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洪若琳
方忻瑜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方忻瑜、洪若琳(下稱抗 告人方忻瑜、洪若琳)因詐欺等罪嫌,經聲請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認為抗告人方忻瑜、洪 若琳分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保全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因而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意 旨暨所附相關資料,尚無不合,裁定就抗告人方忻瑜、洪若 琳分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等語。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 文。亦即,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 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 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 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 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扣押,仍具有
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 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 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況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 立法理由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 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因被害人吳寬志(下稱被害人)係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 之人,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各自接續於民國104 年4 月中旬起至106 年2 月7 日間、於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左右 期間,利用佯稱需先幫其償還債務及母親賭債等等方能專心 陪侍照顧被害人、需資金開店坐收營利方能專心陪伴被害人 、或需購置店面收租金方能專心照顧被害人等之各項藉口, 向被害人詐騙現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陸續向被害人各詐得5,152 萬元、3, 900 萬元,其等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 要性;且因其等係不法行為而有直接利得之人,致有保全追 徵之必要。
㈡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均不否認曾自被害人處取得大筆款項 ,僅辯稱此為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贈與云云,惟被害人於警 詢中指稱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利用各種藉口要錢,遭其等 詐騙等語明確;且依卷附資料,被害人罹患疑似第二型雙向 情緒障礙症於96年3 月9 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治 療迄今,亦曾於101 年間遭酒店小姐以類似方法詐騙,該酒 店小姐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56號簡易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男女之間交往,於 如此短暫期間內取得如此龐大金額,是否僅為單純贈與,或 取得手段是否合法,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上開指述,抗 告人方忻瑜、洪若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㈢本案依卷附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說明),合理懷 疑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取得犯罪所得各為5,152 萬元、3, 900 萬元,聲請人聲請分別扣押抗告人方忻瑜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約價值480 萬元;另抗告人洪若琳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價值約各1,400 萬 元、1,350 萬元,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 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930 萬元後,合計價值約1,820 萬元,均猶低於本案上述犯 罪所得。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方忻瑜、洪若琳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此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從而,抗告人洪若琳抗告意旨以前開款項係抗告人洪若琳與 被害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害人在精神正常,心甘情願 下所為贈與,並非詐騙;另抗告人方忻瑜抗告意旨以抗告人 方忻瑜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 被害人實無財產上損失可言,其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間, 扣押建物並非得沒收之物,且抗告人方忻瑜亦無積極隱匿或 脫產之情事,本件並無保全扣押之必要性為由,提起抗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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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扣押人 │ 受扣押土地 │ 受扣押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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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忻瑜(身分證字│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707│
│ │號:Z000000000)│576地號(權利範圍: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210/10000)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
│ │ │ │同安路167巷71弄6號5樓 │
│ │ │ │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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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若琳(身分證字│臺中市北區賴厝廍(原│臺中市北區賴厝廍(原裁│
│ │號:Z000000000)│裁定誤載為「部」)段│定誤載為「部」)段1334│
│ │ │344 地號(權利範圍:│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29/10000)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 │ │ │中清路1段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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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若琳(身分證字│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段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段1250│
│ │號:Z000000000)│301地號(權利範圍: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406/100000)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
│ │ │ │崇德九路369號3樓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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