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5號
TCHV,104,上,175,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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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08萬1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0202元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61萬1151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其中30萬9765元自民國102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係被上訴人之社員,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 元,依該出資額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99年度股利16萬0202元、100年度股利141萬6493元及 101年度股利71萬7954元 ,惟其徒以伊已同意,而於民國( 下同)100年5月30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通 知伊於99年度社員總會中同意暫不發放股利為由,而拒不給 付。況伊被訴侵占醫院藥品一案業經判決無罪,故被上訴人 指訴伊侵占,而任意剋扣伊應領之股利,並於 100年12月19 日擅自將伊之 70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他人,洵屬無據。爰依 社員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 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9萬4649,及其中16萬020 2元自100年5月1日起;其中141萬6493元自101年5月1日起; 其中71萬7954元自102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下稱



系爭董監會議)答應願將 7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 另 700萬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當時的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 單上有上訴人的親筆簽名,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於 原審均證稱99年1月8日董事會當天,上訴人確實同意伊將其 出資額700萬元平均分配予法人各股東,及以700萬元股利抵 償公司損失。至於99年 3月19日之總會決議(系爭總會決議 )內容第2點,乃99年1月8日之系爭董監會議內容第2點之重 申與確認;第 3點則為擔保方法之增加,上訴人亦當場表示 同意,均屬合法作成,且互不衝突。是本件係上訴人與伊各 股東間之出資額移轉事件,與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效力 無關,董事會決議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而出資額轉讓只需私 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且非要式契約,自不須書面為之 ,故與社員總會決議效力無關。因上訴人出資額轉讓已合法 成立生效,伊並據此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社員出資 額,並經備查在案,故上訴人請求伊依原出資額1340萬元給 付股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基於股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9萬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9萬4649元,及其中16萬0202元自100年5月1日起 ;其中141萬6493元自101年 5月 1日起;其中71萬7954元自 102年 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補陳:程序上99年1月8日之出席董監事都已清楚 認知當日會議只是暫時之討論而已,當天出席者並無權決定 ,程序上必須經過社員總會追認,方能生效,然上訴人斷章 取義擷取討論過程的一、兩句對話,據以主張兩造已成立和 解,作為強行剝奪伊之股權、股利,自屬無據。況99年 3月 19日社員大會已明白表示不能決議扣伊之股款。況倘若伊曾 經同意以股權、股利賠償醫院損失,被上訴人已可直接扣取 伊之股利並移轉股權,何須二度對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由99年1月8日臨時 董監聯席會議光碟及譯文可知,上訴人對以1400萬元出資額 ,其中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萬元以股 利抵充,並無反對之意,雖上訴人並未於切結書簽名,惟該 切結書內容業經會議主席許景琦在該次會議逐字宣讀,並列 為會議紀錄之內容,則該切結書業已成為會議內容之一部分 ,無待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雖又一再主張其所涉藥品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業務侵占案件所涉39品項藥



品均非維新醫院所使用,且所涉金額僅73萬7339元,與99年 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並無絕對關係,該次臨時 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逾越 權限私自大量超購18個品項藥品(維新醫院有使用但超購) ,並未入庫,導致維新醫院額外多付藥品費用約1900餘萬元 ,雖上訴人所涉73萬7339元藥品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仍無 從排除上訴人確有藥品管理疏失。又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及擴 張聲明時,其在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僅640萬元,另700 萬元出資額尚在另案提起回復原狀(就其出資額按出資比例 移轉予其他社員),上訴人自不得請就該 700萬元出資額計 算之股利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7日將伊之出資700萬元移轉 登記予其他社員,並就該700萬元部分自99年度至101年度股 利合計 229萬4649元未發放予伊等情,業據提出股利憑單、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99年1月 8日系爭董監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簽到簿,見原 審卷一第 169頁)、切結書、系爭總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 48、49頁)、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 署101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72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191-193頁、第249-266頁)及法人變更登記表為證,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董 監會議討論結果、及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內容經上訴人 及其他社員簽名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董監會議 討論結果拒絕發放股利或依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暫不發 放股利予上訴人。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736條、 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董監會議其中討論事項內容載明「經 查臺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初,發票金額計24 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請討論 。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 因於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缺失,決 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 『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分中 ,扣提面額 700萬元持分,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 員原持分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2』本 人同意從現在開始, 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



