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淑蘋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被 上 訴人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甲、本訴部分: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301萬1,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甲、 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236萬5,7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仍 積欠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及其遲延利息 。
(二)系爭買賣標的馬達並無瑕疵: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為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 出心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乃客製化馬達,係上訴人公 司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繪製如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所製作之鑑定研 究報告書(下稱系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原始設計圖設 計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無瑕疵後,始進行量產。系 爭馬達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 作而成,上訴人訂購之初,並無任何具體防水、防鏽之指 示,且採購單上亦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更未記載系爭馬 達需防水及相關防水等級暨將來上訴人產品銷售地點之相 關環境條件。防水IP等級係所有電器均有適用,並非馬達 製造商之專業知識,上訴人既為冷風機製造之專業廠商, 對於切合自己需求之馬達規格及是否需具備防水等級理應 知之甚詳,卻未具體指明系爭馬達須防水、防鏽。且被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製作馬達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 為生產,而上訴人受領馬達後,亦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 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未達上訴人之防水要求,遂將 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尚難遽認系爭馬達有上訴人所稱 未達訂單防水、防鏽要求之瑕疵。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系 爭馬達有約定須防水防鏽之品質,被上訴人否認之。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馬達,有採購鋁框馬達亦有採購 鐵框馬達,水冷式風機可用鐵臥馬達亦可使用鋁臥馬達, 二者馬達僅係外殼結構材質區別,馬達外殼並無因係鋁殼 馬達即有防水功能。所謂馬達需具防水或防塵功能,係指 馬達須經認證具備IP等級,然無一種金屬是全防水,需靠 外層塗料來防水、防鏽。上訴人僅憑其就系爭馬達係採購 鋁框者,即遽認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馬達需具備防水品質 ,要無理由。且依證人林龍泉之證述,顯見兩造並未就系 爭馬達約明防水、防鏽程度之具體品質及要求,被上訴人 於交付樣品馬達後,並依上訴人指示修改設計,由上訴人 確認無誤後始生產製造。惟上訴人對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 具體防水指示,或需何等級設計始能符合上訴人所需之防 水、防鏽要求,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對冷風機產品之運 作說明,實難認兩造已約定系爭馬達產品關於防水、防鏽 程度之具體品質及設計要求。玆兩造既未就系爭馬達約明 需防水及防鏽之具體品質及要求,自難以系爭馬達嗣後發 生鏽蝕之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有不具備 防水要求之瑕疵。
(三)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備防水功能之馬達 ,致其受有瑕疵損害,並經美國代理商聲明其係瑕疵品而 拒付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 馬達,自應就其所辯系爭馬達具有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而因上訴人對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具體防 水防鏽指示,故被上訴人並無就防水、防鏽部分為特別處 理,且上訴人係將系爭馬達放置於大型風機上,並為專業 之水冷扇排風機製造商,對於切合自己需求之馬達規格理 應甚為熟稔,卻於訂購時未告知所需防水等級規格及馬達 使用環境,亦無表明防水、防鏽要求。且依鑑定人員張智 堯所述,系爭馬達鑑定之結果也確實發現系爭馬達並沒有 就防水部份做特別處理之結論相吻合,顯見上訴人並無防 水之指示。被上訴人係依約並依上訴人之設計製作系爭馬 達,其給付合於兩造之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情狀。則上 訴人就尚存於其公司之未具防水功能馬達53台(即貨品編 號00000000000號,數量70台其中之53台馬達部分,下稱 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主張一部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 ,即無理由,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所欠貨款133萬6,3 50元。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 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馬達並無瑕疵,被上訴 人所出貨之馬達均依上訴人指示製造出貨,兩造亦無馬達 防水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343萬4,970元,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且債務於未確定成立且屆清償期前,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 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所訂購之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既已依約 全數交貨,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具有防水、防鏽等功能之客製化馬達 ,方符債之本旨:
(1)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各項馬達軸心,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係用於上
