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鋒銘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鋒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嗣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於10 6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於同年月16日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不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將抗告案件送交本院,先 予敘明。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詳如「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 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上開罪責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 之必要,業於106年8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於106年11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語。
四、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 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 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 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 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 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 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 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 ,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 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羈押乃案件 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 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 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3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原裁定法院於106年 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全案 復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刑事案件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受理繫屬,被告並於同日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 新審認,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裁定法院刑事判 決書、本院106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 附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卷第2至 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卷第15至19頁背 面、第27至30頁);則本案羈押期間,應以本院106年12月 26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重新計算第二審法院羈押期間,而 與第一審法院即原裁定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延長羈 押裁定無涉。從而,被告本案所犯既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 由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依
上說明,目前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尚非原裁定 法院,原裁定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 於本院執行羈押後,已告終結,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加以審 認其適法性,是被告就程序上已終結之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