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78號
TCHV,105,上,378,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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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楊麒麟 
      楊武雄 
      楊水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柏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茂松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萬703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12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姓名 │ 房份 │房份金(新臺幣)│備註 │
├───────┼────────┼────────┼────┤
│被上訴人楊茂松│1/360 │208,067 │參本院卷│
├───────┼────────┼────────┤第109 、│
│被上訴人楊煌秋│1/90 │832,267 │113 頁 │
├───────┼────────┼────────┤ │
│被上訴人楊來旺│1/48 │1,560,500 │ │
├───────┼────────┼────────┤ │
│被上訴人楊灯財│1/120 │624,200 │ │
├───────┼────────┼────────┤ │
│被上訴人楊世雄│1/120 │624,200 │ │
├───────┼────────┼────────┤ │
│被上訴人楊炳南│1/30 │2,496,800 │ │
├───────┼────────┼────────┼────┤
│上訴人楊麒麟 │1/48 │1,560,500 │參本院卷│
├───────┼────────┼────────┤第111 、│
│上訴人楊武雄 │1/96 │780,250 │113 頁 │
├───────┼────────┼────────┤ │
│上訴人楊水崙 │1/96 │780,250 │ │
├───────┼────────┼────────┼────┤
│ │ 合 計 │9,467,0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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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