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銅鐘(即陳灯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雄(即陳灯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文(即陳灯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邱春梅(即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生(即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男(即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成(即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隆
陳敬樺
施聖英
陳文錦
陳月裡
陳桂花
陳文川
陳端仔
陳文山
陳月雲
林梅蘭(即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英(即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晏(即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
陳吉田
陳永鍊
林來束
陳世疄
陳韋銘
廖顯聰(即廖陳桞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蘭(即廖陳桞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即廖陳桞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絹(即廖陳桞之承受訴訟人)
洪樹枝
林洪阿玉
洪妙雪
洪秀梅(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麟
上 訴 人 陳絹
陳正任(即陳宗祺之承受訴訟人)
張陽成(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陳童桂梅(即陳振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上 訴 人 陳振輝
陳墻
陳黃知(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銘(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燦耀(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錫(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鴻(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燦新(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陸鴻(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嬌(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蓁即陳宜蔓(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媫(即陳灯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畑
陳秋源
陳艷紅
林清喜(即林文義之承當訴訟人)
陳阿鉢
陳福助(即陳實湖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福(即陳實湖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鵬(即陳實湖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漢
陳漢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上 訴 人 陳生
陳永昌
陳敏正
陳樹發
陳肇融(即陳王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肇騫(即陳王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保長
陳法科(即陳進丁之承受訴訟人陳進慶之承受訴訟
陳勝瑜
陳郭秀鑾(即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國(即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彰德(即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彰仁(即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阿𨚫(即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修
陳茂村
許進松
許瑤章
李淑心
陳威民
陳珊琪
張陳囝
陳清陸
陳泉興
陳錦源
陳明豐
陳輝
陳昆呈(即陳日章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上 訴 人 陳四串(兼陳清貴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讚
陳棟
陳清助
陳秀絹
陳秀汝
蔡粧
陳錫建
陳鳳吉(即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成
陳慶河
陳國田
陳錫銘
陳其昌
陳逢源
陳呂綉嬌
陳奕凉
陳昶旭
陳淑卿
陳祈文
陳鐔渠
陳佩君(兼陳博軒之承當訴訟人)
陳啓源
陳文水
陳純珠
陳麗梅
陳柔潔
陳思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即劉淑惠
上 訴 人 陳庭鞍
陳庭葦
陳珊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上 訴 人 潘昭仁(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永勝(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銘珠(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珠(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羿慈(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勛(即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戴如敏
上 訴 人 陳信宏(即陳萬薯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姿(即陳萬薯之承受訴訟人)
陳景銘(即陳萬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瑞(即原共有人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林梅玉之
何麗芬(即原共有人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林梅玉之
周月貞(即陳瑤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婷婷(即陳瑤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君(即陳瑤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儀薇(即陳瑤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絹(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傑(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達(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靜(即陳永祿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雄(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智(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萍(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仲(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雯(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演(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寬(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香(即陳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陳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726.9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陳銅鐘、 陳進雄、陳進文(下稱陳銅鐘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 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觀同法 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上訴人陳瑤東、陳永祿、林梅玉、 陳顏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3月9 日、105年9月7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瑤東之繼承 人為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等4人,陳永祿之繼
承人為陳石秀絹、陳仁傑、陳仁達、陳淑真、陳淑芬、陳淑 玲、陳淑靜等7人,林梅玉之繼承人為何明瑞、何麗芬等2人 ,陳顏之繼承人為陳勝雄、陳義智、陳淑玲、陳美萍、陳冠 仲、陳君雯、陳俊演、陳鴻寬、陳麗香等9人等節,有陳瑤 東、陳永祿、林梅玉、陳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 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1、132頁 、本院卷㈥第84至88頁、本院卷㈦第43至79頁),嗣經被上 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各 該繼承人分別承受其等被繼承人陳瑤東、陳永祿、林梅玉、 陳顏之訴訟(見本院卷㈥第82頁、本院卷㈦第12至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庭鞍係於86年8月19日出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 第22頁、卷㈦第224頁),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毋庸 再列其母吳玉雪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 如未經兩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進丁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陳趙阿春、陳進慶、陳吉祥、陳滿、陳秀鳳、陳秀 賀、陳秀貞及陳宋等8人;而被上訴人先係於102年2月23日 具狀聲明陳進丁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陳趙阿春、陳進慶、陳吉 祥、陳滿、陳秀鳳、陳秀賀、陳秀貞等7人承受訴訟,並就 陳進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㈧第 24頁);復於102年4月1日具狀補正陳宋亦為陳進丁之繼承 人,亦應承受訴訟,此有陳進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㈧第19、24、97至106、263、294頁)。其後 ,陳進慶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藍玉琴、陳 法科、陳法政、陳法偉、陳冠甫、陳美惠等6人,被上訴人 乃於10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陳進慶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藍 玉琴、陳法科、陳法政、陳法偉、陳冠甫、陳美惠等6人承 受訴訟,此有陳進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㈩第13、193至205頁)。至此,當認陳進丁及陳進慶之法 定繼承人全體均已依法承受訴訟,而為本件當事人。再者, 陳進丁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已於101年5月 11日對陳進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嗣陳進丁之繼承人全體復於101年5月18日各將其等前開因 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法科,並於101年6月18日辦理贈 與登記完竣等情,亦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206至209頁及本院 卷㈥第161、162頁),堪認陳法科已於101年6月18日取得陳 進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又陳法科於102年7月5日 具狀表示伊已自陳進丁之繼承人全體受讓取得陳進丁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竣,且陳趙阿春、 陳吉祥、陳滿、陳秀鳳、陳秀賀、陳秀貞、陳宋、藍玉琴、 陳法政、陳法偉、陳冠甫、陳美惠等12人(下稱陳趙阿春等 12人)均同意由其承當其等之訴訟,爰聲請承當陳趙阿春等 12人之本件訴訟,有該份聲請承當訴訟狀暨所附之同意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觀諸該份同意 書,固有陳趙阿春等11人之簽章,惟陳冠甫部分並未簽章, 自難認陳法科已經陳冠甫之同意而得承當陳冠甫之本件訴訟 。是陳冠甫即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為本件當事人,自應由其 參與訴訟,法院之裁判亦應併列其為當事人(即為陳進丁之 承受訴訟人陳進慶之承受訴訟人)。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 准由陳法科承當陳冠甫之本件訴訟,未由陳冠甫參與本件訴 訟,即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本院乃於 106年8月30日發函通知陳法科、陳冠甫儘速表示願否補正上 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即由陳冠甫補簽追認前揭同意書之內 容);隨後並通知陳法科、陳冠甫於106年10月12日到庭說 明願否補正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然而陳法科、陳冠甫均 未具狀或到庭說明,始終未予置理,有本院各該通知書、送 達證書及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暨筆錄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㈦第183-186、188 -191、193-194頁)。是以, 陳冠甫既迄未補簽追認前揭同意書之內容,堪認原審之訴訟
程序仍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又依首揭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陳冠甫於原審既未參與訴訟,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原審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本件當事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或未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實體判決,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 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