訴人所製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下稱訟爭400型冷風機 )。而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告知被上訴人需具防水功能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須「防水馬達」,故特推薦上訴人 訂製成本較高之「鋁殼馬達」,其因含防水性能,故成本 價格高於鐵臥馬達「1.5至3倍」。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配裝水冷式冷風機所需「特製防水馬達」知之甚詳,此亦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來,上訴人願付出較高 成本購買鋁殼馬達之故,是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所欲 訂作之馬達須具備防水功能。
(2)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180台未具防水功能,違反主給 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因未能事先使上訴人知悉防水馬達尚 有防水等級差別,亦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達,致其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銷 售美國AIR FLOW PRODUCTS(COOL-A-ZONE)公司(下稱系 爭美國公司)出售予其客戶,使用後發生馬達嚴重滲水而 鏽蝕損壞,致系爭美國公司拒不付款。則被上訴人交付未 具防水功能之鋁框馬達為物有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 品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美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美元(折 合新台幣343萬4,97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現 尚存於上訴人公司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再適用民法第25 6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 本之送達為契約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法即毋 庸給付此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 7,120)。此部分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 僅餘106萬9,230元(計算式:1,336,350-267,120=1,06 9,230),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343萬4,97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上開 貨款餘額相抵銷,則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任何貨款。(二)系爭買賣標的馬達確具有瑕疵:
系爭馬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負責設計及製造,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設計系爭馬達,知悉系爭馬達將使用於大型水冷 式風機。且被上訴人曾為達防水目的,兩次變更馬達接線 盒設計,將系爭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圓形電 纜頭」鎖住,避免水由接線盒滲入,提高防水效能,而以 較高成本售予上訴人。加以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
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圖」均具有「兩片防水墊片」 之設計,且被上訴人在該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疑將「防 水要求」等文字擅自刪除,並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 「立地爭議滲水」等字,顯示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要求系 爭馬達須具防水功能,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3月24日 後交付系爭馬達予上訴人時,已確實瞭解上訴人需求之馬 達須具備「防水功能」。而系爭馬達經鑑定結果既不具防 水功能,可知訟爭冷風機係以水降溫,即馬達運作帶動風 扇產生風,外部之熱空氣進入冷風機,經過冷風機內水簾 時,因水可降低輸入空氣之溫度,使排出之空氣降溫,達 到冷卻目的,故需使用防水之馬達,否則因系爭馬達於運 作時,一定會因冷風機內之水,包括水氣浸入而鏽蝕。上 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馬達將用於冷風機,並說明原理 ,是防水功能應為系爭馬達採購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系爭 馬達不具防水功能,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足見系爭馬達因 不具防水功能,致訟爭冷風機使用時產生滲水、鏽蝕、燒 毀之瑕疵情狀,導致馬達停擺,自欠缺契約預定之防水效 用,具有瑕疵。
(三)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馬達原應具備防水功能,始能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 機,但因未具防水功能而有上開鏽蝕之瑕疵,足見系爭馬 達不具防水效能係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馬達 之瑕疵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時,未要求須有防水 功能云云。惟依證人林龍泉之證詞,可知系爭馬達係由被 上訴人設計,且明知要安裝使用於有水濂之大型冷風機, 被上訴人既為馬達專業製造商,則於設計、製造時即應知 需有防水功能,始符合經驗法則。尤其買賣系爭馬達前, 兩造已有交易使用於較小型之水濂冷風機,規格為2分之1 馬力馬達,爾後買賣系爭馬達時,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告 知係用於相同運作模式(即有水濂)且更大規格之冷風機 ,並非如證人初始所述不知安裝於何種形式之冷風機,則 依被上訴人專業,當係確認所需特定資訊後,按冷風機規 格設計需防水功能之馬達,始能使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 知悉冷風機名稱為「C300或C400」無關。雖上訴人未告知
防水等級,但因上訴人對馬達設計並非專業,既告知被上 訴人設計之馬達需具適於C400型冷風機之防水功能、1P馬 力等要求即足,至需製作至何防水等級,乃被上訴人專業 ,不僅應於設計時注意,且應主動洽詢、告知上訴人,始 符合誠信原則,不能因上訴人未提及防水等級而認屬上訴 人之咎。
(3)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修改後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囑託鑑定時所提出,上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針對訟爭400 型冷風機進行設計後所繪製,此觀系爭鑑定報告第2、12 頁即明。被上訴人設計系爭馬達時既已知悉將用於訟爭40 0型冷風機,對於該冷風機因需水運作而有潮濕環境亦應 清楚,且系爭馬達原設計圖有防水墊片,足證被上訴人知 悉需有防水功能。嗣因交貨後有滲水,造成系爭馬達鏽蝕 ,被上訴人在改良後之設計圖上除原有防水墊片外,在「 星號」標示處增加矽力康,而鑑定人員張智堯復表示上開 防水墊片、矽力康係為了防水,足見系爭馬達於被上訴人 設計時即知需防水,亦可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馬達需具備 防水功能。況由上訴人選訂鋁框馬達、後蓋無散熱洞及被 上訴人使用防水墊片等情,亦應認兩造有默示須有防水功 能情事。。
