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35號
TCHM,106,原上訴,3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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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縈(原名:江楊宥縈)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來麗滎(原名:來麗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均為朋友關係,林鈵傑來麗滎均 前涉他案在身,不便擔任公司負責人,乃以楊宥縈擔任富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由林鈵傑來麗滎負責公司規劃、營運,惟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 均明知富御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公司無適足款項可資營 運、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林鈵 傑設計富御公司之借款方案,楊宥縈則負責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之辦公室,來麗滎名為富御公司顧問 ,負責面試業務員、講解方案,招攬投資人,而為下列犯行 :
來麗滎於102年1月間,透過富御公司業務員向陳秉仁佯稱: 富御公司是富儷整合醫學中心的子公司,因富儷診所要在北 、中、南開設醫美診所,作陸客生意,投資人可借錢給公司 ,每1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年回饋20%,連續2年 ,每單位本利按月攤還3500元云云,使陳秉仁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60萬元,並邀集友人張玟慧亦交付投資款60萬元, 而於102年1月31日,前往富御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120 萬元給來麗滎,並簽訂借貸合約書,約定:甲方楊宥縈投資 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乙方即陳秉仁張玟慧各借貸84萬元(即各以60萬元本金計入20%之回饋 ),均按月攤還3萬5000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月 31日止,計24期等情,經蓋用楊宥縈之印文及保證人富御公 司印文為憑(張玟慧於102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陳秉 仁)。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收受上開款項後,僅自102 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攤還4期共28萬元後,未再還款



,屢經陳秉仁催討,來麗滎於102年6月間,要求陳秉仁繳回 原先所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改由林鈵傑出具承諾書,承諾自 102年7月份起,暫以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 作為擔保,並自10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 2萬4000元云云,惟屆期仍未清償,且上址辦公室早已人去 樓空,陳秉仁始知受騙。
㈡其等於101年12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顏自強,向 其友人林嘉榮介紹上述借款方案,使林嘉榮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12月20日,交付42萬元給顏自強繳回富御公司,並簽 訂「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楊 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移轉部分股權由乙 方即林嘉榮小額認股,乙方不負有診所經營管理之責,甲方 因業務需求及股權之完整性,承諾以58萬8000元,購回乙方 原先投資之股權,每月攤還2萬45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4期等情。惟林鈵傑楊宥縈、來 麗滎收受上開款項後,僅自102年4月30日至102年9月26日攤 還5期共12萬2500元後,未再還款,林嘉榮屢向顏自強催討 ,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秉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宥縈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宥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暨上開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林嘉榮部分,均經被告 楊宥縈上訴後,於106年9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已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宥縈之辯護人於準備書狀中稱同案 被告來麗滎林鈵傑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遍查全案卷證未見其2人有警詢筆 錄,辯護人恐有誤認。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 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宥縈來麗滎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宥縈辯稱:伊雖然擔任富御公



司的人頭董事長,後來覺得不妥,就很少進公司,也沒有授 權任何人可以用伊的名義對外借錢,就陳秉仁之投資過程伊 全無所悉,借貸合約書上「江楊宥縈」簽名及印文非伊親自 或授權他人所為。伊於102年2月間,知悉有人用其名義私下 借錢,伊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來麗滎解任董事長一職。 ⑵被告來麗滎辯稱:伊在富御公司擔任顧問一職,陳秉仁是證 人林美蓁的客戶,是林美蓁陳秉仁退伍後有意加入公司, 陳秉仁才會來公司參加課程,投資事宜均由林美蓁陳秉仁 接洽、講解,並來公司拿借貸合約書給陳秉仁簽名,伊與陳 秉仁之前無任何接觸。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被害人林嘉 榮,伊自始未見過此人,據林嘉榮於偵查中之指述可知,均 係由公司業務員顏自強與之接觸,業務員之言行非伊所能左 右,怎麼會是伊對其等施用詐術?
