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87號
TCHM,106,聲再,18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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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萬生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9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779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 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 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



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 ,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謝萬生(下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之犯行,係 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其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10 0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 前往旁聽之自白、證人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之一審99年1 月5日訊問、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5日審理、 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6月22日審理時及其偽證 案之自白、證人楊賴玉妹林家濟賄選案件98年11月22日 偵查、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及於林家濟偽證案件 偵訊及彰化地院100年8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何秀 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一審審理及於 林家濟偽證案件彰化地院100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之證述、證人紀淙勛於原 審具結之證述、證人胡銀國蕭錦魁於本院前審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妹住處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11月23日搜索陳何秀花 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 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 當選人名單、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之彰化縣縣議員當選 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



選舉區縣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9年 1月8日彰市戶字第099000010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 議員第5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本院99 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 刑事判決書、再審聲請人於林家濟賄選案件自偵查階段迄 歷審之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接見明細表、林家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及6月 至11月份之接見明細表及檢附律師接見登記簿、臺中分監 100年1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03101757號函、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之接見明細表及 附件所示「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證人林家濟 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 訴狀、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 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刑事裁 定書、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364號判決書、再審聲請人所擬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 整理狀、解除委任狀、楊玉珍律師聲請狀、白閔傑100年1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民事庭100年3月29日、100 年4月19日、100年5月10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開庭日期一覽表及法院或檢察署開庭通知書 、律師接見登記簿、臺中分監100年12月20日中所分監戒 字第1003101757號函暨檢附之律見室照片、送達證書、99 年9月15日及99年10月1日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再 審聲請人替林家濟撰擬之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紀淙勛偽 造文書等案一審判決書、二審卷宗及判決書、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看守所100年12月23日彰所戒字第1000003170號函 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 」、本院100年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家濟於本 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5月10日 之證人結文、本院前審於102年4月18日當庭勘驗原審101 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筆錄、本院前審於102 年8月7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2 號再審聲請人偽證案件101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 序錄音光碟筆錄等證據,原審並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99年 度選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而為 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亦逐一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第10至87頁判決理由欄二



、(一)至(五),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 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 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 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9期刑事再審 新證據之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決議之檢討、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94 年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 事判決要旨、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 事件)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10 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件一至六及證物一至五, 詳本院卷第17至94頁),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 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不 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以本院於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判決( 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中,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即檢 察官(下稱被上訴人)所指林家濟為上訴人白閔傑(下稱 上訴人)行賄買票部分之判斷為:「訴外人林家濟於99年 2月25日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時 ,固自白曾對訴外人陳何秀花楊賴玉妹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1,0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且自白上訴 人之助理曾交付2萬元賄款,要求林家濟所負責之華陽里 選區內應開出基本票40票,林家濟之賄選犯行固亦經最高 法判刑確定在案。惟林家濟所謂『上訴人之助理』為不詳 姓名之男士,既未經查獲,依其上開自白,亦係其自行臆 斷係上訴人之助理,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又辯稱其競選總部未設任何助理,則不能認定該人確為上 訴人或邱海所掌控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或助理,尤無證



