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晚間9、10時許,乙 ○○偕同A女與A女友人廖國祥吃飯,席間因故與廖國祥發生 互毆,而於翌(24)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A女所開設之檳榔 攤內欲請A女出面協調前揭糾紛,A女當時係於檳榔攤後方之 房間僅著內褲睡覺,雖開門讓乙○○進入,然A女無心介入 前述糾紛而對乙○○不理不睬,A女嗣後約於同日上午7時50 分許,起身穿著短上衣(未著內衣)坐在床沿,正穿著短褲 時,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以手及身體強行將A女 壓在床上,A女雖有側身閃躲,乙○○仍以身體、腿部壓制A 女,並親吻A女臉頰、脖子及胸部向A女求歡,經A女拒絕、 並以踢腳、閃躲之方式阻擋後,乙○○仍繼續親吻A女臉頰 、脖子、胸部,嗣並強行拉扯A女內褲及短褲,欲將A女之內 褲及短褲脫下,因A女持續掙扎並緊拉內褲及短褲阻止,乙 ○○仍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以頭部接近A女 之下體,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仍側身閃躲、踢腳、捶打 乙○○,乙○○見其無法性交得逞,約於同日上午8時01分 許,在A女身旁坐起,A女即從床上爬起穿衣褲,A女先向前 方檳榔攤營業間走去,乙○○因而強制性交未遂,並於8時 03分隨後走入檳榔攤營業間,並離去檳榔攤,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對於A女及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次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 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 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 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國祥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關於A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但未 得手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 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如何得知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 交行為、A女告知上情時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轉折等變 化情形)、其經A女告知上情後,如何向A女詢問及處理之情 形,均係其等本身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 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以下揭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去檳榔攤找A女,並擁抱、親吻 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 有伸進她內褲裡面觸摸她的下體,可能是手不小心撫摸到, 她監視器裝在那裡我都知道,如果我真的想怎樣,用衣服把 監視器遮起來也可以。我有要強脫她的內褲,我只是強制猥 褻,不是強制性交,我沒有要跟她強制性交的意思,到最後 她不要了,我就沒有做了。我跟她在一起那麼多年,檳榔攤 還是我幫忙打契約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警訊就承認有強制猥褻。警局也是以猥褻的罪名 移送被告。被告確實有要脫下被害人衣褲的行為,但在那段 時間親吻及撫摸還只是強制猥褻,否則以被告壓制那麼久的 時間,如有強制性交的故意應該會一直下去,但在8時1分許 ,被告就已經自行中止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一直在檳榔攤 外面叫我,叫了大約10分鐘左右,我當時在店內的房間睡覺 ,我有裸睡的習慣,受不了被告一直叫,我裹著棉被幫被告 開門,被告跟我走到房間一直問我事情,我說他的事我不管 ,被告走出房間又走進來,進房間後直接壓在我的身上,用 嘴巴親我的胸部、手摸我的胸部,頭也有靠近我的下體,我 有用手推被告,也有用腳踢,但被告用身體整個壓住我,我 反抗不了,我有咬被告腰部右側,被告也有要脫我的內褲, 我的手拉住褲子,被告的手伸入我的褲子內,有摸到我的陰 毛,我當時一直反抗並用手拉著內褲,被告的手沒有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是有摸到陰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4日早上7點多,