二、經查:
㈠按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是避免有虛設行 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交易相對之人債 權之情,公司法第9條乃設有刑罰規定,嚴禁公司負責人未 將應收之股款收足,或將已收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被告楊宥縈擔任富御公司「人頭」負責人,未曾出資一節 ,業據被告楊宥縈自承無誤,而富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係 同案被告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 存入富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 ,再委託會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返還柯先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鈵傑於原 審坦認無誤。即便本案被告楊宥縈來麗滎林鈵傑均否認 應由自己負責籌措富御公司之營運資金(同案被告林鈵傑指 稱被告楊宥縈要出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被 告楊宥縈辯稱其係受林鈵傑僱用、被告來麗滎供稱其負責銷 售業務,未曾經手金錢【均見1111號偵卷一第83頁】),但 依被告來麗滎於偵查時供稱:「公司…臺中本來有租一個地 方,但後來資金不夠退租了」等語(見同卷第82頁背面), 由此可知,富御公司自籌備階段起,自始未經股東繳交股款 、且無適足之營運資金,需靠對外借貸或吸收資金以維持所 謂「醫美」事業之營運,不啻是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 之公司從事營業,被告楊宥縈既同意擔任富御公司「人頭」 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
㈡而就富御公司借貸之緣由,被告來麗滎於103年2月21日偵查 時即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是否在富御公司任職? )有,我那時是顧問,是江楊宥縈林鈵傑找我當顧問,希 望我幫他們做醫學美容及療程、美容卷的銷售、規劃;(問



:是否認識林美蓁?)認識…那時她對醫學美容有興趣,所 以有來瞭解;(問:妳和告訴人陳秉仁是何關係?)透過林 美蓁才認識,林美蓁那時介紹他到公司來,瞭解醫學美容的 投資…(問:富御公司投資內容,是否每單位6萬元,每年 回饋百分之20,連續2年,按月攤本息3500元,2年攤平?) …老闆江楊宥縈林鈵傑說工程及投資臺北的診所,花費比 較多,還有股東爭議,所以有員工或員工的親戚願意借錢給 他的話,他私下借貸…不是投資;(是否每單位6萬元,每 年回饋百分之20,2年攤平?)有借的話,每單位6萬元,回 饋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1111號偵卷一第82頁),復 於104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公司的借款方案是林鈵傑設 計的…林鈵傑說臺中借到錢要用在臺北的診所,那時候都是 直接轉給臺中的會計,會計再轉給江楊宥縈林鈵傑…當初 借的錢,全部都交給公司,才會開立借貸合約及林鈵傑後來 寫的承諾書…林嘉榮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好像是顏自強招攬的 」(見11469號偵卷第24頁背面)。茲對照被害人林嘉榮所 簽「隱名合夥契約書」、「協議承諾書」(見1111號偵卷二 第21至23頁)及本案告訴人陳秉仁張玟慧所簽「借貸合約 書」(見1111號偵卷一第4、5頁)之異同,佐以告訴人陳秉 仁及被害人林嘉榮分別於偵查中所稱之借款約定(見偵字第 1111號偵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暨以江 楊宥縈林鈵傑名義於102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5日、 8月23日、9月25日各匯款2萬4500元入林嘉榮帳戶之紀錄( 第1111號偵卷二第25頁),足見以被告楊宥縈名義與林嘉榮陳秉仁張玟慧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協議承諾 書」及「借貸合約書」,均以所謂被告楊宥縈已投資「富儷 整合醫學中心」股權,或將其中部分股權移轉予林嘉榮,或 因投資股權需向陳秉仁張玟慧借款,每單位6萬元,以2年 為期,按投資或借貸金額回(購)或償還總額之百分140, 按24個月,每月攤還之(林嘉榮部分投資7股,即42萬元, 約定回購金額58萬8000元,按月攤還2萬4500元;陳秉仁張玟慧部分均實際給付60萬元,但約定【借貸】金額84萬元 ,分24期,每月均償還3萬5000元),無論是名為「隱名合 夥」或「借貸」契約,均由富御公司為保證人等情。換言之 ,上開契約名稱或有不同,但其實際內容並無二致,益見富 御公司先後以「隱名合夥」(對被害人林嘉榮)、「借貸」 (對陳秉仁張玟慧)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之手法甚為一致 。前者,契約書及協議承諾書上因有江楊宥縈之真正簽名, 業據被告楊宥縈坦認共同詐欺犯行無誤,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者,縱無被告楊宥縈之親自簽名,但其



