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容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容正(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 同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詳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66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2頁)在卷可稽。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原審雖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 審認定被害人為「無」,也就是原審認為同案被告梁恒瑄化 名「范育偉」,該案並無被害人;又本案既無被害人之筆錄 ,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將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 行轉帳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 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 稅證明書」等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女子用以取信,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將前 開電磁紀錄傳送給被害人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尚無由認定被 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再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本 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事實均為未遂而無被害人 因此受害,被告尚未賺取不法所得,且自106年2月間機房搬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至106年3月才開 始實行詐欺行為,至106年4月18日即被查獲,犯罪期間尚屬 短暫,被告罪行尚非十分重大,而原審雖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但如被告答辯,原判決有上述之爭議,被告仍 有可能經改判較輕之刑責,被告自案發羈押迄今,已超過半 年,不宜以羈押作為執行的替代手段,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 嚴重衝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案前是從事電腦機械繪圖 ,有一技之長,家裡是經營機械廠,地址在清水區中正街, 是製造飲料罐頭,有固定工作,無逃亡事實也無逃亡之虞。
被告歷經此事後不敢再有違法之行為,被告願具保並接受限 制住居及禁止出境之處分,在具保後每日固定時間向轄區派 出所報到,靜待司法判決,前開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確保被告始終到庭,基於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被 告在本案犯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被告係初犯, 本件亦無被害人因此而受害,尚未賺取不法所得,且犯罪期 間尚屬短暫,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略盡孝道,待判決確 定後必定遵期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據被 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原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詳見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667號卷第74頁至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徵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於涉案期間曾更換據點、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卡 對外聯繫及以代號登載機房記帳檔案等語(見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060020994號卷第10頁、第12、13頁、第23頁), 及為警查扣遠端監視鏡頭1組(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以觀,被告有規 避檢警查緝之意圖甚為明顯,且本案係因警方循線獲報後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乃於106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前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拘票1份(見106年度偵 字第11079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被告係遭檢警被動查 獲、並非主動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近 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所涉係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共組 詐欺集團,且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管理者,參 與程度甚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次數非少,又被告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情節橫跨兩岸,對臺灣及大陸地區治安 所生之影響非微,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二)被告雖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欄記載「 無」,且本案因無被害人筆錄,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等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瑕疵, 本案加重詐欺因屬未遂而無被害人受害,被告已坦承犯行 、有固定住居所、職業、未有前案紀錄及家庭經營機械行 等情,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及為使被告盡孝道而請求以 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等所定情形為必要 之審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 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查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相關事證 可佐,雖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認定主張有所瑕疵,然依上所述,尚不影響於被告 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再被 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情節,固可作為量刑之參 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 ;另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及有心盡孝道等情,並非法定 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至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之單一 情形,則非可據為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惟一標準,故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已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均非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 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