被告在檳榔攤房間的窗戶外叫我的名字,我罵被告三字經, 我說要睡覺不要吵我,後來我受不了,我只有穿內褲睡覺, 就用棉被包著打開鐵門讓被告進來,我開完門回房間繼續睡 ,被告進來站在床邊,問我廖國祥的事要怎麼處理,我說他 們的事跟我無關,我有聽到鐵門關起來的聲音,以為被告離 開了,但被告又走回我的房間,撲到身上壓我,我罵被告三 字經,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有叫被告走開,也有推他要起 來,但被告還是把我壓住,我左右翻身試圖要爬起來,並罵 他為何不去強姦別人要來找我,被告說只對我有興趣,我還 是繼續罵被告,被告要親我的嘴,我把頭轉開,但被告還是 親我的臉頰、脖子到胸部,我感覺被告要和我性交,所以我 緊緊抓住內褲兩側不讓被告拉開,被告親我,我閃躲,被告 還是延著我的身體往下親,被告伸手要把手指插入陰道,但 我拉著內褲,被告手沒有伸進去,只有摸到陰毛、陰唇部位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用身體將A女強壓在床上,親吻A女的臉頰、脖子、胸部, 並拉扯A女的內褲,欲將A女之內褲脫下,並將手伸入A女之 內褲撫摸陰部以及以頭部接進A女之下體之行為。 ㈡又本件案發地點之檳榔攤,乃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經原審勘 驗案發時該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錄影器有7個鏡頭:CH1朝檳榔攤前道路、CH2檳榔攤門 口(往停車格方向)、CH3朝檳榔攤前道路,與CH1方向相反 。CH4檳榔攤內工作臺、CH5檳榔攤內冰箱、CH6房間、CH7店 面上方,拍攝店內全部。
2.105年7月24日上午7時40分03秒許,被告在檳榔攤門口,同 時分24秒A女從床上坐起,身上有被子擋住、四肢露出,A女 拿掉被子,沒穿上衣只穿內褲。同時分32秒A女到床後方翻 衣服,同時分50秒許,A女拿被子蓋住身體到門口說話:同 日上午7時41分30秒又坐回床上(同本院第46頁列印畫面) 。
3.被告仍在門外與A女說話,7時42分28秒A女走出房間到工作 台拿遙控器開門,又走回房間(同本院第47頁列印畫面)。 4.同日上午7時43分06秒許,被告進入店內,同時分25秒許被 告進入A女房間,站著與A女講話(同本院第49頁列印畫面) ,一直講話到7時46分31秒,被告轉身離開房間,同時分37 秒又進入房間,A女坐在床上與被告講話。
5.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01秒許,被告走出房間,在冰箱拿礦 泉水打開來喝(同本院第51頁列印畫面),又走回房間並走 出去,A女在床上翻找衣服,拿出一條短褲與一件短上衣( 同本院第53頁列印畫面),被告於同時分40秒許走回房間,
A女已穿完短上衣,正坐著穿褲子(同本院第54頁列印畫面 ),被告於同時分47秒許撲向A女,跪在床上,身體壓在A女 上,A女側身往牆壁(同本院第55頁列印畫面),被告將A女 翻正,A女又側身往牆壁,要掙脫被告(同本院第56頁列印 畫面),被告於7時51分46秒許側躺下從後環抱A女,並將左 腳壓在A女腿上,壓制A女不讓A女起身(同本院第58頁列印 畫面)。被告又跪在A女身上,頭朝A女頭、脖子,A女要起 身,因被告壓住而起不來。被告從後方抱住A女親吻,A女腳 亂踢掙扎,A女要起來,被告也起來跪在床上擋住A女。 6.同日上午7時52分20秒許被告背對鏡頭,A女在被告下方,被 告將A女壓住,看不到兩人之動作,7時53分13秒許,被告頭 部往A女腰部、臀部移動(同本院第59頁列印畫面),A女起 來踢被告,手揮打被告,被告要將A女之褲子脫下,A女拉住 ,被告將A女壓下,手拉A女的褲子,A女腳亂踢不讓被告脫 (同本院第60-61頁列印畫面),被告頭壓在A女下體部位, 至7時54分20秒許,被告仍欲將A女褲子脫下,A女腳亂踢阻 止(同本院第63頁列印畫面)。
7.同日上午7時54分44秒許,被告朝A女頭部親吻,A女坐起揮 打被告,被告拉扯A女褲子,A女拉住,兩人扭轉方向。7時 55分33秒許,被告往A女頸部胸部方向親吻,A女想起身,被 告將A女壓下,被告親吻A女胸部、頸部,手放在A女大腿、 下體附近(同本院第65-69頁列印畫面)。7時58分46秒許, A女掙扎要起身,腳踢被告,側身不讓被告撫摸下體(同本 院第71頁列印畫面)。7時59分28秒許,被告撫摸A女下體、 胸部,同時分59秒又撫摸A女下體,A女屈膝(同本院第72頁 列印畫面)。
8.被告坐起親吻A女腿部、膝蓋,手摸A女下體,8時00分53秒 許,A女坐起欲起身,被告將A女撲倒在床,親吻A女胸部( 同本院第77頁列印畫面),8時01分03秒許被告在A女身邊坐 起,A女即起身(同本院第78-79頁列印畫面),以上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㈢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案發時該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從7:53:13秒開始被告壓在A女的身上,親吻 A女,A女有抵抗、揮打及推被告的動作,A女一直抵抗,被 告要脫A女的褲子,A女褲子被脫到膝蓋左右,被告親吻A女 的下體,A女還是持續反抗,被告繼續壓制A女,因A女極力 拉住內褲,被告無法順利把A女內褲脫下,被告翻身轉向頭 面向A女,A女還是持續反抗用手推打被告,被告持續拉扯A 女內褲,被告親吻A女頸部的動作,親吻A女胸部、腹部,A 女還是持續抵抗,被告持續壓制A女,右手似乎有在撫摸A女
下體的動作,被告繼續親吻A女的上半身,被告右手又在撫 摸A女的下體,一直撫摸A女下體,A女持續抵抗,但被告持 續壓制A女的反抗,被告還是要扯下A女的內褲,但A女緊抓 不放,被告並用手一直撫摸A女的下體,被告再以右手撫摸A 女的胸部及腹部。被告手抓住A女內褲,把頭深入A女陰部附 近,再持續壓制A女,親吻A女的臉部、頸部、胸部,直到8 :01:06,被告雙手放開A女,A女起身離開床上,被告則坐 在床上,A女穿上衣褲走出房間,8:01:34秒A女離開房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8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A女經營之檳榔攤 ,因A女不理會被告,被告即趁A女睡醒起身穿衣時,將A女 撲倒在床,親吻A女之臉頰、脖子、胸部,此時A女之外褲尚 未穿上而僅著上衣與內褲,A女側身閃躲被告之親吻並推阻 被告,然被告仍強力壓制A女,並繼續親吻A女之胸部、腰部 ,甚至親吻下體,並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陰部,作出將 A女內褲拉下之動作。