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02號
TCHM,106,聲,210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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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杉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杉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96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鈞院97年 度聲字第806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 月 ,刑期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算至115 年11月30日止,並接 續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鈞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0年6 月,刑期自115 年12月1 日起算至136 年5 月22日止,然上開兩應執行刑之刑度合計為39年1 月,顯已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累進處遇分數 之計算本應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967 號執行 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7 月為計算基準,然嘉義 監獄卻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967 號、99年度 執更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39年1 月作為累進處遇之計算基準,致受刑人雖已服刑近10年,然 累進處遇之分數仍無法進升至一級,形同以服無期徒刑之方 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顯然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應改以有 期徒刑18年7 月及20年6 月之刑期分別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之 方式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時,為貫徹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將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對象修正為兼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此於本件受刑人亦應有 其適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 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 8 號裁定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 ,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 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 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 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前 開妨害自由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 月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967 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載明刑期自97年5 月1 日起算至115 年 11月30日止。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該案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 訴字第178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合併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 月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執更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載明刑期自115 年12月1 日起算至136 年5 月22日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係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 揮執行,具狀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97年度執 更字第967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18年7 月後,接續 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20年 6 月,合計共執行有期徒刑39年1 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等 語。惟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 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 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 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 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 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 定、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分別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就該二裁定分別定刑之各罪,並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依法接續執行。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 號、99年度聲字第1247號確定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而指揮接續執行,縱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逾 有期徒刑30年,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其在監獄執行中之累進處遇計算應以有期 徒刑18年7 月為基準,而非以加總後之有期徒刑39年1 月為 基準等語。惟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 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63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 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 人員申訴,尚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以受刑人 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或 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情,俱非檢 察官之職權,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受刑人執 此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㈣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 人,其責任分數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為之。本件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 號、99年度 聲字第124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 月、20 年6 月,其既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接續執行,而其 責任分數之計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 定,亦應本於合併計算之原則即以39年1 月計算之,是受刑 人異議意旨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合併計算之39年1 月 計算其累進處遇分數,對其進級顯然不利,應屬誤會,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所指揮接續執行之刑 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惟本 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 更字第967 號,再接續執行彰化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25 號,與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同,自無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 適用,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累進處遇採合併計算刑期之方式損害 其進級之權利部分,因屬於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 當之問題,依法不得對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則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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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