(4)系爭馬達設計之初即異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外購買用於 普通風扇之鐵臥馬達,普通風扇鐵臥馬達外框為鐵框,本 體後蓋處有散熱洞,但系爭馬達其後蓋並無散熱洞之設計 ,而是於馬達外框凸出面來增加與空氣接觸之表面積散熱 ,此顯係為避免訟爭400型冷風機如以散熱洞散熱,將因 以水冷卻空氣時,冷風機運轉產生之水花、水氣由該散熱 洞口侵入馬達內部,故系爭馬達無散熱洞。被上訴人身為 專業之馬達製造商,自應知悉系爭馬達採用鋁框馬達即係 上訴人有防水功能之需求,否則鋁框與鐵框相比,成本高 於1.5至3倍,上訴人若無防水需求,自無可能選用成本較 高而具防水、防鏽功能之鋁框馬達,從而上訴人自不可能 未告知需有防水功能。且上訴人於訂購用於訟爭冷風機之 系爭馬達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C300型氣化式冷風機內裝 置之馬達,此二冷風扇運轉原理及模式均相同,被上訴人 以其專業及與上訴人往來慣例,實難諉為不知冷風機馬達 需有防水功能。況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以高價採購鋁框馬 達者,當知悉係為防水,且有多家馬達廠商亦以「鋁殼防 水」作為網路廣告,足見防水功能實為上訴人訂購之重要 考量因素,防水功能為本件冷風機用馬達之通常效用及契 約預定效用,否則採用價錢低廉之鐵質外殼即可,益證系
爭馬達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防水品質、效用。
(5)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無論如何調整C400型冷風機之水流量 ,系爭馬達外殼表面仍會有水漬,內部亦有水氣滲入情形 。且鑑定人員張智堯亦稱依設計端來看馬達本身沒有做防 水處理,雖有做矽力康填補,但僅填補部分,並非全部填 補,所以測試時發生水氣滲入,並稱水氣原則上由接縫處 滲入馬達內部。足認系爭馬達於訟爭冷風機之正常使用下 仍會滲水,係由接縫處滲入水氣。顯見系爭馬達因有隙縫 未能完全密合,水或水氣自縫隙進入馬達內部,致系爭馬 達發生鏽蝕,此實因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不良及製造不良 ,致設計、製造之系爭馬達接縫處未能完全密合,未達上 訴人要求符合防水功能。故不論係未具防水功效或設計之 防水係數不足,均係可歸責於繪製原始設計圖並製造系爭 馬達之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此與被上訴人所作之樣品, 上訴人測試未發見有上開瑕疵無涉。更何況上訴人之驗收 ,僅係就外觀驗收,至於是否具備防水功能,需裝置於冷 風機使用後,待冷風機運轉後始可發現,此應為不能即知 之瑕疵。再者,購買訟爭冷風機之美國客戶,就上訴人出 口之冷風機因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一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 該影片檔寄交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始於101年7月17日知 悉系爭馬達有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故依第356條第3 項、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6)兩造自96年3月8日起即有馬達交易往來,就同規格用於訟 爭400型冷風機之馬達則於98年3、4月間開始交易,先前 交易之同規格馬達未曾發生水氣滲入致內部鏽蝕之瑕疵, 參諸以同一設計生產之產品應生相同結果之經驗法則,足 認系爭馬達有前開鏽蝕之瑕疵,應係其製作之問題,仍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項瑕疵不能補正。則就系爭未使 用53台馬達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上訴 人毋需給付此部分買賣價款26萬7,120元。縱認不可解除 ,上訴人亦得以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43萬4,970 元債權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馬達送至上訴人工廠後,上訴人即按一般 通常使用之程序組裝於訟爭400型冷風機內,並短暫測試 灑水後各項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惟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 量尚不足以累積至馬達生鏽,且馬達生鏽係於短時間內無
法即知之瑕疵),測試後即置放貨櫃,可知系爭馬達到達 上訴人公司後,通常程序係經歷「進行配裝、灑水測試、 置放貨櫃」三道工序,其間並無任何涉及更動馬達構造情 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馬達須具有防水功 能,乃其設計製造之系爭馬達竟無防水效能,具有瑕疵, 且該不能防水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即已存在 ,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將訟爭冷風機銷 往美國後,系爭美國公司因「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 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情 狀,而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元(折合新台幣為343萬 4,970元),致上訴人因此受有343萬4,970元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43萬4,970元。(二)又上訴人雖尚有貨款133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已就現尚 存於上訴人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毋庸給付此 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7,12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僅餘106萬9,230元(計算 式:1,336,350-267,120=1,069,230),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434,970 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貨款餘額相抵銷,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需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再給付上 訴人236萬5,740元(計算式:3,434,970-1,069,230= 2,365,740)。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因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5,74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具體防水之指示,被上訴 人因此就系爭馬達並無就防水、防鏽部分為特別處理。且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馬達置於訟爭400型冷風機下使用,因 冷風扇運轉時產生大量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 而產生鏽蝕毀損。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並非為普通、通常使 用,而係將之置於處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下,大量水氣滲 入馬達內部,致內部氧化,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 約定系爭馬達需防水,且需有防水等級之指示,而適用及
