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恩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宏恩(綽號「火辣」,為泰雅族之原住民)因已成年之友 人孫梓峯(所為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 件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中 旬分手之女友吳佩蓉,另與已成年之余中瑋交往並一起同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與孫梓峯一同 教訓余中瑋,乃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與不知情之戴 辛鋐(戴辛鋐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0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另所為對吳佩蓉之強制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一同 搭乘由孫梓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中壢區出發前往余中瑋上開居處【上開余中瑋之居處, 係由余中瑋之前女友游淳因(已成年)提供予孫梓峯。游淳 因所涉幫助普通傷害罪嫌,已據余中瑋撤回告訴,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並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埋伏等候,迨於同 日下午10時22分許余中瑋與吳佩蓉自外返回上址1樓門口外 時,其與孫梓峯2人均明知人之頭部、連接於頭部之頸部及 手部等部位,分屬掌管維持人體身體健康或活動能力之重要 機能部位,尤以頭、頸部更為脆弱,人之頭部更為控制包括 呼吸、心跳、感官、知覺等重要功能之中樞,如以銳利之長 刀及堅硬材質之鐵棒予以揮打、砍擊,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其竟與孫梓峯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梓峯持鐵棍1把(未扣案)毆擊余 中瑋之頭部等處,其則手持長約30公分之長刀1支(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係列管刀械)揮砍余中瑋之頭部等處,而一同 以上開鐵棍、長刀攻擊余中瑋之頭、頸部及余中瑋以手護住 頭部之手臂、手掌等處多下,使余中瑋因此受有頭部(2處
,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處,1 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7公 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骨折等傷害,旋其等見余 中瑋經孫梓峯要求進入前址屋內拿出吳佩蓉物品之際,伺機 敲打1樓房門求救,始驚慌逃離現場,並因余中瑋即時送醫 急救後,始免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孫梓峯到案說明,並依警方 於前開現場採集之菸蒂經檢出戴宏恩之DNA,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中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宏 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見105年度偵 緝字第1115號卷第37至38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 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並參酌下列理由欄二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足認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於偵訊、原審所為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係因對重傷害意義 之未解,始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惟衡以被 告於105年7月30日經通緝到案首次接受偵訊而對重傷害之 罪名表示認罪之前,已供承伊係以長約30公分之刀子揮砍 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且伊知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刀 子砍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會造成很嚴重之傷害等事實(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孫梓峯及 戴宏恩明知人體頭部極為脆弱,且為重要器官,如以鐵棒 及刀械予以毆擊、砍殺,將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孫梓 峯持鐵棍、戴宏恩持長約30公分之不詳刀械(均未扣案) ,朝余中瑋之頭部等處毆擊、砍殺,余中瑋因而受有頭部 、頸部、左肘、左手與右手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五掌掌骨 骨折之傷害,惟未造成余中瑋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等語之已載明其共同重傷害未遂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為自白認罪,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既 已供承所為重傷害行為之事實,復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共同重傷害犯罪事實供認無訛,被告係於瞭解上開犯罪 事實之前提下方為自白之表示,並非僅單純對於重傷害之 罪名而為認罪,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前開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係出於對重傷害意義之未解所為,並據 此主張被告之前開自白非可憑採(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因獲知孫梓峯之前女友吳佩蓉於分手後另 與告訴人余中瑋交往同住,乃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與 不知情之戴辛鋐一同搭乘由孫梓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並於同日下午9時18分 許抵達告訴人余中瑋前址居處附近埋伏等候,迨於同日下午 10時22分許,其等見告訴人余中瑋與吳佩蓉自外返回上開租 屋處1樓門口外,孫梓峯乃手持鐵棍1支揮打告訴人余中瑋之 頭部等處,伊亦手持長約30公分之長刀1支砍擊告訴人余中 瑋之頭部等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30日下 午6時許搭乘孫梓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 時,並未攜帶刀子,被告與告訴人余中瑋素不相識,彼此毫
