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鋒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鋒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重罪 羈押之規定幾乎是推定重罪被告無論如何重保,都不能擔保 其審判及執行,法院也無從具體地考慮個案中的重罪被告應 當負擔何種條件予以釋放,有何侵害較小之可能手段可採, 羈押必要性要求因此成為具文。㈡在被告身涉重罪之情形, 國家不必如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般,須提出「具體 事實」而不是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 即得以羈押。㈢預防性羈押已脫逸羈押原來是為保全追訴執 行之目的。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 定」原則,本質上是ㄧ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 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㈣被告已年逾50歲,雙親更是高齡80 餘歲,被告請求具保之目的,只是想在執行前能侍奉雙親一 段時間以盡為人子之本,且被告要面對的刑期並不短,被告 害怕屆時已「子欲養而親不待」,又被告母親本已衰竭之身 ,因痛子身陷囹圄,不願按時回診,被告為此才狀請鈞院鑒 核具保,以便外出照料以全孝道,並無它思。㈤被告已經50 幾歲,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要奉養,還有妻小需要照料安頓 ,且門衰祚薄,被告根本無逃亡之能耐,被告也沒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前科,鈞院無具體事實即以假設性預設被告有潛在 危害治安之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 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 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 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 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 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所犯上揭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已受重刑宣告,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而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況被告亦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堪認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觀本件被告將槍彈攜出帶在身邊,縱使尚未造成危害,然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 ,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於原裁定當時,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而將被告之
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其尚有雙親、妻小需照 料,且門衰祚薄,無逃亡之能耐,父母年事已高、母又身患 疾病等情而提起抗告,惟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