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5號
TCHV,105,上,11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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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周清華周麗珠周麗雲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段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同縣竹南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 地)相毗鄰。兩地現況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溝鄰接上訴人所 有之田地,而上訴人祖先長年以來即以該水溝邊緣作為雙方 土地界址。詎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102年辦理地籍重測 後,原本位於系爭○○段土地之水溝,竟移置系爭○○段等 5筆土地範圍內,雙方就土地界址因而發生爭執。嗣苗栗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103年5月 5日進行裁處,竟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為據,上訴 人不服裁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調處結果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係對102年重測結果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惟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仍以上訴人有爭執之重測 圖根點作為檢測基準,自難令人信服。又當年上訴人祖先購



入土地時,買賣契約載明土地範圍係自一側防風林至另一側 防風林為界,目前一側之防風林雖已去除,但另側之防風林 仍存在,其上也有80幾年間重新定界之界樁,自應以防風林 及界樁為界址較為準確。
㈢原審以不正確的圖根點及界樁測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 ○段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色 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M、B、N、 O、C、D、E、P、F、G連接藍色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調處委員會認定應以102年12月9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 之成果,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段土地面積將變更為241.66 ㎡,與重測前登記面積236㎡已增加5.66㎡,上訴人實無反 對調處結論之理由。
㈡102年地籍重測時所使用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為精密優良, 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段土地與○○段等 5筆土地間之界址為該中心103年9月10日鑑定圖(即附圖) 標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如以國土測繪中心前 開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系爭○○段土地面積變更為242.75 ㎡,增加6.75㎡,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㈢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資以證明系爭土地 之界址,但該契約書係48年間簽訂,現場照片則是事後拍攝 ,照片內容顯不足以呈現買賣當時之情狀。另上訴人祖先當 年買賣土地之界樁應係水泥材質,並非照片中之塑膠界樁, 照片中塑膠界樁實非當時之界址,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防風 林位置亦無法確定,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實不足採憑。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段○○小段399-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為坐落同縣竹南鎮○○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開○○段土地及○○段等5筆土地之界址相鄰。 ⒊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5月5日調處,因未達成共識而由 調處委員會裁處,上訴人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不服調 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主要爭點: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系爭土地間有無經界線脫開之疑義: 查系爭○○段土地與○○段等5筆土地間經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後雖發覺有經界線脫開情形,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測籍 字第1030600587號函及鑑定書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56~59頁)。惟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事務所)召開段界套圖會議結果,認系爭○○段土地與 ○○段等5筆土地固有脫開情事,但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與 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作業步調不同,以及配合土地使用 現況所致暫時性落差,俟系爭○○段等5筆土地完成重測作 業,兩地間地籍線即可恢復密合,故在系爭○○段等5筆土 地未完成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整合前,應以系爭○○段土地 重測套圖結果為準,該脫開範圍土地登記上仍屬被上訴人所 有,兩地間並無未登錄土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0 日府地測字第1040103295號、同年6月2日府地測字第104011 3123B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第215頁),頭份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1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1521號、同年7月7日頭 地二字第1040004681號、同年8月24日頭地二字第104000592 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240頁,第246頁),竹南地 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5535號、同年9月 25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07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42頁, 第248頁)附卷可按。足見系爭○○段土地與○○段等5筆土 地確屬相鄰,其間並無未登錄土地存在,合先敘明。 ㈡關於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之認定:
⒈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 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此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 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故實施重測時,倘當事人間並無 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土 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



合判斷之。
⒉查,系爭○○段土地與○○段等5筆土地相接壤處為緊鄰 道路之空地,其間有種植各類作物;而遠離道路端有水泥 結構之水溝,該水溝北側溝壁水泥結構緊鄰建物,南側溝 壁水泥結構旁有果樹及雜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 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 ~55頁)。經以履勘照片中兩造現場指界之點,與附圖及 卷附網路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路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第29頁)比對,可知上訴人所 指A點,以及被上訴人指甲點,均係在新北街路旁排水溝 加蓋之邊緣;上訴人所指F點,以及被上訴人所指己點, 則均在永貞路二段路旁;另上訴人所指B、C、D、E點,被 上訴人所指乙、丙、丁、戊點,則均在空地之內。無一在 勘驗照片中水泥水溝範圍內(包含溝壁水泥結構),堪認 兩造均不認為現場水泥水溝為雙方土地界址自明。 ⒊又觀之卷附系爭○○段土地日據時期、及54年重劃後地籍 圖(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系爭○○段土地係呈西 側尖銳,東側略寬,東北側成圓弧狀,有如刀刃形狀之土 地,且其南側經界線自東端向西北輕微抬升後,略往南沈 降,隨即向西北方向偏折而與○○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端點相 連,形成刀尖狀。再系爭○○段等5筆土地北側經界線, 自○○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東端略往西北抬升連接同 地段000-00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後,在同地段000-00地號 土地西側略往南沈降,連接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北側經 界線,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延續前開往南沈 降之勢向西延伸後,在該筆土地西側出現輕微反彈,折向 西北,連接同地段000-00、000-00地號北側經界線,亦有 系爭○○段等5筆土地地籍圖及地籍圖原圖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58頁,第207頁)。
⒋依上訴人主張之A、M、B、N、O、C、D、E、P、F、G等點 連線,於對應○○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附近幾乎無任 何轉折,且其所指B點更使系爭○○段土地西側形狀呈方 形,而非刀尖狀,顯與前開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及土地形 狀不符。
⒌另依附圖面積分析表所載,如以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則 系爭○○段土地測量面積為400.65㎡,較之登記面積236 ㎡,增加164.65㎡;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段等5筆土地 則因此減少105.21㎡(計算式:10.31㎡+13.33㎡+24.0 4㎡+24.85㎡+32.68㎡=105.21㎡)。因此,倘以上訴



