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48號
TCHM,106,聲,204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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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逸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胡凱逸於犯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 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 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 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三、經查,受刑人胡凱逸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至5、8、10至19、21、23至38及42至46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6、7、9、20、22、39至41及47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犯收受贓物1罪;犯罪地 :嘉義市;被害人:郭○富)、2(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地 :屏東縣;被害人:潘○蓮)、3(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 :彰化縣;被害人:黃○麟)、4(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 :彰化縣;被害人:林○雪)、6(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地 :雲林縣;被害人:江○珍)、7(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地 :雲林縣;被害人:林○兌)、9(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地 :彰化縣;被害人:許○毓)、10(犯詐欺取財1罪;犯罪 地:彰化縣;被害人:許○毓等)、12(犯普通竊盜1罪;



犯罪地: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被 害人:張○枝)、13(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苗栗縣; 被害人:吳○櫻)、14(犯普通竊盜3罪;犯罪地:屏東縣 、嘉義縣、臺中市;被害人:張○玉李○芳、陳○文)、 16(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犯罪地:苗栗縣;被害人:施○ 程)、19(犯詐欺取財未遂3罪;犯罪地:臺南市、臺中市 ;被害人:張○玉李○芳)、20(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 地:彰化縣;被害人:蕭○玲)、21(犯普通竊盜1罪;犯 罪地: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被害 人:潘○珍)、22(犯加重竊盜1罪;犯罪地:苗栗縣;被 害人:黃○嬌)、23(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嘉義縣; 被害人:李○瑜)、24(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嘉義市 ;被害人:翁○敏)、25(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雲林 縣;被害人:許○嘉)、31(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彰 化縣;被害人:胡清水)、32(犯詐欺取財未遂20罪;犯罪 地:雲林縣等地;被害人:許○英等人)、33-1及33-2(犯 普通竊盜30罪;犯罪地:嘉義市等地;被害人:張○欣等人 )、34(犯普通竊盜15罪;犯罪地: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 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等地;被害人:許○碧等人)、35( 犯普通竊盜7罪;犯罪地:嘉義縣等地;被害人:林○雀等 人)、36(犯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罪地:嘉義市等地;被害人:蔡○珍 等人)、37(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犯罪地:不詳地點等;被害人:洪○珍等 人)、38(犯普通竊盜1罪;犯罪地:嘉義市;被害人:吳 ○霞)、39(犯加重竊盜8罪;犯罪地:改制前臺中縣梧棲 鎮等,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等;被害人:洪○慶等人)、 40(犯加重竊盜13罪;犯罪地:雲林縣等地;被害人:方○ 國等人)、41(犯加重竊盜3罪;犯罪地:雲林縣等地;被 害人:吳○丁等人)及47(犯加重強盜1罪;犯罪地:南投 縣;被害人:季○英)等罪,以上各罪之罪質相似,均係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犯罪時間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10日(即編號1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起,密集於98、99及1 00等3年間,遂行上揭各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可參下述附表 ),犯罪地如前所述,遍及中、南部等縣市,被害人數眾多 ,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皆非如強盜(惟亦犯下1起加重強盜) 、搶奪般暴力之財產犯罪,惟於98、99及100等短短3年間, 已分別於上述中、南部縣市,密集犯下上揭竊盜等多起犯行 ,其中關於竊盜犯行習性的實行部分,受刑人大多係以共同 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為之,是其實行竊盜之強度實



