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瑞
訴訟代理人 黃啟茂
上 訴 人 黃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上訴人 黃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9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就「被告黃陳美瑞B方案」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陳美瑞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淑娟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淑珍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 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 後,固僅由上訴人黃陳美瑞(下稱黃陳美瑞)提起上訴,惟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 黃淑娟及黃淑珍,爰併列黃淑娟及黃淑珍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 土地,且係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繼承,伊與上訴人黃 淑娟、黃淑珍(以下各稱黃淑娟、黃淑珍)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8分之1,黃陳美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 之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2日就「原告黃啟 昇方案」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C方案;相關編 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原判決附圖及其附表所載)。黃 陳美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黃陳美瑞則以:若依被上訴人所提C方案,伊所取得之土地 並不方正完整,將無法正常使用;且被上訴人及黃淑娟、黃 淑珍3人(下稱黃淑珍3人)所分得之編號A、B、C三區塊亦 形成袋地中之袋地,完全未與道路相鄰接,日後將對鄰地帶 來沉重負擔,該三區塊復無法直接自水利灌溉渠道引水灌溉 ,不符系爭土地為耕地之使用目的,C方案自無成立理由。 反觀伊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 月16日就「被告黃陳美瑞B方案」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下稱B方案)之分割方法,不但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 之形狀皆具整體性,且得使分割後各區塊仍保持現有可耕種 狀態,復無不可通行或灌溉之障礙,實屬多方考量全體共有 人及鄰地地主於耕作及地形之最大利益、最小損失下,最得 宜之分割方案,故期以B方案之方法為分割。又如採B方案為 分割,其上原有4米農路位於伊所分得部分,伊願意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且其他共有人如果要用水,亦可以直接從該4 米農路上之引水道末端開通引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B方案為分割。
三、黃淑娟、黃淑珍則以: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C方案分割, 黃陳美瑞所提B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而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圖上所示「4米農路」,雖目前看似農路,然僅黃陳 美瑞家人才能通行,且往東側農路必須經黃陳美瑞許可,黃 陳美瑞現雖表示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4米農路位於其所分得 部分,然黃陳美瑞已年近八十歲,日後其繼承人若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通行,將再次造成家族間互告情形等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為8,947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彰化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7-8、10、56-57、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且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 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 圍,例如面積多寡、位置、交通等予以確定。經查,系爭土 地為袋地,目前兩造均需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即彰化縣 彰化市崙美路);再系爭土地目前由黃陳美瑞之子在其上北 側搭建建物供作非農業使用,黃陳美瑞則在其餘土地上耕作 ;黃陳美瑞並在系爭土地與西側同地段933地號土地(下稱 93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沿系爭土地西側邊界,開設一條 約50公分寬之引水道(下稱系爭引水道),自北側水利灌溉 渠道引水,以利灌溉;又系爭土地與933地號土地南側相鄰 邊界,現有一條4米寬之農路(下稱4米農路)即由933地號 土地南側邊界往東沿伸至系爭土地與東側同地段930地號土 地(下稱930地號土地)相鄰處,並由933地號土地南側邊界 往南沿伸約4米寬;且系爭土地之地勢則係以其與933地號土 地南側相鄰邊界,往東沿伸至系爭土地與東側930地號土地 相鄰處為界,北側地勢較高,南側地勢較低,南北側地勢之 高度約有1至1.5米之落差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圖說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31-32、119-126頁及本 院卷㈡第8-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主張C方案之分割方法,黃陳美瑞所取得編號D部 分地形並不方正完整,將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難以發揮 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黃淑珍3人各所分得編號A、B、C 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皆未鄰接系爭引水道,黃淑珍 3人乃要求在編號A、D部分相鄰處之北側開挖一條1米寬之橫 向引水道(如本院卷㈠第84頁附件一所示橫向引水),以利 黃淑珍3人引水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而觀諸該條橫向引水道全部坐落黃陳美瑞所分得土地之北 側,且將黃陳美瑞所分得土地一分為二,顯然不利於黃陳美 瑞對其所分得土地之利用,難以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 ,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至黃陳美瑞主張B方案之分割方法 ,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多屬方正完整,對兩造均為有利,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黃淑珍3人主張伊等已取得930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即伊 等叔叔黃泉祥及黃政隆、黃政輝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同 意伊等往9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業據提出該同意書影 本及9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卷㈡第15頁),且為黃陳美瑞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依 B方案,黃淑珍3人各所分得編號2、3、4部分固均位於系爭 土地之西側,皆未鄰接930地號土地,惟黃陳美瑞已陳稱: 如果採用B方案,伊願意提供4米農路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則黃淑珍3人自得經由4米農路 往9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依B方案,黃淑娟所分得編號2 部分係鄰接系爭引水道末端;且黃陳美瑞亦陳稱:如果採用 B方案,其他共有人如果要用水,可以直接從系爭引水道末 端引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則黃淑珍3人所分 得土地自得由系爭引水道末端引水使用。另依B方案,黃淑 珍3人各所分得土地雖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地勢低窪處; 然黃淑珍3人已自陳如果要將伊3人依B方案所分得土地買土 填平的話,大約需花費新台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76頁),嗣又陳稱不論採取哪個方案分割,就地勢高低部分 均不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則黃淑珍3人 依B方案所分得土地既得以買土填平之方式改善其地勢較低 窪之情形,且黃陳美瑞目前在該部分土地耕種亦無何困難, 當不致於影響黃淑珍3人對該等部分土地之利用。是以,黃 陳美瑞主張B方案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就各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及引水,並對外通行等節均為有利,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較為允當。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為兩造被繼承 人黃樹旺於4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嗣黃樹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 黃陳美瑞與黃樹旺所生之4名子女(即黃啟茂等4人)共8人 (下稱黃樹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後有繼承人提起遺產 分割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8、66、78號判決 系爭土地由黃樹旺之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 之1;隨即黃啟茂等4人再於104年1月15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共8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陳美瑞,至此黃陳美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8分之5。 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當得依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黃陳美 瑞主張B方案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筆宗數,自符 合前揭規定。是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B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被告黃陳美瑞B方案」所示。
三、綜上所述,黃陳美瑞主張系爭土地應依B方案即原判決附圖 「被告黃陳美瑞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1 部分分歸黃陳美瑞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黃淑娟取得;編號3 部分分歸黃淑珍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應屬 妥適,並無不合。原審判命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