人所主張A、M、B、N、O、C、D、E、P、F、G之點連線作 為雙方土地界址,顯失公平。
⒍上訴人雖提出祖先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及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18~28頁)為證,主張應以現場防風林及塑膠界樁為界 址。惟觀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僅於第1條就買賣標的範圍 約定為:「坐落頭份鎮○○字○○○○○地號七則田之內 坐於西片方約二分五厘地并周圍竹木樹木以及毗連水路餘 地」,並未提及標的範圍係以防風林為界,亦無任何地籍 資料圖說附於買賣契約書供參,實難僅以該買賣契約書即 認定土地界址應以防風林為界。再原審履勘時雖因木板遮 蔽而未見上訴人所指塑膠界樁,但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時 ,已查明被上訴人所指丙點才是塑膠界樁,此觀之該中心 10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030600587號函所附鑑定書自明( 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故上訴人認應以塑膠界樁為界 址點,實與其所指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標示A、M、B、N 、O、C、D、E、P、F、G點連線為界之主張矛盾。 ⒎至於被上訴人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所指界之甲、庚、辛 、乙、丙、壬、癸、丁、戊、己點連線,其測量結果,系 爭○○段土地測量面積為235.30㎡,較之登記面積236㎡ ,減少0.7㎡;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段等5筆土地則因此 增加63.09㎡(計算式:8.42㎡+6.38㎡+17.61㎡+11.7 3㎡+18.95㎡=63.09㎡)。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 、庚、辛、乙、丙、壬、癸、丁、戊、己之點連線,亦不 足採為雙方土地之界址。
⒏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 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竹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相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附圖所 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即為以重測前○○段○ ○小段範圍內現況施測結果套繪其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後,測定系爭○○段土地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公函及鑑定書與附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
⒐上訴人固主張伊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系爭○○段土地



82年12月20日、86年5月14日、88年7月27日、103年5月27 日之地籍圖、以及85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圖比對結果有落 差,似有圖根點不符、圖形不符、位移等錯誤,因而質疑 102年土地重測當時新設之圖根點有誤,及本次國土測繪 中心據以測繪之地籍圖不正確云云。惟查:
⑴上開地籍圖皆係地籍正圖影印而來,而85年2月2日之土 地複丈圖影本則係辦理複丈作業當時以人工自地籍正( 原)圖描繪,描繪當時遺漏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黑 色地籍線,才會導致誤認等情,此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19日頭地二字第10600004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102頁)。可知,前開土地複丈圖固有描繪錯誤之情 形,惟並無影響地籍原圖之正確性。
⑵又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新設之圖根點為測設○○段地 籍圖所需要之測量基準點,只與○○段地籍線誤差有關 ,本件○○段○○小段成圖時所用之現場圖根點已佚失 ,現只保存地籍圖,○○小段地籍圖與現場之關係,因 圖根點佚失已失去關聯,故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製作 ○○段地籍圖,故新設圖根點自與舊圖○○小段圖面誤 差無關聯,亦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頭地二字 第10600035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⑶另國土測繪中心本次鑑測,係依規定謄繪頭份地政事所 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唯一地籍圖後調製相關成果, 並非參考土地複丈圖,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 10月7日測籍字第10506004757號函、及106年6月29日測 籍字第1060002509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2 頁、143頁)。故上訴人主張102年土地重測或本次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測所根據之圖根點或地籍圖並非正確云云 ,自屬無據。
⒑本院審酌前開系爭○○段土地、○○段等5筆土地現況, 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上揭測量結果,並衡量以附圖所示A、H 、I、J、K、L連接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則系爭○ ○段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之236㎡,增加6.75㎡而成為 242 .75㎡;系爭○○段等5筆土地總面積亦自重測前登記 之274㎡(27㎡+29㎡+66㎡+75㎡+77㎡=274㎡),變 更為276.04㎡(27.57㎡+29.29㎡+66.65㎡+74.36㎡+ 78 .17㎡=276.04㎡),總計增加2.04㎡。是該測量結果 ,無令一方因而完全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且雙方 土地面積增減之幅度相近,自以附圖所示A、H、I、J、K 、L連接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較為公允可採。從而, 本件系爭○○段土地與○○段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五、綜上所述,原審以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 為兩造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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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