安裝於上訴人生產之大型冷風機產品,則上訴人出口至美 國之冷風機縱有馬達鏽蝕之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343萬4,970元,實屬無據。
(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出 貨之馬達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製造出貨,兩造亦無馬達防水 等級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債,並 無理由,自無從主張抵銷。況債務未確定成立且屆清償期 前,依上開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350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本 訴部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5,74 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反訴請求部分)。(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一、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 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上訴人則尚有貨款133 萬6,350元未給付。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 系爭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係用於 上訴人所製訟爭400型冷風機。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出口訟 爭400型冷風機各22台至美國,依其出口報單之記載,離岸 價格(FOB Value)各為113萬4,018元、114萬9,255元、115 萬1,727元,合計343萬4,970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出口至加 拿大地區冷風機14台,內含系爭馬達14顆,另2顆做為備用 ,合計16顆,按當時離岸價格計為31萬9,474元。三、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曾於101年7月底至上訴人公司檢視已生鏽 且經拆解之馬達2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告知該2顆馬達係 從美國攜帶回台。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C400型 「1馬力馬達」,將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 年8月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被上訴人更改鎖 住馬達前後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
五、購買上訴人訟爭400型冷風機之客戶,曾就上訴人出口之冷 風機因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一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該影片檔 寄交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六、系爭美國公司負責人John Anthony Canon於102年8月28日出 具英文證明書1份,該證明書於同日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其上John Anthony Canon簽名屬實。該英 文證明書之中譯內容為:「關於本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6 月29日、7月6日,購買3貨櫃包裝之C400型冷風機,計66台 ,總價金為美金11萬5,500美元,因本公司聲明退貨而拒絕 付款。本公司發現全新之C400型冷風機中,其風扇之馬達有 損壞瑕疵。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 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由於風扇之馬達損壞,本公 司所有C400型冷風機全數被退回。由於本公司損失昂貴之運 費成本及公司商譽,我們將全面停止於市場上銷售C400型冷 風機。鑒於銷售成本、運費及其他勞力支出極其昂貴,本公 司所承受之全額損失實已逾越向立地自然涼公司(Chief Ex ecutive Industries Corp.,)聲明之費用及結算,緣於這 項事實,本公司將拒絕支付立地自然涼公司上述價金以維收 支」。
七、系爭馬達係上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繪 製原始設計圖(如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設計製作樣品 ,經上訴人測試後,始進行量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設計系 爭馬達時,知悉系爭馬達將使用於大型水冷式風機,但兩造 對於系爭馬達應具備之「防水IP等級」,並無約定。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設計有兩片墊片,但系爭馬達不具有防 水功能。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各式馬達軸心,尚欠貨款133 萬6,35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買賣標的馬達是否具有瑕疵?⑵被 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43萬4,970 元?⑶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關於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之 買賣契約,是否於法有據?⑷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買賣標的馬達是否具有瑕疵:
(1)查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
