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65號
TCHM,106,抗,86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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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景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6年度聲字第13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景傑(下稱抗告人)在 加入詐騙集團後,深感到良心上的不安,與對被害人的歉意 ,加入集團後約1個月的時間,抗告人向上游「周先生」提 出退出集團,因在加入前「周先生」有叫伊拍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給他,所以當時「周先生」向伊威脅不得退出,若要退 出集團,「周先生」就要將伊資料公佈,在聽到當下嚇了一 跳,並拜託「周先生」,之後「周先生」告訴抗告人要退出 集團也可以,但是必須要找一個人來交接伊的位子,雖然伊 一樣拜託「周先生」,但是他說這是唯一的辦法,伊也擔心 父母親及老婆與兩個女兒的安全,畢竟「周先生」有伊家的 地址,所以伊只好答應他找人來交接伊的位子。伊之所以會 找許嘉峰加入集團就是希望許嘉峰能夠與伊交接位子,剛開 始伊沒有跟許嘉峰說清楚工作內容,只是叫許嘉峰幫伊做事 ,是之後許嘉峰知道是替詐騙集團做事後,伊就直接說明交 接伊的位子,許嘉峰並沒有答應伊的要求。當時因為伊等都 在嘉義,他也無法回彰化,所以暫時就先與伊同住,在筆錄 當中伊有說明這點,雖然伊有3次犯行,但是絕非伊本人的 意願。伊在這次的教訓也明白了很多事情,絕對不會再因自 己的關係再去害到社會人民,集團有得,就會有人失,那些 也都是社會人民辛苦賺來的錢,而且伊也明白,就算有錢, 很多東西是錢也買不到的,無法照顧父母親、無法當一個有 責任的老公、無法看見小孩的成長過程、失去了自由、失去 了自己的良心,懇求法官願意給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伊 絕對不會再讓自己做錯事情,因為伊真的害怕失去家人,希 望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可以讓抗告人可以陪陪家人,做 點粗工或臨時工賺點錢安頓家裡及補償被害人,伊不希望因 自己的關係連累到家人,讓家人替伊煩惱及傷心,伊一定會 隨傳隨到,絕不逃避刑責,伊的父母親年齡已大,兩個女兒 ,1個5歲、1個未滿1歲,老婆又需親餵母奶,伊真的非常擔 心家人及家中狀況,懇求解除羈押,伊一定會好好的做人, 不會再做出危害社會人民的事,不再做出對不起自己良心的



事,不再做出讓家人傷心的事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於106年11月30日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6 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㈡、本件抗告人雖係對於原審法院前揭解除禁止接見、通見之裁 定提起抗告,然觀諸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就原審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理由指摘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僅一再請求原審法院給予抗告人交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是抗告人既未就原審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主張有何 不當、違法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 有聲請交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意,應向原審法院聲請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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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