無瓜葛,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余中瑋之故意,迨同日下 午10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余中瑋上址居處外,被告因見孫梓 峯持鐵棍上前毆打告訴人余中瑋而居於劣勢,才會持孫梓峯 先前到達上開案發地點時、在車上提供交付之刀子1支上前 幫忙,被告係為了保護孫梓峯,並不是要攻擊告訴人余中瑋 ,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係基於威嚇之性質高舉刀子,並未猛 烈攻擊告訴人余中瑋而致告訴人余中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且被告於主觀認知達到教訓目的後即有意識地節制、自主停 止動作,讓告訴人余中瑋與孫梓峯對話,此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15分15至26秒許,均係孫梓峯見到 告訴人余中瑋開始持棒毆打告訴人余中瑋之畫面,被告則未 加入,且被告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下午10時22 分48至53秒許,已停止持刀傷害告訴人余中瑋之動作,由孫 梓峯與告訴人余中瑋進行談話,其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余 中瑋,可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認已達到教 訓之目的即停手,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余中瑋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中止犯; 又倘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余中瑋之犯意,當可輕易砍斷告訴 人余中瑋手腳或使其受有更重之傷害,但卻未有上開更嚴重 之情形發生,可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之105年7月30日首次接受偵訊時 已供承:「(問:你的綽號『火辣』?)對。(問:103 年8月30日18『日』〈註:應為『時』字之誤〉你跟孫梓 峯一起到桃園中壢要打余中瑋及吳佩蓉?)是...是要打 余中瑋...因為孫梓峯說該男子搶他的女朋友...刀子是孫 梓峯給我的,在快到的時候給的。(問:那個刀子長約30 公分?)對。(問:你用刀子砍余中瑋的頭部?)是。( 問:頭部是人的要害?)是。(問:所以你知道用刀子砍 頭部會造成很嚴重的傷害?)是...(問:重傷害是否承 認?)是」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且於同年9月6日偵訊及原審時均自白伊與 孫梓峯2人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111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第92頁) 。
(二)有關被告前開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事 實,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足為採信;被告嗣於本院改 執前詞而為辯解,則非可憑採之說明。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余中瑋於警詢時指證:其於103年8月30日下 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遭孫梓峯及綽號「火辣」之男子〈註:即被告〉分別持棒
及刀子毆打及揮砍,孫梓峯持棒打其頭部、手臂,綽號「 火辣」之男子拿刀砍其頭部、手臂、手掌,其未有武器反 抗,聽其母親稱所見每處刀傷都可見骨,孫梓峯一直用棒 子打其頭部,綽號「火辣」之男子則用刀朝其頭部一直砍 ,要不是其用手擋,有可能會被砍死等語(見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案發時其與吳佩蓉準備要進屋,孫梓峯等人突然進 來,孫梓峯拿棍棒敲其頭部,另一名男子〈註:指被告〉 拿刀砍,還有一名男子〈註:指戴辛鋐〉未對其動手... 後來孫梓峯叫其進去拿吳佩蓉的東西,但其敲一樓房客的 門,他們才驚嚇跑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影卷 第13頁反面),且告訴人余中瑋於103年8月30日案發時遭 被告及孫梓峯分持長刀及鐵棍揮打、砍擊後,確受有頭部 (2處,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 (1處,1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 (1處,7公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急診後不惟於當日施行頭部、頸部、左肘傷口縫合 手術並住院,且於同年9月1日接受雙手第五掌骨開放復位 鋼釘內固定與雙手傷口清創併伸指韌帶縫合手術等情,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第21頁) 在卷可憑。
2、又證人孫梓峯於警詢時證述:「(問:本轄於103年08月3 0日22時22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一段297巷32號前發生一 件殺人未遂...是否為你所為?共犯為何?)我是持鐵棍 打余中瑋。一名為綽號『火辣』的男子...(問:你持何 兇器傷害余中瑋?持刀砍殺余中瑋為何人?何人先動手行 兇)鐵棍。持刀砍殺余中瑋的男子是『火辣』。是我先動 手的...余中瑋搶我的未婚妻,所以我才會教訓他...我們 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由我開自己的車(6875-TV)由 中壢出發往臺中市太平區,約18時出發,約於22時才到.. .(問:你為何會知道余中瑋的住處?是誰告訴你的?). ..是余中瑋旳前女友叫游淳因,是她告訴我的...(問: 游淳因是否知道你們要去砍殺余中瑋?)她只知道我要去 打余中瑋,我也只有去打余中瑋,是綽號『火辣』的男子 去砍殺余中瑋...約於8月28日我去打撞球時,巧遇『火辣 』,我跟『火辣』哭訴我未婚妻被搶走的事,及我在余中 瑋的FB看到槍的照片,『火辣』就說要陪我去看吳佩蓉.. .然後看到余中瑋就要教訓他,拿鐵棍打他。是我提議要 下臺中的...(問:警方出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畫面中持鐵棍之人為何人?畫面中持刀之人為何人?)持 鐵棍的人是我。持刀的人是『火辣』...『火辣』是見過 幾次的朋友」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又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拿鐵棍打余中瑋頭部?)是。 (問:何人持刀砍余中瑋?)火辣...因為103年8月28日 晚上我去中壢跟火辣哭訴說余中瑋搶走我的未婚妻吳佩蓉 ,火辣說這樣不對不行,要跟我一起下去看一下,我們在 案發當天下午6點出發到台中,是游淳因告訴我吳佩蓉住 處,游淳因當天沒有去,車子是我的,鐵棍本來就在車上 ,刀子是火辣自己帶的,當天我載火辣及火辣的弟弟下去 台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影卷第13頁反面, 並於同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綽號「火辣」之男子 (見10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影卷第23頁反面);再於104 年9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3年8月30日晚上 是否有開6875-TV的車子,到臺中市?)是...(問:當時 你載何人來臺中市?)