今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訂 購之系爭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 係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系爭馬達係由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繪製如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 始設計圖據以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後,方進行量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鎖貨單、餘額式對帳 單、統一發票及原始設計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583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及訟爭 鑑定報告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兩造已約明須 有防水功能,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防水、防鏽功 能之馬達,致訟爭400型冷風機使用時產生滲水、鏽蝕、 燒毀情形,系爭馬達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之物之瑕疵,且未具防水功能之保證品質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事。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 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固得依契約明示或默示 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效用,然預定之效用,僅有買受人一方 之預定或是單方所表示之使用意圖,尚有未足,必須買賣 雙方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始可。查:
①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並不具有防水功能,雖為兩造所 是認,且經原審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馬達在 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功效,而因系爭馬達 作業環境仍然處於有大量水氣的情況下,依據測試結果, 風扇啟動後,水氣仍會由接縫處滲入馬達內部,其內、外 部均會因為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 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鏽蝕之結果, 破壞馬達之結構與效能,而生損壞。故系爭馬達若在正常 使用下,應仍會產生鏽蝕損壞結果,而馬達之鏽蝕損壞, 主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 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亦有訟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58、66、6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馬達並未做防水設計及處理,而不具防水功效 ,固屬無疑。
② 惟查,系爭馬達買賣交易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紀政地(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林龍泉負責出 面接洽,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紀 政地雖陳稱:當初訂購系爭馬達時,有說要用在大型有水 濂之冷風機,1馬力馬達,單相,需要3種變速,也需要防 水。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後,就拿樣品至上訴人公司測試。 當時並無講到防水要達何等級,因我們不懂防水等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證人林龍泉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述:伊在98年間應上訴人要求,設計出他們所要的1馬 力馬達,並經過上訴人公司同意後製造,至100年11月23 日,已經製造出貨200台1馬力馬達給上訴人公司。後來係 因紀政地去美國回來,說風扇卡死,馬達要加矽力康,伊 才應其要求做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改良後設計圖, 紀政地並拿4支矽力康給伊,叫伊塗在馬達上。當初是紀 政地口述他們想要的馬達,表示要裝在較大型之水冷式冷 風機,1馬力、單相、且要3種變速,但沒有說要防水。伊 依其口述內容,並按照伊做馬達的經驗,繪製設計圖,做 出樣品,然後送給上訴人公司測試,測試完沒有問題,再 量產,所有交易都是這種情形,因為上訴人他們對馬達不 懂。設計圖上有繪製防水墊片,一般都有此設計,主要是 防塵的用途,馬達若要防水,涉及防水防護等級,在我們 業界,防水防護等級有分為IP23、IP44、IP54、IP55,據 伊所知,最高是IP70,須專業機構認證,紀政地並沒有說 系爭馬達需要什麼樣的防水防護等級,如果要到上訴人需 要的防水狀態,至少要做到IP68,才可以達到防水功能, 要做到IP68,機殼的製造方式就不同,要以沈水馬達方式 製作。上訴人之前訂購的馬達,也是用在水冷式冷風機, 只是馬力不一樣,都沒有需要防水防護,也都沒有問題, 此次發生問題,係因上訴人的冷風機設計有改變,將水濂 往前移,放水量過多。上訴人一開始是訂購2分之1馬力的 馬達,這次是用1馬力,2分之1馬力馬達是用在小型的水 冷式冷風機,1馬力馬達則用在較大型的水冷式冷風機, 不論大小形式的水冷式冷風機,上訴人都有設計水濂,因 小型冷風機銷售不錯,所以上訴人才會做大型的冷風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25-128頁)。互核其二人之陳述,可 知上訴人訂購單相、1馬力且有3種變速之系爭馬達,其主 觀目的係為裝配於較大型水冷式冷風機之用,雖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然兩造是否已合意約定須具有防水效能,雙方 則有爭論,並各執一詞。查兩造自96年3月8日起即有馬達 交易往來,上訴人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為2分之1馬力
之鋁臥馬達使用於較小型之水濂冷風機(即C300型冷風機 ),其後自98年3、4月間起開始有系爭馬達規格之買賣交 易一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 、銷貨單及進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83頁 )。復徵諸系爭馬達係由上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 訴人人員繪製原始設計圖據以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後 ,始進行量產;且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上方所示原始設計 圖之右下角「注意事項欄」復記載:「98.3.13日設計經 立地同意製造……」等情。足認上訴人原來曾向被上訴人 購買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小型之水濂冷風機,嗣 因欲安裝於運作模式相同之較大型水濂冷風機之用,故由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依上訴人需求繪製上開設計圖,製 作1馬力之系爭馬達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可後,始進行大 量生產,而陸續為系爭馬達之買賣交易。參以卷存採購單 及銷貨單(附於支付命令卷),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馬 達應具防水功能之記載,且兩造復不爭執雙方就系爭馬達 應具備之「防水IP等級」並無約定。是上訴人指稱其於訂 購時已特別指明系爭馬達務必具備防水功能一情,是否屬 實,殊有可疑。果爾系爭馬達須具防水功效,對上訴人至 關重要,且上訴人於訂購初始亦已特別指示並經兩造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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