簽約時間(102年1月31日)與前者簽約時間(101年12月15 日及20日)差距不過月餘,手法一致,自難認未經被告楊宥 縈授權為之,而依下述事實,足以證明富御公司分別向林嘉 榮、陳秉仁張玟慧收受之投資款或借款,均與富儷整合醫 學中心之經營無關,從而,被告楊宥縈徒以其未在陳秉仁張玟慧上開「借貸合約書」上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蓋印,辯 稱其與林鈵傑來麗滎無共同詐欺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來麗滎在富御公司負責業務內容,業據被告來麗 滎供述如前,且其對於林鈵傑如何設計投資或借款方案,由 顏自強招攬被害人林嘉榮投資、另由林美蓁介紹陳秉仁、張 玟慧各借貸60萬元予富御公司等細節,猶較被告楊宥縈知之 甚詳,依其前開證述自堪認定。況且,當被告楊宥縈知悉富 御公司以其名義向陳秉仁借款後,即於102年3月16日以被告 來麗滎為對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伊即日起解任富御公司董 事長,限定富御公司應於7日內更換負責人等情,有存證信 函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富御公司即於102 年3月29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子心,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退股同意書影本存卷可按(見1111號偵卷一第57 至60頁,原登記股東除被告楊宥縈外,尚有黃靖芸,變更負 責人後,富御公司僅黃子心1人股東)。而證人黃子心於偵 查時證稱:伊於102年3、4月間去臺中市進化北路找被告來 麗滎借錢,被告來麗滎說伊沒有工作,一個月給伊3萬元, 要伊來當負責人等語(見同卷第125頁),在在可見被告來 麗滎對於富御公司之經營介入甚深,否則被告楊宥縈不會以 其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不可能由其另覓他人擔任富御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其所辯僅為公司之「顧問」,負責銷 售業務、不經手金錢等語,顯不可採。
㈣依本案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之證稱內容,固然足認 其等是經由林美蓁顏自強等人之介紹,依同案被告林鈵傑 設計之前開投資或借款方案,認為有利可圖後,分別將前開 金額交予富御公司。然富御公司先後收受林嘉榮陳秉仁交 付之42萬元、120萬元後,未能按約定攤還,致使林嘉榮陳秉仁受有損害,已屬不爭之事實。即便依證人黃崧育於原 審所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141頁),可認其曾受同案被 告林鈵傑委託在臺北規劃「富儷診所」,擔任執行長約3個 月,富儷診所開幕後即遭解雇,伊任職規劃期間,被告楊宥 縈、來麗滎及約10幾人曾來富儷診所參觀等情,且經告訴人 陳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持體驗卷到臺北富儷診所參觀 、體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屬實。充其量,僅可 證明當富御公司人員在臺中向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



遊說投資或借貸時,臺北確有「富儷診所」存在而已,惟遍 查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富御公司與「富儷診所」或「 富儷整合醫學中心」究竟有何關連,從而,前開「隱名合夥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楊宥縈林嘉榮共同合夥投資「富儷整 合醫學中心」,林嘉榮出資42萬元作為投資被告楊宥縈股權 之資本;「協議承諾書」第一條載明被告楊宥縈投資「富儷 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轉移部分股權供林嘉榮小額認 股等語;另「借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楊宥縈投資富儷 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陳秉仁張玟慧借 貸等語,均屬富御公司以經營醫美事業為幌,依前開投資或 借款方案,詐取資金之託詞,至堪認定。
㈤尤以,證人顏自強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稱:伊係經被 告來麗滎面試進入富御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來富御公司到進 化北路,陸續有10幾個業務員,被告來麗滎教業務員做推銷 療程及「每單位6萬元」的投資方案,伊沒有固定薪水是按 個案抽成,林美蓁也是伊介紹來富御公司等語(見1111號偵 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頁),而被告來麗滎於104年5月21日 偵查時亦自承因證人顏自強招攬被害人林嘉榮投資,其與顏 自強、林志賢分得按林嘉榮投資款百分之20計算之獎金等語 (見11469號卷第25頁)。