綽號『火辣』的人,及他的弟弟.. .(問:同日晚上9時18分,是否到余中瑋住處附近埋伏? )我們三個人當時目的是要來找余中瑋的,余中瑋是給我 帶綠帽的人,我要跟余中瑋談,要他不要接近吳佩蓉,我 們三個人是在余中瑋家附近等余中瑋...(問:同一天晚 上10時22分,余中瑋與吳佩蓉回來後,你們三個人是否衝 向前,打、砍余中瑋?)有,我是用車上帶來的鐵棍打余 中瑋的頭部,當時打十多下吧,鐵棍是我的,『火辣』是 拿刀子,好像是柴刀之類的,大約三十公分,是『火辣』 自己帶來的,我當時就知道『火辣』有帶刀,但是我有在 車上跟『火辣』說不要帶下車,『火辣』帶下車用刀砍余 中瑋,有砍到余中瑋頭部,當時我也嚇到了...(問:『 火辣』的弟弟是否動手?)...沒有打人也沒有砍人...( 問:你用鐵棍打余中瑋的頭部,不怕打死余中瑋?)余中 瑋比我高,我打到到的〈註:左列2字應為『他的』之誤 〉頭部到頸部,我也怕打死余中瑋,我不知會打到頭... 但是我沒有要殺余中瑋的意思。(問:你覺得用鐵棍打人 的頭部,是否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有可能...(問: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7783卷第27頁,戴宏恩之照片)『火 辣』是否就是此人?)是,我確定『火辣』就是他.. .『 火辣』一開始沒有要教訓余中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5819號卷第12至14頁);另於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在現場你是否有拿棍子打余中瑋?)有 。(問:戴宏恩是否拿刀砍余中瑋?)有,監視器也有拍
到。(問:戴辛鋐是否有打余中瑋?)印象中我沒有看到 戴辛鋐有動手,他沒有拿刀子或棍子打余中瑋」等語(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75頁反面)。而其中除證人 孫梓峯於104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一開始並無教訓告 訴人余中瑋之意、其於案發前在車上有告知『火辣』不要 帶刀下車及其見被告持刀砍余中瑋頭部也嚇到云云,因與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有所未符【詳如下列理由 欄二、(二)、4、5所述】而難以採信外,其餘證人孫梓 峯證稱:因其向被告提及吳佩蓉遭告訴人余中瑋搶走,經 由知悉其有意打告訴人余中瑋之游淳因提供告訴人余中瑋 、吳佩蓉之住處,其乃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對於重傷害部分不 知情之戴辛鋐一同前至告訴人余中瑋之上址居處附近,由 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余中瑋頭部等處,被告亦持刀揮砍告 訴人余中瑋頭部等處而一起教訓告訴人余中瑋等情部分, 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余中瑋之指證相合,足 為採信。
3、再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之吳佩蓉於103年8月31日警詢 時證稱:其與孫梓峯於103年8月中旬分手,於同年8月30 日下午10時20分許,其與告訴人余中瑋一起散步返回住處 ,告訴人余中瑋正要開大門時,其見孫梓峯拿棒子衝出來 直接打告訴人余中瑋,此時綽號「火辣」之男子也上前毆 打告訴人余中瑋,其感覺綽號「火辣」之男子很像要告訴 人余中瑋死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於103年11月20日、105年10月 25日偵訊時均證述:案發時係綽號「火辣」之被告拿刀、 孫梓峯則係拿鐵棍揮砍告訴人余中瑋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27783號影卷第14頁反面)。證人戴辛鋐於105年9月6 日偵訊時亦同為證稱:「(問:孫梓峯是否拿棍子打余中 瑋?)有。(問:戴宏恩是否是拿刀子砍余中瑋?)有。 」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54頁),亦足為 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孫梓峯證述案發情節之佐證。 4、另依卷附103年8月3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79至102頁),於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16至19秒許,孫梓峯出現 在畫面中並持鐵棍高舉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余中瑋,告訴 人余中瑋手撫頭部,其後並將雙手舉在頭部前方(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80至83頁),吳佩蓉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22至26秒介於孫梓峯與告訴人余 中瑋中間阻擋(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84、85頁
),旋即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28秒持 刀朝告訴人余中瑋頭部方向揮砍(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卷第86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31至 32秒,被告於告訴人余中瑋蹲下後,仍繼續高舉長刀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方向揮砍,且可見被告所持長 刀除刀柄約僅為手握之長度外,其餘部分均屬刀刃部位(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87至88頁),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33至43秒,被告持刀與孫梓峯拿 鐵棍呈一同攻擊告訴人余中瑋之勢,告訴人余中瑋手無寸 鐵、亦無任何工具得以防衛,僅可不時將手舉在頭部前方 或上方處防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89至97頁 ),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22分48至53秒,被告 及孫梓峯仍持續將所持長刀或鐵棍指向告訴人余中瑋(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98至101頁),於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下午10時24分30秒,孫梓峯持鐵棍跑離現場(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102頁)。被告及孫梓峯分持 長刀及鐵棍多次攻擊揮砍未持任何工具得以防護己身之告 訴人余中瑋之頭部多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伊與孫梓 峯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洵屬有據,足為採信。 5、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 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 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 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 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案雖被告與證 人孫梓峯就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長刀究係由被告自行準備 攜帶、抑或由孫梓峯於案發前在車內提供交付予被告而各 執一詞,然縱採信被告所述前開長刀係由孫梓峯於案發之 前預先在車內交予被告之說詞,惟亦可認被告與孫梓峯於 案發前已達成由被告持長刀、孫梓峯手拿鐵棍一同揮打、 砍擊告訴人余中瑋之共識而已形成犯意聯絡,復觀之前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以被告之上揭自白及證人即 告訴人余中瑋、孫梓峯、吳佩蓉前開證詞,孫梓峯持鐵棍
