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88號
TCHM,106,交上易,108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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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萬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
事 實
一、傅萬生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楊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仁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朱楊招治亦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傅萬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撞擊,致朱楊招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三 、四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椎管狹窄壓迫神經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右髖骨及 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傅 萬生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朱楊招治委由朱玉真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5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第31頁反 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楊招治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朱玉真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 35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4頁及其背面、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偵字卷第3 至5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上 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經過閃光黃燈前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楊招治受有 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 朱楊昭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 任之認定。另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朱 楊招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傅萬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至5 頁),其鑑定結果 亦與本院意見相同。
(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朱楊昭治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第二 、三、四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椎管狹窄壓迫神經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 ,右髖骨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下肢無力,困難行走 ,經治療半年以上,仍然有下肢無力之症狀,並無明顯改 善,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一肢以上機能傷害之情形,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20日彰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公文回覆單及病歷影 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影卷) ,依前開說明,本案車禍發生與造成告訴人朱楊昭治所受 上揭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狀,且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四)從而,被告於行經具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駕駛車輛通過交岔路 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朱楊昭治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使朱楊昭治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勢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楊昭治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朱楊昭治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朱楊昭治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確有 過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已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已經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另所謂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經查,朱楊昭



治經醫師診斷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造成下肢無力, 困難行走,已如前述,自應屬於重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應僅成 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 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 分局員警依據報案至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肇事現場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 且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朱楊昭治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 害,已經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 及審酌,遽論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 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朱楊昭治受有上開重傷害 傷勢,然被告屬次要之肇事因素,朱楊昭治為主要肇事因 素,造成朱楊昭治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於肇事後 迄今,仍遲未能與朱楊昭治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然 其平日素行尚可,僅於83年間有依傷害前科,並無其餘不



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三名子 女已成年,業農,以種田為生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 34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其 因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已坦承過錯,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 緩刑,且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 履行,以啟自新。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部 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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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