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57號
TCHM,106,聲,225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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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享崑
送達代收人 王昱翔 臺中市○區○○○街000號21樓之7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6年度執字第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即「聲明異議㈠」狀影本內容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 字第62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享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 3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同日分案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依期 到案接受刑罰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中,檢察官迄今仍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對受刑人而言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 分」而已,而未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程度,即不得對 之聲明異議。況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



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 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未依查核單確實審查有無 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要求在指揮執行前撤銷執行,殊無足 取。至於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其他內容,無非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惟此應係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因聲明異議 之對象應係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 定意旨亦可參照)。從而,本案迄今尚未經檢察官製作執行 指揮書,且受刑人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不當事由,純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論斷及法律見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要件明顯不符。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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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