初始即朝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毆擊,隨即被告亦持長刀揮 砍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且孫梓峯於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 余中瑋時,雖曾遭吳佩蓉拉阻,但孫梓峯仍係呈持鐵棍站 立之姿,並無何遭告訴人余中瑋攻擊而居於劣勢之情形, 其後並與被告分持鐵棍及長刀揮砍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 被告及孫梓峯2人間並無互為阻止對方之行為(參見105年 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86至10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陳稱:被告係因見 孫梓峯居於劣勢,才會持刀上前保護孫梓峯,並不是要攻 擊告訴人余中瑋云云,並非可信;證人孫梓峯於104年9月 22日偵訊時一度陳稱:被告一開始並無教訓告訴人余中瑋 之意、其於案發前在車上有告知『火辣』不要帶刀下車及 其見被告持刀砍余中瑋頭部也嚇到云云,亦無可採。本案 被告及孫梓峯於案發前已備有長約30公分之尖銳長刀及質 地堅硬之金屬鐵棍各1支作為工具,且孫梓峯一出手即朝 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揮擊,被告隨後亦持長刀砍擊告訴人 余中瑋之頭部,被告與孫梓峯攻擊告訴人余中瑋之部位主 要顯然均著重於頭部,並已擊中頭、頸部之脆弱部位,於 告訴人余中瑋以雙手護其頭部之過程中,猶繼續分持長刀 、鐵棍砍擊,告訴人余中瑋不惟因此受有頭部(2處,10 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處,10 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7公 分)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甚且因高舉為護住頭部之雙手亦 均受有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余中瑋於案發當日 經送醫即施行頭部、頸部、左肘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可 見其傷口之深(此部刀復有告訴人余中瑋頭部刀傷照片在 卷可參,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第31、32 頁),又依告訴人余中瑋用以抵擋被告及孫梓峯所持長刀 、鐵棍攻擊頭部之雙手第5掌掌骨均受有骨折之傷害以觀 ,亦可認被告及孫梓峯揮砍力道之猛烈,再依卷附現場蒐 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余中瑋頭部等處及案發現場地面血跡 斑斑、怵目心驚(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 第29至31頁),倘非告訴人余中瑋即時送醫急救,告訴人 余中瑋甚且有可能因流血過多而致死亡,雖自前開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孫梓峯2人於重傷害 告訴人余中瑋之過程中,曾間歇停手而堪認其等尚無殺人 之犯意,然依被告、孫梓峯所持工具為上開長刀及鐵棍各 1支、攻擊部位屬人體重要而脆弱之頭、頸部、告訴人余 中瑋所受傷害非輕,傷口深及需立即縫合及告訴人余中瑋 為護其頭部而高舉之雙手,亦均受有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狀,實難謂被告、孫梓峯2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人之頭部、連接於頭部之頸部及手部等部位 ,分屬掌管維持人體身體健康或活動能力之重要機能部位 ,尤以頭、頸部更為脆弱,人之頭部更為控制包括呼吸、 心跳、感官、知覺等重要功能之中樞,如以堅硬材質之鐵 棒及銳利之長刀予以毆擊砍打,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 常識,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承:「(問:頭部是人的要害 ?)是。(問:所以你知道用刀子砍頭部會造成很嚴重的 傷害?)是...(問:重傷害是否承認?)是」等語(見1 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即 共犯孫梓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覺得用鐵棍打人 的頭部,是否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有可能」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4頁),則被告與共犯孫梓峯 實均無不知其等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余中瑋受有重傷害 之理,卻猶分持長刀及鐵棍猛力朝告訴人余中瑋之頭部等 處揮打、砍擊,使告訴人余中瑋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可見 被告及孫梓峯主觀上並非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意,而確有 使告訴人余中瑋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與孫梓峯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前揭 重傷害犯行,然因告訴人余中瑋於案發後經即時送醫救治 ,始得以倖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余中瑋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足為認定,此與前開卷證資料以及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 之傷害行為有所節制而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尚未致 告訴人余中瑋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 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曾以:倘被告有重 傷害告訴人余中瑋之犯意,當可輕易砍斷告訴人余中瑋手 腳或使其受有更重之傷害,但卻未有上開更嚴重之情形發 生,可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而為辯護,然被告與 孫梓峯上揭行為已足認其等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採行其餘更為殘忍、快速 之方式使告訴人余中瑋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不影響於被 告前開共同重傷害犯行之成立。申言之,行為人實行重傷 害之手段並非僅有其一,而犯罪手段之輕重,固可作為量 刑之參酌,然尚不能解免於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 據以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6、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
