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科刑與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倉(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承全部犯行, 雖仍以其已全部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全身有70幾處灼傷, 需回醫院就醫,且父母需由其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影本為證),而其交易數量與金額不大,所獲利益有限,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情形,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部分),其販 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需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仍嫌過 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衡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前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 觀,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 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 無不當。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5次犯行、轉讓禁藥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販賣
之次數、散佈購毒者之人數、販賣與轉讓之數量為小量及坦 承全部犯行等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 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確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相關之量刑因素,而為妥 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之偏重情刑,是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再請從輕量刑 等語,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毒品部分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000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主刑,以上各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共重9.98公克)均沒收銷燬;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吸食器1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黃國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構成累犯)。二、本件事實
黃國倉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仍分別為以下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之意思,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 時、地,以各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安生3 次、翁國溪3 次、林坤華3 次、林 省堂4 次、羅予良2 次、譚萬生2 次、彭鴻偉2 次、曾志義 1 次、黃正夫1 次、黃玟瑀1 次、邱鑫乾2 次、廖文欽1 次 。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 ,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文欽施用1 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內 文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4 日,為警於黃國倉上開居處,搜獲00000000 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共重9. 98公克)、吸食器1 組。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1 至8 )
1.被告黃國倉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譚萬生 、彭鴻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廖文欽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黃國倉與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 、譚萬生、彭鴻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 廖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19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
5.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6.林坤華之居留證影本1 紙。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8.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含袋共重9.98公克)、吸食器1 組。
(辯方出證:無)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30頁),且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對上 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據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其中證據2.證人 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譚萬生、彭鴻 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廖文欽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 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 錄,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8 均屬本件合法證據。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於警詢起均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亦自白犯行,未曾 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2.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均是施用者,交易數量與金額不大, 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從輕定 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1.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 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 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 據,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2.關於附表三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被告尿液 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徵象相符,顯
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尿液檢驗結果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被告之自白要旨
⑴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 至附表二所示全部事實(證據1.偵3597卷一35頁至64頁 ;偵3597卷三105 頁至106 頁反面;本院卷26至28頁) 。
⑵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毒偵1165卷第23頁、55頁;本院卷28頁背面 )。
2.各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袁安生之證述要旨:
證人袁安生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5 頁至8 頁、22頁反面)。
⑵證人翁國溪之證述要旨:
證人翁國溪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30 頁至31頁、47頁反面)。
⑶證人林坤華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坤華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54 頁至55頁、57頁至59頁、77頁至79頁)。 ⑷證人林省堂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省堂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87 頁至90頁、117 頁反面至118 頁)。
⑸證人羅予良之證述要旨:
證人羅予良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2 5 頁至128 頁、156 頁反面)。
⑹證人譚萬生之證述要旨:
證人譚萬生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6 3 頁至164 頁、180 頁反面)。
⑺證人彭鴻偉之證述要旨:
證人彭鴻偉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8 7 頁至188 頁、204 頁反面)。
⑻證人曾志義之證述要旨:
證人曾志義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21 1 頁至212 頁、213 頁、228 頁反面)。 ⑼證人黃正夫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正夫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23 4 頁至同頁反面、250 頁反面)。
⑽證人黃玟瑀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玟瑀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3 頁反面至4 頁、26頁反面)。
(11)證人邱鑫乾之證述要旨:
證人邱鑫乾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32 頁至33頁、51頁反面)。
(12)證人廖文欽之證述要旨:
證人廖文欽於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 、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78頁反 面);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轉 讓方式,收受被告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證據2─偵3597卷三78頁下段)
⒊認定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
⑴客觀販賣事實
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證據3 通訊譯文內容所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
述均屬實,爰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客觀販賣行為均屬實。 ⑵主觀營利意圖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購買毒者均以暗語互相聯 繫(證據3 ),絕不使用毒品等相關語詞,以防販賣行 為被查獲,由此可見被告深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犯罪行為,其處罰甚重,於此情況下,被告仍甘冒重 度刑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以無論被告係 以「價差」、「量差」或係「純度」等何種方式謀取利 益,均可確認其有於販賣行為取得利益。
⒋認定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二)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3 )可佐, 且與證人廖文欽所述(證據2)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⒌認定施用毒品部分(附表三)