又告訴人陳秉仁及證人林美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富御公司上課時,大概在第3天時就 講到每單位6萬元的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102頁背 面至103頁、107頁、109頁),經對照告訴人陳秉仁偵查時 提出富御公司之名片、課表、福利制度等資料(見1111號偵 卷一第85至89頁),證人顏自強當時在富御公司掛名副理, 及102年初由被告來麗滎與富御公司協理林志賢、蘇政國、 經理葉恩宇、副理洪嘉文、陳文華等人擔任講師,講述課程 包括「定位」、「統一說詞」、「我的未來不是夢」、「你 要什麼?」、「如何開始?」、「黃金72小時」、「如何拓 展人際關係?」、「銷售經驗談」、「臨門一腳」、「拒絕 處理」、「合約書講解」、「電話邀約的技巧」、「星座探 討、面相學」等,而其公司福利分別按職級及「件數」計算 展售、輔導津貼,業務專員業績達成10件晉升為一級主任; 達成20件晉升為二級主任;主任、副理、經理,各依輔導成 果依序晉升,由此可見,富御公司實以前開「每單位6萬元 」之投資或借貸方案,作為公司資金來源,授課內容均著重 人性分析、強調推銷之話術,未見有任何實體產品或服務甚 明。因此,即便被告楊宥縈來麗滎未親身與陳秉仁張玟 慧及林嘉榮等人接觸,係由富御公司業務員及證人顏自強林美蓁向其等遊說,但被告楊宥縈自始知悉富御公司並無自



有資金,儼然如虛設之行號,其中以「每單位6萬元」之投 資方案,向被害人林嘉榮吸收資金,被告楊宥縈已自認共同 詐欺之犯行,約一個月餘以後,富御公司猶以換湯不換藥之 「每單位6萬元借貸方案」,向告訴人陳秉仁張玟慧詐取 所謂「借款」,則仍在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之犯意 聯絡之內,堪予認定。尤有甚者,被告來麗滎就富御公司詐 取資金之方法,知之甚詳,又負責面試、指導上開業務員並 從中獲取獎金、居間變更公司負責人,其介入程度較被告楊 宥縈更深,若謂其與林鈵傑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孰人 能信!
三、綜合以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宥縈來麗滎與同案被告林鈵傑 共同謀議以前開報酬率高達年息20%之不實借貸(投資)詐 術,各使告訴人陳秉仁(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林嘉榮( 即事實欄一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富御公司,使告 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受有損害。被告楊宥縈來麗滎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楊宥縈(即事實欄一㈠)、被 告來麗滎(即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
一、被告楊宥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來麗滎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鈵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為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等行為時尚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 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亦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其他不變,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被告來麗滎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顯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等上訴 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鈵傑,假藉不實之借款方 案對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佯稱高額獲利遂行詐欺, 致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所受金錢損害非微,復考量 被告楊宥縈來麗滎迄未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賠 償,暨被告等人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各量處被告楊宥縈來麗滎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被告來麗滎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有關犯罪所得,經認定金額後僅就同案被告林鈵傑 諭知沒收(被告楊宥縈來麗滎部分均未諭知沒收,故以下 不贅述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2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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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