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晃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鄭育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晃俊部分撤銷。
侯晃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晃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 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行 人在禁止穿越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占用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幾乎占用 整個慢車道及少部分快車道)影響行車,其下車後,又在禁 止穿越之路段,貿然步行穿越樹孝路欲至對向位在樹孝路45 號之玖裕藥房送貨,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77-MTH 號)重型機車沿樹 孝路快車道(當時因侯晃俊違規併排停車致慢車道無法通行 )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鄭育昇反應不及,雖經煞車及閃避, 惟仍與在禁止穿越路段正穿越馬路之侯晃俊發生碰撞,鄭育 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而侯晃俊亦因而倒地,受有腦部損傷併腦挫傷及小腦 出血等傷害(鄭育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判決無罪,詳 如後述)。侯晃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育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Ⅰ、有罪部分(被告侯晃俊):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 ,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鄭育 昇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上 訴人即被告侯晃俊(下稱被告侯晃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侯晃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
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 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鄭育昇受 傷害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該診療 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 ,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 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 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對告訴人鄭育昇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146號 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28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060047621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 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 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晃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放在慢車道後,在禁止穿越之路段,步行穿越樹孝路, 卻至對面送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過馬路時左右看了好多次,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如 果鄭育昇慢慢騎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鄭育昇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且鄭育昇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沒有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鄭育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我沒有違法, 我只是違規過馬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晃俊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先 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及少部分快車道 )後,又在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樹孝路欲至對向位在
樹孝路單號側之藥房送貨,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樹孝路快車道(當時因侯晃俊違規停車致慢車道無法通行 )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鄭育昇反應不及,而與違規正 穿越馬路之被告侯晃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育昇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 6373號卷〈下稱他6373號卷〉第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6373號卷 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5 年度他字6707號卷〈下稱他 6707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 先敘明。
㈡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名稱:大樓監視器.MOV),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00:00:06
被告侯晃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 上方。
②影片時間00:00:12
被告侯晃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道路右側停靠 ,但因路邊早已停放其他車輛,故被告係併排停車。 ③影片時間00:00:17
被告侯晃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
④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侯晃俊關上左前車門,轉身沿車身朝車輛後方走去(因 被告侯晃俊頭部以下幾乎被畫面中央藍色小貨車之車頂擋住 ,故無從判斷被告侯晃俊自關上車門後步行至轉向面對車道 準備穿越馬路時,其確實行走之步數為幾步,僅能以其背後 之車輛長度粗略估算約為4 至5 步之距離)。
⑤影片時間00:00:25
被告侯晃俊走到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面向道路中央,等待 5 輛機車經過後,準備穿越道路。
⑥影片時間00:00:26
被告侯晃俊於樹孝路雙號側車道(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上 之機車駛過後,身體已經稍微往前傾,準備起步穿越道路。 ⑦影片時間00:00:27
被告侯晃俊於樹孝路單號側(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小貨 車尚未到達其面前時,即已起步約1 、2 步跨越車道(樹孝 路往育才路方向)。
⑧影片時間00:00:28
被告侯晃俊在車道上(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等候對向車道 (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小貨車從其面前駛過後,再加速 以小跑步方式穿越對向車道(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 ⑨影片時間00:00:29
被告俊晃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鄭育昇發生碰撞。 ⑩影片時間00:00:30
因被告侯晃俊與告訴人鄭育昇碰撞致某物體噴飛至紅圈處, 另畫面下方紅衣男子亦因聽到碰撞聲響,轉頭朝向右方查看 。
