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郁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68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聲觀字第6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游郁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游郁珊於106年8月25日上午6時15分 許,為警帶回採尿呈陽性反應,當時移送地檢署開庭時,檢 察官口頭諭知限制住居,另還有口頭告知會另有通知再傳開 庭,期間沒有任何傳票通知,而在106年11月10日下午收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其背後又寫到五日內 可以抗告,因都沒機會讓抗告人可以聲請戒癮治療,在此特 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 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 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 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 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 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 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提起 抗告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法院無從准許,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