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24號
TCHM,106,抗,824,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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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柏瑾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 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 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 ,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 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 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 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
㈡、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件,1至14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2年4月),15至19罪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 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 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請



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 定,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
㈢、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4年間,均為同期間內行為,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 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㈣、再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曾就:①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各次宣告刑為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件,恐 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部 分有109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分別判刑27次,合計30年7月,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在抗告人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87年11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酌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原審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均屬同期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 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云云。惟 抗告人本件所犯,係經檢察官同時起訴,並經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43號審理與判決,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 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另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 刑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本不宜過度斟酌或 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或為 量刑輕重比較,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 裁判之拘束,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並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受刑人陳柏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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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20次) │ │ │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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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9.26-104.11. │ 104.11.06 │ │




│ │11等共2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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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039號 │字第110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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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5.11 │ 105.05.11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06.14 │ 105.0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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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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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第3717號 │字第3718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年10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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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