(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⒉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侯晃俊違規停車後先在樹孝路旁移動 ,等待樹孝路之車流通過,期間有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車 道行駛之5 輛機車通過,被告侯晃俊雖均有注意而未貿然通 過,惟在前述5 輛機車及對向1 輛小貨車通過後、告訴人鄭 育昇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前,被告侯晃俊突然往前移動穿越 馬路,顯然被告侯晃俊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鄭育昇 所騎乘之機車正在接近,致在被告侯晃俊突然往前移動穿越 馬路約1 秒或不到1 秒之時間,即遭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 機車撞及,此與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陳稱:我看到侯晃俊時 已距離我約5 至10公尺,我就煞車左閃,但我車子右側車身 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他6373號卷第17頁反面)及其 於偵訊陳稱:侯晃俊頭轉向對向車道,並向前跨出一步,如 果侯晃俊沒有再向前跨的話,我應該是閃得過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第27頁背面)相符。 ㈢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侯晃俊身為駕駛人,並領有相當之駕 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侯晃俊於前述時、地將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及少部 分快車道)後,步行穿越道路,而其所穿越之道路路中劃有 雙黃實線,為禁止穿越路段,業據被告侯晃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6373號卷第 17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他6373號卷第7 、23頁),則被告侯晃俊之停車及穿 越道路行為自有違反前述之規定,其當知之甚明。而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23頁),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劃有雙黃實線禁止穿越之 路段,並距離樹孝路67巷巷口行人穿越道僅54公尺,而被告 侯晃俊若欲至對向玖裕藥局送貨,應至前方54公尺處之樹孝 路67巷巷口走行人穿越道,被告侯晃俊明知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及自己交通往來安全而設,卻仍 違規穿越禁止穿越之樹孝路,且貿然穿越樹孝路,而未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鄭育昇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 告侯晃俊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並疏未讓行進 中之告訴人鄭育昇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樹孝路,致與正 常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鄭育昇見此突發狀況,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 他字第6707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侯晃俊之違規行為與告 訴人鄭育昇所受傷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被告侯晃俊之違 規行為顯係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㈣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 違背義務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有結果 不法可言;否則,行為人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 發生,則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詳 參林山田教授「刑法通論下冊」一書第183 頁,2003年版) 。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證稱 其當時係以約4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而低於當地時速50公 里之限制,此有證人鄭育昇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6373號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鄭育昇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本件如 非另因被告侯晃俊貿然在禁止穿越路段行走穿越道路,而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又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及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上,違規停車(幾乎占用整個慢 車道及少部分快車道),致告訴人鄭育昇因被告侯晃俊違規
停車致慢車道無法通行,而改行快車道,依事後之客觀觀察 ,應不必然導致被告侯晃俊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鄭育 昇因被告侯晃俊突然違規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致其所 餘之反應時間及避煞距離均明顯不足,始會造成告訴人鄭育 昇所騎乘之機車雖煞車左閃,惟其右側車身仍與被告侯晃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育昇及被告侯晃俊均受有前揭傷勢之 結果,非恃告訴人鄭育昇一人即可迴避結果之發生,而難謂 告訴人鄭育昇之騎乘機車行為與被告侯晃俊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被告侯晃俊雖辯稱:如果鄭育昇慢慢騎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他要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告訴人鄭育昇否認超速, 且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難認告訴人鄭育昇之車速有顯然較同向 車輛快之情形;而該路段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僅有一線快車 道、一線慢車道,被告侯晃俊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不但完 全佔據慢車道,甚至車輛輪胎處亦有占用到快車道約0.3 公 尺,在快車道僅有3.4 公尺寬之情形下,等於樹孝路往育才 路方向之車輛僅有3.1 公尺之寬度可以通過,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6373號卷第7 頁、第 23頁),且依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侯晃俊於剛起步穿越馬路 約1 秒或不到1 秒之時間,即遭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 撞及,足認被告侯晃俊於穿越馬路時並未注意告訴人鄭育昇 所騎乘之機車已正在接近肇事地點,是以當被告侯晃俊突然 從車旁橫越道路時,告訴人鄭育昇在此約1 秒或不到1 秒之 時間是否有足夠之時間(約1 秒或不到1 秒之時間即從被告 剛起步穿越馬路起至遭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止) 及空間(僅剩快車道3.1 公尺之寬度)作出煞車及閃避被告 侯晃俊之反應,並即煞停而避免撞及被告侯晃俊,即甚有可 疑。
㈥被告侯晃俊雖又辯稱:鄭育昇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云云。惟查,被告侯晃俊 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並占用慢車 道違規停車(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及少部分快車道),而影 響其他車輛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頁),且為被告侯晃俊所坦認,又告訴人鄭育 昇於原審簡易庭亦陳稱:被告侯晃俊違停,我才被迫騎到快 車道等語(見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98 號卷第24頁),而告 訴人鄭育昇騎乘機車,本應騎乘在慢車道,惟該路段之慢車 道幾乎全部遭被告侯晃俊違規停車所占用,甚且還占用部分
快車道,被告侯晃俊若要告訴人鄭育昇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 ,是否係要告訴人鄭育昇撞到被告侯晃俊違規佔據整個慢車 道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始可,是以被告侯晃俊違規停車占用整 個慢車道在前,竟又要求告訴人鄭育昇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 上,才不會撞到其,並認告訴人鄭育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道 而有過失等語,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㈦又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即認被告侯晃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 車,且駕駛人下車後逕於禁止穿越路段往左穿越道路,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育昇駕駛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 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7621號函所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 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98 號 卷第50頁),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侯晃俊占用車 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讓行進 中之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鄭育昇並無過 失(詳後述理由欄Π、陸所述),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晃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晃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 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侯晃 俊已送醫急救,嗣於警員前往被告侯晃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侯晃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6373號卷第20頁),是以被告侯晃 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侯晃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侯晃俊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鄭育昇達成和解,惟原審 未及審酌告訴人鄭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侯晃俊之科刑範 圍表示希望被告侯晃俊之科刑在一個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是原審就被告侯晃俊之量刑未臻妥適。