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 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 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 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顥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判決、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51頁),已生送達 效力。又被告上訴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乙節,有卷附被告 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 被告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9 日起計算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6年9月28日屆滿,而被告竟 遲至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 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蓋印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