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 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 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而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 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 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43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及孫梓峯2人共同對告訴人余中瑋實行重傷 害之犯行後,係因告訴人余中瑋乘機敲打1樓房門求救, 被告等人始驚慌逃離現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問:余中瑋稱案發時他有敲一樓房客門,你們 才驚慌逃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中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 字第27783號影卷第15頁),是被告及孫梓峯係已著手於 共同重傷害之行為,且已使告訴人余中瑋受有倘未即時救 醫將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傷害後,因告訴人余中瑋乘機敲打 1樓房門求救,始被動逃離現場而停止犯行,被告當時並 非因己意停止犯罪甚明,被告尤無將告訴人余中瑋送醫之 積極防止或已盡力防止告訴人余中瑋發生重傷害結果之行 為,告訴人余中瑋嗣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因經他人即時 送醫救治所致,被告及孫梓峯之共同重傷害犯行始因障礙 而未遂,被告並不符合中止犯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爭執被告應有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三)此外,復有承辦警員張貴程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020026889號影卷第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影卷第 28頁至第4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 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 第27783號影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共犯孫梓峯因共同重傷 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又被告與孫梓峯2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 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上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 行固然值得非難,惟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基於朋友孫梓峯之 感情糾紛、非為己利,且行為後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復 已與告訴人余中瑋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余中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且於和解成立當時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 則按月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2萬元,告訴人余中瑋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考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倘處以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 法重之議,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予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挺友人孫梓峯,其與共犯孫梓峯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刀子、鐵棍攻擊告訴人余中瑋頭 頸部、手部而使受有傷害,手段兇惡,所為實值非難,並造 成告訴人余中瑋身心傷害非輕,惟其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犯行,且終與告訴人余中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余中瑋 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鐵 回收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戴宏 恩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說明雖
告訴人余中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曾因傷害 等案件,於106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0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已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並敘明: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被告及共犯孫 梓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鐵棍1支,並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而被告供稱:孫梓峯把刀子及鐵 棍都丟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共犯 孫梓峯於警詢時證稱:鐵棍我丟掉了,回中壢行駛國道一號 時經過濁水溪時,就往下丟掉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影卷第7頁),足認上開刀子、鐵棍業已滅失 ,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孫梓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