含持分股利及現金股利,持分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 社員,按其持分筆利轉讓之。 『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 98、96年原維新醫院藥品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 總金額所需之稅負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 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具有和解契約之性 質,足認上訴人願將7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 萬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等語。經查:
⑴系爭董監會議雖有討論上開事項,並載明「詳切結書」等 語,然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 人出具之「切結書」,況且張美玲亦證述:上訴人並未提 出另外的切結書,所謂的切結書就是伊在會議紀錄所記載 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蔡坤璋於原審亦 證述:上訴人當天沒有提出任何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7頁)、陳光志亦證述:有看過切結書,開完會之後許 景琦馬上寫的,這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0頁),是上訴人既未出具切結書,亦未簽名,即難以 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載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 結書:……」,即認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系爭董監會議 記錄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足以剝奪上訴人之出資額及 股利。
⑵次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系爭董監會議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 199-22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 上開討論結果,惟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討論過程曾討論 1400萬元,然後700萬持份扣,另外700萬現金股利中扣一 情,而上訴人亦曾表示「原則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 26頁),然經其他董監事要求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並未 簽名,況且上訴人始終要求必須連同許景琦涉嫌部分一併 討論,惟未獲其他董監事認同,且陳光志於原審亦證述: 上訴人有口頭說原則同意,但有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頁),是兩造間雖有討論,但對於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一致,是尤難以許景琦宣讀討論結果,即認為兩造間業已 達成合意,進而剝奪上訴人之股份及股利。
⑶再以,被上訴人雖以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於原審業已 證述:99年1月8日董事會當天,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出資額 700萬元平均分配予其他社員及以700萬元股利抵償被上訴 人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31頁),然上開證詞亦 僅能證明董事會當天有討論,上訴人口頭原則同意一情, 但仍不得以口頭同意即認定上訴人業已出具切結書並同意 以股利抵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況且上訴人係附有條件,有 如前述。是難以討論過程中口頭同意,即認為兩造間業已



達成合意,進而剝奪上訴人之股份及股利。
⑷末以,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係上訴人『不領取股利』, 惟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係『暫不發放』。是被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拒絕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董監會議後,於99年 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 會議,議案三載明「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 元月8日臨時會議 「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 底,發票金額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佔,事涉石 姓董事案。決議:『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 、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 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 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讓,應發放予石龍振 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 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 補擔保。4.石龍振社員須於一個月內撤銷對許景琦伍佰萬元 整與維新醫院壹佰萬元整本票裁定強制執行。5.石龍振社員 借名其他社員登記之持分,委由林庭年社員全權公平處理, 許景琦社員亦開立伍佰萬元整及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交予林庭 年社員保管,作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8、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社員總會,雖不得以決議剝奪社員資格與權益, 惟被上訴人社員總會並為上開決議內容後,上訴人與其他 社員業已同時「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上訴 人與許景琦亦均依決議內容開立本票交付予林庭年(見原 審卷一第50、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上訴人雖 主張不得以社員總會決議剝奪社員之權益云云,惟被上訴 人召開社員總會並為決議後,上訴人及其他社員即認同上 開決議內容並簽名,且上訴人與許景琦並分別依決議內容 開立本票交付予林庭年收執,即應認為上訴人與其他社員 間業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以社員總會決議剝奪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此 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至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定「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依其 文義觀之是否附有條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附有條件( 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惟依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 內容觀之,係上訴人與其他社員間合意委由林庭年委任專 業人士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 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



