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20號
TCHM,106,聲再,22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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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
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
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解釋為原則;如果保險契約成立拿到實質保單,仍可依被 保險人意思行使保險單撤銷權,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證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承保,亦有未承保退回保險費支 票影本可證,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黃淑如無任何實質 上的動機和利益,冒險行使對自己有害之行為,完全是在告 訴人柳志勳授意授權中,為告訴人而行使之。本件告訴人親 簽聲明書,確定確實簽名填寫2份投保文件,有告訴人聲明 書影本足稽,聲明書表示確實簽名填寫2份投保文件,承認 填寫投保要保文件,惟檢察官、法官卻漠視上開聲明書,無 視所有對聲請人有利之文件,只聽從一面之詞,置聲請人於 有罪論定之地,漠視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享有 的法定權利和保護之基本人權。在文件審核時告訴人反覆思 考討論時,突然提起本件告訴,在102年3月4日第一次庭訊 時,聲請人同意幫他介紹客戶,協助經營補習班,他馬上撤 告,怎耐告訴人卻在反覆的情緒中,不斷以同一事件提告要 脅,只要不順從就舉告,其實聲請人才是受害者,為便宜行 事,確實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代簽,怎知告訴人卻以此威脅 ,以此挾怨報復。又本件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2、3」所示 投保要保書,是102年1月3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版本錯誤, 經告訴人同意原版本作廢且電話中授權聲請人代填要保書送 審,同日晚上再次聯繫,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可證。再公司要保書於101年10月 間因應個資法,就不停調動,往往會誤拿新舊版本要保書, 此有公司要保書102年3月版與3月A版封面影本足稽。綜上所 述,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 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確實性(顯然性)」之二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56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4 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論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說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上開告訴人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控管部照會單、及該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PA0000000〉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 原判決確定理由欄二、(一)及(四)分別記載:「被告係中國 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之子丁泰翔當時亦任 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簽章欄,填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 核照會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在系爭 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6頁),而關於系爭 保險要保書業已送件之情形,核與證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 辦人員王鵬程於本院證稱:本件一開始附表編號1是投保二 個主約,但寫在同一份要保書,不符合公司投保的規定,伊 才照會被告要被告補正,被告才補正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 書,伊共收到上開3份要保書;要保書的業務員均為丁泰翔 ,本件投保當時都可以先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至18 頁)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 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 附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新契約核保照會單、 新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等(見102年度交查 字第55號卷第7頁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雖告訴人柳志勳於偵查 中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4日庭訊後,即於同日以 書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並聲請撤回告訴;嗣於同年 月12日親筆書具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柳志勳在元月初在 員林大華通訊處和業務經理黃淑如與業務員丁泰翔碰面論及 保險內容,並親自填寫兩份保險內容申請書,事後思考後覺 得尚須再多加了解各項保險內容,所以電請黃淑如經理暫時 先取消,兩位業務朋友鼓勵文件送審後可再議,故這中間造 成一些誤解,特此文件聲明這些誤會經討論後已全部解釋清 楚,特此撤回之前的所有申訴留言柳志勳2013.3.12」等語 ,有102年3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2年3月12日聲明書影 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卷偵卷第12頁、26頁)。惟 告訴人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承買 系爭保險,對於上開之所以撤回告訴及為何書具聲明書等情 節於原審、本院證稱:當時於102年3月4日地檢署訊問完後 ,被告一直苦苦哀求我,要我不要告他,我當時心軟就簽撤 告單,因為我之前(指102年3月12日)有在他們公司的網頁 檢舉被告偽造文書請公司查辦,所以我在3月12日依被告的 意思、要求寫了聲明書,因為她怕被公司解僱。但上面所寫 我有親簽兩份保險單不是事實,事實上是她簽的不是我簽的 ,她有叫我撤申訴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 第66頁正面),經核告訴人確有至中國人壽網站留言遭被告 盜用個人資料投保,此有中國人壽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 單重大案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1頁),且前開聲明書上 所載之「告訴人有親自填寫二份保險內容申請(附表編號2 、3」乙節,核與事證完全不合(該2份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填 寫並簽名,告訴人並未簽名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上 開證述係依被告要求、意思而為撤回、書具聲明書但非事實 等情應堪採信。則上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書內容均尚無法據 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購買系爭保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至明。」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物加以審酌,



且依前揭業務控管部照會單所示,僅能說明102年1月3日雙 方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有所爭執,難謂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已授權聲請人代為之,經核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102年3 月版與3月A版封面影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 決及106年度臺抗字第780裁定、保險契約條款、無罪推定原 則及偽造文書定義等文件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均 與本件聲請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尚難資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缺乏嶄新性及顯然性,核與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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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