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採集尿液 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並有證據7 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所示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屬實,爰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屬實。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5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成 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如附表一編號1 (3 次)、2 (3 次)、3 (3 次)、4 (4 次)、5 (2 次)、6 (2 次)、7 (2 次)、8 ( 1 次)、9 (1 次)、10(1 次)、11 (2 次)、12(1 次)所示2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3.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上開販賣、施用及轉讓禁藥(同時屬於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 併罰。
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件27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 附表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各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距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457 號);
㈡本件27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25 次,均屬小量販賣; ㈣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數量僅約一次施用之 量;
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犯販賣毒品達25次、散布予購毒者達12人等情狀,依刑法第11 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八、關於沒收:
㈠金錢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1,000元(細項如 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錢,屬可替代物,不具有特定 性,自不致有類如其他特定物品,因下落不明、添附或滅失 等情況,致其原物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本院爰 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以毒品換價之SIM 卡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販賣毒品而換取SIM 卡1 枚 ,雖係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本院 卷27頁正面上段),該項物品之價值甚微,其沒收於刑罰上 之重要性不大,且易虛耗執行人員之人力資源,爰不為無益
之沒收宣告。
㈢手機部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共9.98公克,含外包裝袋5 只),係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吸食毒品所餘,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官 林卉聆
法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罪名及主刑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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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安生 │106 年4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4 月28日20│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8日21│頭份市銀│時5 分24秒、20時43分32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2分許│河路旁某│、21時2 分45、21時15分12│ │
│ │ │ │棵樹後面│秒、21時42分8 秒許,以其│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事宜後,嗣由黃國倉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 │
│ │ │ │ │4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 │
│ │ │ │ │,並收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 │
│ │ │ │ │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18日19│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8日19│頭份市銀│時45分13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0分許│河路旁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棵樹後面│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並收│ │
│ │ │ │ │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11日18│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1日18│頭份市為│時8 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38分許│恭紀念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院1 樓全│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家便利商│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店門口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並收│ │
│ │ │ │ │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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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國溪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2 日9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 日9 │頭份市尖│時27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40分許│豐路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附近 │與翁國溪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翁國溪,並收│ │
│ │ │ │ │受翁國溪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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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15日15│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5日16│竹南鎮國│時54分14秒、16時13分43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許 │泰路國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夜市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國溪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黃│ │
│ │ │ │ │國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量約0.4 公克、價值1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翁國溪,並收受翁國溪給│ │
│ │ │ │ │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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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7 日11│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7 日12│竹南鎮國│時48分47秒、12時16分18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20分許│泰路國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夜市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國溪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黃│ │
│ │ │ │ │國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量約0.4 公克、價值1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翁國溪,並收受翁國溪給│ │
│ │ │ │ │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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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坤華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6 日1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6 日6 │○○鎮○│時11分36秒、1 時29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2分許│○路00號│、3 時13分1 秒、6 時28分│ │
│ │ │ │0 樓IN │49秒、6 時52分1 秒許,以│ │
│ │ │ │ONNIRAN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中文姓│行動電話與林坤華持用之門│ │
│ │ │ │名:林坤│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華)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 │ │ │內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4 公克、價│ │
│ │ │ │ │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予林坤華,並收受林│ │
│ │ │ │ │坤華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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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9 日3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9 日3 │竹南鎮○│時25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5分許│○路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0 樓IN │與林坤華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ONNIRAN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中文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名:林坤│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華)住處│、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林坤華,並收受林坤華給付│ │
│ │ │ │ │之SIM 卡1 枚作為對價,因│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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