據或間接證據可認上訴人知其事而有意思之聯結,是林家 濟上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為部分尚難遽認為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證人林家濟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到庭所證述,縱推翻前供,亦與上開案情之認定無涉 ,是上訴人就證人林家濟及律師謝萬生二人是否涉偽證部 分請求為調查,即無必要)」等語,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 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所認定之事實, 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卻以林家濟賄選案 件及偽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事認定事實之 依據,致生事實認定謬誤,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 27號判例意旨,且林家濟於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案件 (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既經該案判決評價為與案情之認定無涉,即非屬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林家濟縱有虛偽陳述,亦與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 旨,林家濟不成立偽證罪,再審聲請人亦無從成立教唆偽 證罪,是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 選上字第5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故有開始 再審之必要云云,惟關於林家濟於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民 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中供前具結所為翻 異前供之陳述係成立偽證罪,及再審聲請人因而成立教唆 偽證罪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0至87頁,即 判決理由欄二、(一)至(五)說明綦詳(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並就再審聲請人上開否認有何教唆 偽證之犯行,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51至55頁判決理由 欄二、(四)2、⑵①至④詳為指駁:「按刑法上之偽證 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 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 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 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 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使特定一人或多人當 選或不當選)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雖選罷法第120條 第l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 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或當選人雖與之 無犯意之聯絡,但對於其競選團隊或支持者之賄選行為, 「得以知情而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自仍可認屬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檢察官係以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 縣議員,並於98年12年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 屆議員,而有以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及相關人員即 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替白閔傑對 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 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彰化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彰化地院於99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該次議員選 舉之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判決,而於99年12月17日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 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等情,合先敘明。
②雖本院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認『林家濟所謂上訴人 之助理為不詳姓名之男士,既未經查獲,依其上開自白 ,亦係其自行臆斷係上訴人之助理,被上訴人又不能舉 證證明之,上訴人又辯稱其競選總部未設任何助理,則 不能認定該人確為上訴人或邱海所掌控上訴人競選總部 之人員或助理,尤無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認上訴人知其事 而有意思之聯結,是林家濟上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 為部分尚難遽認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則證人林家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述,縱推翻 前供,亦與上開案情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就證人林家 濟及律師謝萬生二人是否涉偽證部分請求為調查,即無 必要》』等語,惟:被告即證人林家濟於違反選罷法案 件中關於白閔傑之助理乙節,係被告林家濟於原審99年 1月5日訊問時始自行供出:『(4票2千元,賄選資金來 源?)是白閔傑的助理交給我的。』、『(據你所稱, 白閔傑的助理,幫白閔傑買票,是否有此事?)有。也 是一票500元,他要我幫買40幾票。』等語、復於原審 99年2月25日供承:『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



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白 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 忙。』等語,經核該案被告即證人林家濟對於係因白閔 傑的助理拿錢要買40票及為何要幫白閔傑買票等節,供 述甚詳,又有附表受賄買票之人證卷在卷,且該等受賄 買票之金額與被告所自承相符,苟無其情被告即證人林 家濟實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能供出欲買之票數及每 票之金額,是實難僅以事後被告即證人林家濟白閔傑 否認及未查獲白閔傑的助理,即置上開事實於不顧,再 參以:被告即證人林家濟於違反選罷法及偽證案件,究 係如何確認其白白係可採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係 構成偽證,已詳為論述,則本院白閔傑上開當選無效事 件中關於證人林家濟之證述自屬虛偽不實。
③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於本次之選舉係特定之 縣議員選舉,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 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論以集合 犯一罪,是就先後或反覆行為或數人為行賄行為,均屬 一罪之範疇,當選人或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或當 選人雖與之無犯意之聯絡,但對於其競選團隊或支持者 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者,均屬當選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開各人行為之有無,均自 各影響應否構成要當選無效,自各均影響裁判之結果, 而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本院民事 庭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時,供前具結證述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事涉該案上訴人白閔傑參選第17屆 彰化縣議員時,其是否有為白閔傑賄選,為該案上訴人 白閔傑是否當選無效之行為之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之一,雖檢察官所舉上開行為,只須有一個以上 之行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即構成違反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為當選無效之判決, 惟各行為既均屬判斷是否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要件 ,則上開林家濟邱海洪鎮雄曾文勳等人之證言, 各均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證人林家濟未據實陳 述反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至於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④綜上可知,林家濟若於該案據實陳述其為白閔傑行賄買 票之情節,法院即可能據以認定白閔傑對於林家濟之賄



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閔傑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益徵林家濟之證言確係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家濟之證述非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自非可採。」等語( 本院卷第48至50頁正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以圖 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 民事判決僅供本院參考,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所陳關於上開白閔傑當 選無效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之其他論 述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 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 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 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 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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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