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陳報本件起訴時(民國105年4月22日)「大弘水泥製品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數證明等文件。
㈡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含原訴及追加之訴)陳述意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