是以被告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並以頭 部接近A女之下體,以及拉扯A女內褲,強將內褲脫下之客觀 行為判斷,被告應有欲插入A女生殖器之性交犯意,惟A女不 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手拉緊內褲不讓被告脫下,並踢腳 阻擋被告拉扯內褲,然被告仍繼續撫摸、親吻A女之下體, 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時間約為10分鐘左右。互核被告於 警詢時亦稱:當天早上我去檳榔攤叫A女,A女起床幫我開門 ,我問A女前一天晚上的事情要怎麼處理,A女說隨便看我要 怎麼處理,後來A女講一些話刺激我,當時A女裸體起來穿衣 服,我很生氣,就在A女的床上抱A女、親吻A女脖子、嘴及 胸部,當時我有要脫A女的褲子,但A女拉著不讓我脫,我壓 在A女身上,因她仍有反抗的動作,我就自己爬起來,我與A 女交往5、6年左右,雙方也曾同居過,我當下是想跟A女求 歡與她做愛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坦承案發 當日確欲與A女性交。足徵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欲插入A女生 殖器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至為明確,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脫卸A 女之內褲,使A女之生殖器裸露以遂行性交行為之實行。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想要性侵害她,是 她不理我,我跟她在一起那麼多年,她裡面有監視器我都知 道裝在哪裡,我怎麼可能做那種事,我沒有將手伸入A女之 內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訊 就承認有強制猥褻。警局也是以猥褻的罪名移送被告。被告 確實有要脫下被害人衣褲的行為,但在那段時間親吻及撫摸
還只是強制猥褻,否則以被告壓制那麼久的時間,如有強制 性交的故意應該會一直下去,但在8點1分1秒,被告就自行 中止行為等語。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姦淫 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 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7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78 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 稱:「他用嘴巴親我的胸部並手摸我的胸部,頭也有靠近我 的下體,然後要強脫我的褲子,我的手拉住褲子,他手伸入 我的內褲內,我一直抵抗,他用手摸到我的陰毛」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而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將頭 靠近A女下體、手放在A女下體部位之情節,有原審、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本卷第45頁至84頁、第88頁),堪信證人A女 之指訴尚非子虛,案發當時被告已將頭靠近A女之下體、手 伸入A女之內褲,碰觸A女之陰部、陰毛,且強將A女之內褲 脫下,應堪認定。衡情,被告如無與A女性交之故意,為何 將頭靠近A女下體、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內褲,並拉扯欲脫下A 女之內褲,被告抗辯其僅有猥褻之故意,實與常理相違。 ㈥至於被告辯稱監視器裝哪裏我都知道,我怎麼可能做那種事 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跟A女 是男女朋友很 多年的關係,我那時候會做那些動作是一時衝動,那部分我 承認我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縱被告知道檳 榔攤裝有監視器,亦與案發時被告的行為無關。又查案發當 時A女 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辱罵、手推、左右翻 身、踢腳之方式表達其意思,業據證人即A女 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該檳榔攤之監視器光碟,A女 確有側身要掙脫被告 、腳亂踢掙扎、手揮打被告之動作,被告則將A女 撲倒在床 ,以身體、手腳壓住A女,阻止A女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案發時A女係以強烈之肢 體動作阻止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被告與A女之體型並沒
有相差太多(見本院卷第80、83頁列印畫面),被告雖然身 為男性,比女性壯碩一點,也沒有到絕對優勢之程度,又因 為A女死命抵抗,以致被告於8點1分1秒放棄強制性交,亦無 從改變被告係以強制性交的犯意之事實。
