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徐文廣(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璋(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顯(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正(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崇(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游徐雪蓉(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公所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4年度上字第52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 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1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 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 鄭彩蓮、鄭彩雪及追加被告宮中黎子、宮中敦、尾川原瑞穗 ,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均同段
,均以地號簡稱)上如上開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B、C、 E區塊地上物,1151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C1、D、E1區塊地 上物,1150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C3、D1、E2區塊地上物,及 拆除1153、1151、1150土地上如同附圖編號 1-2紫色(近紅 色)虛線所示推動式鐵欄杆大門,並返還1153土地全部及11 51、1150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暨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補償及不當得利,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28,282 元(計算式:以土地面積㎡乘以本件起訴時之 103年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8、206、207頁〕,【1153土地 】〔1174.72㎡×1,500= 1,762,080元〕+【1151土地】〔 〈91.45+17.79+18.81=128.05〉㎡×380=48,659元〕+【 1150土地】〔〈1.50+0.07+18.28=1 9.85〉㎡×380=7,543 元〕= 1,828,282元,附帶請求部分不另計價額),故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527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 148元,並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