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侯晃俊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處刑係審酌告訴人鄭育昇
無肇事因素,被告侯晃俊為唯一之肇事因素,然告訴人鄭育 昇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則原審審酌被告侯晃俊過失責任 輕重之基礎已有變動,自難認原審處刑適當,請鈞院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侯晃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鄭育昇於105 年4 月19日訪談紀錄供稱:我看到侯晃 俊時,對方已走至靠近雙黃線處,距離我約5 至10公尺,我 就煞車左閃,但我車子右側車身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該紀 錄表問題四「當時發現危險時與對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 種反應措施?」告訴人鄭育昇回答其看到侯晃俊時距離其約 5 至10公尺,其採取煞車左閃,而非勾選來不及反應等語( 見他6373號卷第17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鄭育昇既自承在撞 擊前之相當距離已發現被告侯晃俊行走於事發地點,且採取 煞車左閃之反應措施,惟原判決意自行推論「告訴人鄭育昇 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作出煞車及閃避之反應,即有可疑 」,與卷證資料不符,應有錯誤。
⒉告訴人鄭育昇雖稱其有煞車左閃,惟檢察官於偵訊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並未記載告訴人鄭育昇有煞車閃避之情形, 被告侯晃俊並當庭表示「對方並沒有做煞車的動作」,而告 訴人鄭育昇對此並未反駁否認,僅稱:我有閃避,原本可以 閃得掉,後來變成閃避不及等語(見他6373號卷第31頁正、 反面),可見告訴人鄭育昇並無煞車減速。本件車禍撞擊前 ,告訴人鄭育昇之機車僅在現場遺留2 公尺之刮地痕,但無 煞車痕,益證告訴人鄭育昇未採取任何煞車減速避免撞擊之 安全措施,終致發生車禍碰撞。
⒊告訴人鄭育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被告侯晃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此與兩造之過失程度攸關,並涉及對被告侯晃俊量刑審酌 事項,自屬對被告侯晃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遽 為上開論斷,應有違誤等語。
㈢本院查:
⒈告訴人鄭育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題四係「問:當 時發現危險時與對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碰撞才知道、□:──(本案告訴人鄭育昇回答5至10 公尺);□來不及反應、□採取──(本案告訴人鄭育昇回 答煞車左閃)」(見他6373號卷第17頁反面),因該談話紀 錄表上之各個問答均係例稿,惟各車禍案件肇事雙方之回答 均不相同,故除非肇事者回答之內容與例稿上之答案完全相 同,而予以勾選外,警員自應記錄肇事者之回答,始能符合 肇事者之真意,而非完全拘泥於例稿之答案,而本案告訴人
鄭育昇雖非碰撞時才看到被告侯晃俊,而係在撞擊前約5至 10公尺之距離前發現被告侯晃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馬路, 告訴人鄭育昇即採取煞車左閃之反應措施,然仍無法成功避 免碰撞到被告侯晃俊,即因告訴人鄭育昇於發現被告侯晃俊 違規穿越馬路時,已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及空間作出成功煞 車及閃避被告侯晃俊之有效作為,而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結 果,是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⒉又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 器之錄影範圍完全看不到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只能 由看到告訴人鄭育昇與被告侯晃俊碰撞致某物體噴飛之畫面 ,是以當無從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看到告訴人鄭育昇是否 有做煞車或閃避的動作。
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侯晃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 行車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鄭育 昇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鄭育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詳後述理由欄Ⅱ、陸所述),是以原審就審酌被告侯 晃俊過失責任輕重之基礎並無何變動。
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認告訴人鄭育昇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這據,核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侯晃俊之量刑既有前揭未臻妥適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侯晃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侯晃俊明知駕駛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惟被告侯晃俊 占用整個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後,又在禁止 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欲至對面之藥局送貨,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致行駛於該路段之告訴人鄭育昇見狀已不及 為有效之煞車及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鄭育 昇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侯晃 俊自己則亦受有腦部損傷併腦挫傷及小腦出血等傷害,而告 訴人鄭育昇則無肇事因素,並參酌被告侯晃俊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原審中交簡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係具力實業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侯晃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鄭育昇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鄭育昇之損失,惟告 訴人鄭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侯晃俊一個月以 下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Ⅱ、無罪部分(被告鄭育昇):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侯晃俊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太平區樹孝路30號前並下車後,穿越樹孝路欲往樹孝路單號 側方向行走,適被告鄭育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樹孝路快車道往育才路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導致其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侯 晃俊,告訴人侯晃俊當場倒地,受有腦部損傷併腦挫傷及小 腦出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鄭育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 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 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