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以被告犯猥褻的罪名移送 被告在8點1分1秒,被告就自行中止行為,故認為被告所犯 為猥褻罪而非妨害性自主云云。然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被告所涉犯罪名,本即可能隨著證據調查歷程而浮動,本件 A女在檢察官就事實經過訊問A女後,訊問A女是要告被告強 制性交未遂?A女答以是(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檢察官蒐集證據查明後,起訴書亦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是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證人廖國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早上7、8點,A 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強姦她,因為她一直抓著褲子,褲 子沒有遭被告拉下,然後一直哭,情緒很激動,我叫A女報 警,檳榔攤監視器如果有錄到,就拿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35頁反面),以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爬起來穿 衣褲後,就離開房間打開外面的鐵門,當天是我媽媽生日, 我就問我弟弟中午聚餐的事情,但我不敢跟家人講這件事( 被害人落淚),期間被告有跟我說話,我忘記被告說什麼, 後來被告的二位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就去跟他們說話,我就 把鐵門拉下來,本案發生後,讓我覺得很害怕,我會注意被 告是否有出現,常常躲在店內查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反面、第27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案發 前該檳榔攤之租賃契約,係A女要求我出面擔任承租人而簽 訂。然本案發生後沒幾天,A女自己去找房東重新以A女自己 之名義訂契約,這是後來A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有所怨懟,因而單獨向出租 人變更承租人名義,拒絕被告擔任該檳榔攤之承租人,又擔 憂被告再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經常查看檳榔攤監視 器觀看被告是否出現,其心理及行為反應,實與性侵案件之 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受到性侵害後 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 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大致相符,上 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 節,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侵入A女下體進行侵害,雖未 致性交結果,然其以雙手、腿部將A女壓制在床、強扯A女內 褲之強暴方法,及以將頭靠近A女下體、手伸入內褲碰觸其 陰部之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A女所為 壓制A女、強脫A女所著內褲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女強 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被告對A女親 吻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因A女死命抵抗,被告體型又不佔優勢 之情況下,糾纏十分鐘後,被告仍未得逞。被告不是中止未 遂,僅屬於一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A女 曾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有交情,被告對於A 女之脾氣個性應有所了解,A女於案發時已強烈表示不欲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執意以強暴手段將A女壓在床上、 欲脫除A女之內褲與A女性交,糾纏長達十分鐘,顯見其未能 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嚴重妨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甚屬不是,又犯後未能坦白認錯,尋求A女諒解,兼衡 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瓦斯業,離婚,有一名小孩扶養,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至3萬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也想要跟被害人和解,臺中地院調解時被害人堅持30萬元和 解,被告經濟不佳願以10萬元和解,被告知道雖自知其行為 不當,但被告只是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並不好,請審酌 被告之經濟及知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即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且被告 僅思及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卻不思體恤被害人面對此事所造 成之傷痛,徒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本件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