與普通強盜及搶奪之強度不遑多讓。再者,從受刑人上揭歷 次所犯之財產犯罪習性整體觀之,其有與其犯罪集團成員, 四處流竄至中、南部各縣市作案之習性,而非僅僅留在某一 熟悉地區持續作案,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致於被 害人數眾多,所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更為不斷擴大、嚴重,且 已生實害於中、南部縣市地區之治安。至編號5(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犯罪地:雲林縣;被害人:林○和等人)、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罪地:彰化縣;被害人:林○ 兌等人)、1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罪地:彰化縣; 被害人:許○毓等人)、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 地:苗栗縣;被害人:施○程等人)、17(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犯罪地:臺南市;被害人:張○玉等人)、18(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罪地:臺南市、臺中市;被害人: 張○玉等人)、26至3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犯罪地: 彰化縣;被害人:曹○珍等人)、44-1至44-5(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68罪;犯罪地:臺南市等地;被害人:許○碧等人) 、45-1至45-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4罪;犯罪地: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鎮等,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等地;被害人:黃○ 蓁等人)及4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罪地:雲林縣; 被害人:薛○蘭等人)等罪,以上各罪罪質均相同,同係損 害原信用卡持有人暨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犯罪時間則分布於前揭所述的98、99 及100等3年間,且犯罪地亦在中、南部等縣市。由於受刑人 犯案次數之多,亦損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對 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影響甚巨。至受 刑人於編號42、43部分,則係分別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2罪,其等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與上揭所述有所不同,合先敘明。本院 細譯卷附各確定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含普通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偽造文書等各罪彼此間之關係,不外乎多 係藉機竊取被害人皮包(夾)後,除搜刮皮包(夾)內錢財 外,如有被害人信用卡在內,旋即至特約商店後,以該信用 卡之真正持有人名義,偽造簽名(或偽造原持有人之名,或 偽造第三人之名)予簽帳單上後,並盜刷該卡消費,使該店 交付商品,抑或係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後,未經被害人之同 意,即取得(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輸入該密碼,以不正方 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誤判受刑人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取被害人存款等情。以上受刑人 所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各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亦屬雷同,且上揭各罪所侵害者,不僅係財產法益, 亦包括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既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所侵犯為具有 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非個人法益,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本院再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2至47所犯之罪之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1暨476號判決),於該確定 判決中,主文除諭知如上開編號32至47所述之主刑外,另諭 知受刑人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 安處分。又查,受刑人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1711號裁定「胡凱逸犯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 免其繼續執行。」,據本院前揭該裁定所載,受刑人於104 年3月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而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9 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66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既受刑人於前揭編號32至 47所犯之案件確定後,於104年3月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 並於強制工作期間,有「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之情狀 ,是本院認為,受刑人此部分的表現,亦可納入本件定應執 行刑審酌的考量。綜上所述,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及參酌編號3至5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6至11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 至1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5至30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2至38暨42至46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39至41暨47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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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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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贓物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10日 │100年1月26日 │98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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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21號 │字第5474號 │字第4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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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嘉義地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118│100年度易字第859號│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實│ │4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7日 │100年11月7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118│100年度易字第859號│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判│ │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25日 │100年10月17日 │100年12月2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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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3182號 │字第323號 │字第146號 │
│ │ │ │(編號3至5曾定刑11│
│ │ │ │ 月) │
└─────────┴─────────┴─────────┴─────────┘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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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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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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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9日 │98年9月19日 │100年2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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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92號 │字第4892號 │字第4714、5597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100年度訴字第837號│100年度訴字第1032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8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100年度訴字第837號│100年度訴字第1032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2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146號 │字第146號 │字第38號 │
│ │(編號3至5曾定刑11│(編號3至5曾定刑11│(編號6至11曾定刑 │
│ │ 月) │ 月) │ 1年6月) │
└─────────┴─────────┴─────────┴─────────┘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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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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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4、5597號 │字第4714、5597號 │字第4714、5597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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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2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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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38號 │字第38號 │字第38號 │
│ │(編號6至11曾定刑 │(編號6至11曾定刑 │(編號6至11曾定刑 │
│ │ 1年6月) │ 1年6月) │ 1年6月) │
└─────────┴─────────┴─────────┴─────────┘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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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96年8月2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4、5597號 │字第4714、5597號 │字第11835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易字第114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10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訴字第1032 │100年度易字第1140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2日 │100年12月1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臺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38號 │字第38號 │字第163號 │
│ │(編號6至11曾定刑 │(編號6至11曾定刑 │ │
│ │ 1年6月) │ 1年6月) │ │
└─────────┴─────────┴─────────┴─────────┘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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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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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3次)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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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3日 │1.100年3月1日、 │1.99年11月13日、 │
│ │ │ │ │
│ │ │2.100年3月21日 │2.99年11月13日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100年3月1 │ │
│ │ │ 日)、 │ │
│ │ │ │ │
│ │ │3.100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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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80號 │字第6780號 │字第6780號 │
├─┬───────┼─────────┼─────────┼─────────┤
│最│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874號(編號13 │字第874號(編號13 │字第874號(編號13 │
│ │至19曾定刑2年6月)│至19曾定刑2年6月)│至19曾定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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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6 │ 17 │ 18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2次) │ (3次)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3日 │1.100年3月1日、 │1.100年3月1日、 │
│ │ │ │ │
│ │ │2.100年3月1日 │2.100年3月1日、 │
│ │ │ │ │
│ │ │ │3.100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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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80號 │字第6780號 │字第6780號 │
├─┬───────┼─────────┼─────────┼─────────┤
│最│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嘉簡字第148│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874號(編號13 │字第874號(編號13 │字第874號(編號13 │
│ │至19曾定刑2年6月)│至19曾定刑2年6月)│至19曾定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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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9 │ 20 │ 21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3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100年3月1日、 │100年2月22日 │96年10月22日 │
│ │ │ │ │
│ │2.100年3月1日、 │ │ │
│ │ │ │ │
│ │3.100年3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80號 │字第3261號 │字第26626號 │
├─┬───────┼─────────┼─────────┼─────────┤
│最│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易字第42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35│
│實│ │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6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01年度易字第42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35│
│判│ │號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23日 │101年7月10日 │101年8月1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874號(編號13 │字第3366號 │字第9901號 │
│ │至19曾定刑2年6月)│ │ │
└─────────┴─────────┴─────────┴─────────┘





附表:受刑人胡凱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22 │ 23 │ 24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0日 │99年5月25日 │98年6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45號 │字第1235、2519號 │字第1234號 │
├─┬───────┼─────────┼─────────┼─────────┤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101年度易字第590號│101年度易字第549號│
│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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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