) 。
⒌被上訴人張文章雖有不同意見,然僅空泛指摘系爭土地之鑑 定結果未由各共有人分攤,且兩次鑑定,於被上訴人減少分 得面積23.76平方公尺時,補貼標準卻採較低估價,於被上 訴人僅增加面積0.0099時,卻採較高標準,不能2次均由上 訴人先繳鑑定費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然卻未能積極 舉證鑑定本身有何專業性瑕疵(本院卷第216頁)。此外, 應受較多補償之共有人,主要係因張文騫分得之土地並未取 得連外道路,雖張文騫當庭稱不要補償,只要合理出入口, 然張文騫等其他多數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多主張分割應參酌共 有人間於101年1月12日之分管協議位置,並未否定A方案, 張文騫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2兄弟實與就2人分得土地為 最佳利用達成共識,在未為一同開發使用前,張文章應就其 分得之土地提供予張文騫出入通道(本院卷第150-15 4頁、 第229頁、第172頁、第148頁)。惟本件鑑定報告係依土地 客觀因素而為鑑定,並為本件分割之基本條件,則關於張文 騫、張文章兄弟間,於判決確定後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補償乃 至兄弟2人如何處理通行問題,允宜由其兄弟自行協商。故 本件前揭鑑定結果可採為本件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 計算基準。
⒍附圖A、B二方案,固在系爭土地預留六公尺寬之巷道,然則 就系爭土地,未來能否取得他人土地作為連接道路之巷道, 尚難逆料。
⑴A方案無論以附表二或附表三作為補償標準,其金額差距不 大,相對於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無明顯之利益衝突。 ⑵又附圖A、B二方案均以預留六公尺寬作為巷道,日後苟真能 從鄰地取得同等寬度作連外道路之巷道用地,勢必要支付使 用鄰地之對價,目前之共有人日後應如何分配支付此一價金 ,亦涉及各共有人就本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因有六公尺 聯外道路所為影響程度,此等涉及各共有人間主客觀因素之 爭執與判斷,容屬尚待協調或鑑定之未定數,自不宜逕以鄰 地尚未提供六公尺寬土地供本件共有人通行之不確定因素作



為判斷標準。
⑶況且,A方案所得使用鄰地之位置,分布在與16、17地號土 地相鄰之邊界均有可能,並非需緊鄰原來之既成巷道,故於 可見之目前狀況,自宜以既成巷道之位置、寬度作為本件聯 外道路之參考因素。
⑷從而,本件於判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取得土地之 價值差異情形,尚難逕以附表三為基準。
⒎承上,附表二所示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 意見,認兩造間相互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張文章、上訴人張益源、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應給付人) 應依附表二示之「應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給如 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人」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張峻華及視同 上訴人張文騫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個別具體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A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未審 酌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於上訴後改稱分割後不維持共有,而 判命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但該方案 就此部分與張益源等二人之意願有所不符,即無可維持。上 訴人張益源等二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 1 │張文章 │0000000/0000000 │
├──┼────┼──────────────┤
│ 2 │張楊含蓮│1/15 │
├──┼────┼──────────────┤
│ 3 │張文騫 │1/10 │
├──┼────┼──────────────┤
│ 4 │張坤卿 │241033/0000000 │
├──┼────┼──────────────┤
│ 5 │張坤厚 │69827/0000000 │
├──┼────┼──────────────┤
│ 6 │張坤池 │69827/0000000 │
├──┼────┼──────────────┤
│ 7 │張坤安 │69828/0000000 │
├──┼────┼──────────────┤
│ 8 │張朝勝 │127676/0000000 │
├──┼────┼──────────────┤
│ 9 │張朝永 │127676/0000000 │
├──┼────┼──────────────┤
│ 10 │張益源 │279309/0000000 │
├──┼────┼──────────────┤
│ 11 │張峻華 │279309/0000000 │
├──┼────┼──────────────┤
│ 12 │張朝榜 │127676/0000000 │
├──┼────┼──────────────┤
│ 13 │張朝富 │770579/0000000 │
└──┴────┴──────────────┘






附表二:現況道路2.9公尺之補償金額明細表(新台幣元)┌────┬────────────────────┐
│ │ 應 給 付 人 │
│ ├────┬────┬────┬─────┤
│受補償人│ 張文章張楊含蓮張益源 │受補償金額│
│ │ │ │ │ 合計 │
├────┼────┼────┼────┼─────┤
張文騫 │652,202 │21,361 │ 97,765 │ 771,328 │
├────┼────┼────┼────┼─────┤
張峻華 │ 42,899 │ 1,405 │ 6,431 │ 50,735 │
├────┼────┼────┼────┼─────┤
張朝勝 │ │ │ │ │
張朝永 │ 2,988 │ 98 │ 448 │ 3,534 │
張朝榜 │ │ │ │ │
張朝富 │ │ │ │ │
├────┼────┼────┼────┼─────┤
張坤卿 │ │ │ │ │
張坤厚 │297,235 │ 9,735 │ 44,555 │ 35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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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