交予林庭年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損之隬補擔保,且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7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顯示,苟該協議未附條件,即無再於99、100、101年列 入股東分配處理,顯然係以被上訴人財務稽核結果為解除 條件,若查核結果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將股利 發放予上訴人,亦堪予認定。
⑶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所附解除條件,即被上訴人財務稽核 結果,迄今並未進行查核,業據證人即林庭年之母親蘇婉 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2160號許景琦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於99年6月4 日訊問時證述:因為談到上訴人藥品虧空的事,上訴人也 當場說許景琦工程款弊案,伊想說醫院怎麼搞成這樣,伊 算是大股東,上訴人當時說信任伊來處理,也答應伊要讓 伊事情處理好,伊說伊會查帳,查帳中間就是股權、股金 都不能動,伊有請上訴人簽發1000萬元的本票在伊邊,伊 註明帳如果查出沒有虧空的事,本票會還上訴人。為了公 平起見,因為當場伊有聽到許景琦有開本票給上訴人,上 訴人說已經把本票送到法院來,伊說這個事情既然由伊處 理,就不要這樣做,伊也有請許景琦開 600萬元的本票給 伊,也是等帳查清後再還給他,伊沒有想到上訴人跟伊說 好,隔幾天就把本票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 。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暫時不發放,是因為要等蘇 婉芬查帳,再來後續處理。後來蘇婉芬沒有查帳,等訴訟 釐清再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 ⑷嗣有關訴訟釐清部分,上訴人主張所涉73萬7339元藥品業 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原審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 34-44頁)為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業務 侵占案件所涉39品項藥品均非維新醫院所使用,且所涉金 額僅73萬7339元,與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 容並無絕對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 訴上訴人侵占藥品金額高達1570萬2298元(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反面), 均經認定並無侵占情事,其餘自始即未舉 證證明,況且,上訴人若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系爭總會決 議案三事項「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元月 8日臨時會議「討 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 ,發票金額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佔,事涉石 姓董事案。」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為何未以全部金額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迄今已近 8年時間,被上訴人仍不 要求蘇婉芬查帳。是本院認上開刑事案件已代蘇婉芬之查



帳目的,業已釐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系爭總會會議所指 訴業務侵占行為,則上開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據此,上開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和解契約「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⑸至於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其為扣繳單位,所 得人為上訴人之資料99年度給付總額21萬3597元、可扣抵 稅額5萬3395元,為16萬0202元;100年度給付總額73萬63 15元、可扣抵稅額12萬5164元,為61萬1151元、 101年度 給付總額37萬3205元、可扣抵稅額6萬3440元,為30萬976 5元(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 、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 原審卷一第 144頁)顯示上開扣繳資料99年度係以上訴人 投資額1340萬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係以上訴人投資額 6 40萬元計算(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董監會議討論事項將其中 700萬元投資額移轉過戶予其他社員後,剩餘64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投資額 700萬元移轉予其 他社員部分於法無據,100年、101年股利仍應以其投資額 1340萬元予以計算,惟上開 700萬元既已移轉登記予其他 社員,被上訴人依社員登記之投資額計算股利並分配予其 他社員,仍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行起訴對其他社員請求 回復投資額,則有待其訴訟結果再行主張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僅得依實際登記之投資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 ,其仍主張依投資額1340萬元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之股利 ,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股利為99年度為16 萬0202元、100年度為61萬1151元、101年度為30萬9765元 ,合計為108萬1118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董監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業已 同意不領取股利,而拒絕發股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於 系爭社員總會會議時,與其他社員就決議三決議內容暫不發 放股利,表示同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附有同意由蘇婉芬查 帳結果之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因上訴人業務侵占業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蘇婉芬自99年迄今長達近 8年未查帳 ,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 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社 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8萬1118元,及 其中16萬020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61萬1151元及自101年 5月1日起、30萬9765元及自102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與其他社 員就決議三決議內容暫不發放股利,表示同意「暫不發放」 股利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附有解除條件,且條件業已成就, 上訴人本於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8 萬1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 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 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本件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股利為108萬1118元,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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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