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67號
TCHV,104,上,267,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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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潘家存 國民
       潘家隆 國民
視 同上 訴人 潘家欣 國民
被 上 訴 人 潘家富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2行中關於「潘家富」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家隆」、第16頁第8行中關於「潘家富」之記載,應更為「潘家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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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