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26號
TCHM,106,聲再,22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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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2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宗(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檢察官判決書,但是判決書與土方 相片不符等情,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前揭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吳秋娟的先生,證明當初他告訴 聲請人系爭土方是朋友蓋房子挖地基的土方,而不是廢棄物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 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 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 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 )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 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 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 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 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 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 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 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2 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 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 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㈡、㈢之論述自明(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9頁),經核再審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 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意旨以判決書與土方相片不符, 請求傳喚證人吳秋娟的先生欲證明系爭土方非廢棄物乙節, 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理由,然查本院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上開罪名乃係得提起第三審 之案件,且聲請人也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 第三審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 違背規定,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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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