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39號
TCHM,106,上訴,173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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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紀允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朝任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劉漢章
      陳和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1、16212、16213、16537、22245、
22246、22266、222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7、21869、23554、2186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樊紀允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 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等3人均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⑴被告樊紀允為「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1,下稱警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手 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 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 ,陸續向香港地區APS公司(下稱港商APS公司),以空氣槍 之名義,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型號CAM870(即「 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品名:氣動 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8款空氣槍各若干支,除供警星公 司自行對外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外,尚售予如附表所示之「酷 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金 和勝模型店」等店家。為警於105年6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58支。 ⑵被告王朝任為「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酷愛公司)、「酷愛生存遊戲 西屯福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酷愛 西屯店)、「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樹德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酷愛樹德店)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 之張紫綺陳奕明等人為各分店之店長,被告王朝任明知手 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 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年底某日向港商APS公司,以空氣槍 之名義,報關進口「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 彈槍」若干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各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 數人,為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酷愛公司、酷 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共28支(在酷愛公司查扣1支、酷愛西屯店查 扣5支、酷愛樹德店查扣3支、被告王朝任主動提出19支)。 ⑶被告劉漢章為「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聯盟軍專賣店)負責人,明知手槍、 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於104年12月間某日購入「APS警版CAM870可拋 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支後,再陳列於店內意圖販賣 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聯盟軍專 賣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4支。 ⑷被告陳和泰為「金和勝模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和勝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張立峰、陳建富、林俊佑 等人為各店店長,被告陳和泰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 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05 年5月6日向警星公司購入「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 膠托散彈槍」4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 多數人,嗣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金和勝模型店、金 和勝商行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共4支(金和勝商行金和勝模型店各查扣2支)。 ㈡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朝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王朝任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下 稱酷愛高雄店)」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店員,於店內從事銷售業務,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 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竟於105年2月26日向警星公司購買「APS警版CAM870可拋殼 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1支,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準備販賣予 不特定多數人,並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 店員以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販售予徐晨翔(所涉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7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696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警於105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徐晨翔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判決依下述理由維持原審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人無罪之諭知,因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茲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人分別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陳全儀蕭宇廷於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徐晨翔之證述 ;④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出版之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 2期「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 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低動能遊戲用槍之標準規範;⑥「



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以下槍枝型號 雖有不同,但均屬CAM870系列,統稱為CAM870槍枝)」實際 測試影片;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出貨廠商清冊、進口報單(被告樊紀允);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 照片;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 槍枝(被告王朝任);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 068055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被告劉漢章);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 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警星公司 訂購單(被告陳和泰);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 50068066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⑮被告 樊紀允自行提出CAM870槍枝內部槍機照片;⑯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06年3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5206號函、警星公 司歷年進口CAM870散彈槍枝之清冊、AA/04/360/76015號進 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⑰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1241號判決、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086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被告樊紀允固坦承經營警星公司,從事生存遊戲裝備及玩具 槍內、外銷事業,伊有向港商APS公司進口CAM870槍枝後, 販賣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他客戶之事實;被告王朝任 亦坦承除附表編號3所示在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客人送修寄放外,其餘在其經營之酷 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查扣之CAM870槍枝,均係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經營之酷愛高雄店亦曾販賣CAM870槍 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徐晨翔之情;被告 劉漢章陳和泰2人均不否認其等經營之聯盟軍專賣店、金 和勝模型店及金和勝商行,主要販售「生存遊戲」裝備及玩 具槍,本案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CAM870槍枝,係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一致辯稱:CAM870槍枝是合法進口之玩具槍,其等不認為有 殺傷力或不知有殺傷力等語。




六、本院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被告樊紀允經營警星公司,向港商APS公司進口CAM870槍枝 後,販買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他經銷商等情,迭據被 告樊紀允自承不諱,核與被告王朝任陳和泰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樊紀允提出之警星公司銷貨單1份在卷及附表編 號1所示CAM870槍枝共158枝扣案可為佐證;而被告王朝任除 自警星公司購入CAM870槍枝外,復自行向港商APS公司進口 CAM870槍枝若干枝,本案於105年6月22日查扣之CAM870槍枝 共28枝,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支是客戶送修 留存外,其餘均係伊意圖販賣而陳列;另他案被告徐晨翔確 曾自酷愛高雄店購入CAM870槍枝1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酷愛樹德店經理張紫綺、證人徐晨翔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CAM870槍枝共28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 劉漢章陳和泰2人亦確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CAM870槍枝,業據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人自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 附表編號2、4槍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樊紀允經營之警星公司尚有販賣CAM870 槍枝予同案被告劉漢章經營之聯盟軍專賣店之事實,然經劉 漢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店內販售之CAM870槍枝 係向「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進貨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16213號卷12頁)為憑,是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樊紀允販賣CAM870槍枝予同案被告劉漢章 ,即有可疑(按105年6月23日在警星公司搜索時,被告樊紀 允提出警星公司出貨單1紙扣案【見偵16537號卷㈠第41頁】 ,其上載有「泰亨」為其出貨對象,因此堪認被告劉漢章扣 案之4枝CAM870槍枝,應自泰亨公司輾轉購自警星公司)。 再者,本案在被告王朝任所經營之酷愛樹德店內查扣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支,業據被告王朝任供稱是客 戶送修留存等語,參之卷附照片(見偵16212號卷第54至55 頁)顯示,該店內共查扣3枝CAM870槍枝,僅前開槍枝上未 有價格標籤等情,被告王朝任所述非不能採信,公訴意旨認 扣案槍枝,俱為被告王朝任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有可疑。惟 本案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4人主觀上俱無CAM870槍枝有殺傷 力之認識,是公訴意旨前述容有可疑之處,對於全案結論不 生影響,故不再贅述認定此部分客觀事實有無之理由,附此 說明。
CAM870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⑴被告等雖辯稱CAM870槍枝沒有殺傷力,且提出港商APS公司



出具之聲明書稱CAM870槍枝在設計上故意不能使用其他制式 彈藥,且零組件亦無法與真正槍械互換或使用,而槍管採用 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爆壓 力(見偵16537號卷㈠第235至237頁),復經證人即港商APS 公司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港商APS公司製 造之CAM870槍枝僅能使用公司特別設計之子彈,並將口徑設 計與真槍不同,槍身使用軟金屬製作,不能承受真槍膛炸之 壓力,且撞針具有環狀突起,僅有CAM870槍枝之子彈方可裝 進,原廠彈殼也有環狀凹槽,若將原廠彈殼加以改造,基本 上火帽不能固定在彈殼上,故撞針之擊錘無法撞擊燃燒火藥 ,故要用原廠彈殼改造非常困難等語。
⑵然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第4條第1項 第1款可知,無論槍砲之名稱為何,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對象。如何鑑別槍枝有無殺傷力 ?如查扣者為制式槍枝,或仿制式槍枝型式之改造槍枝(火 藥式),縱未同時查獲子彈,鑑驗方法採取「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 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者,即可為具殺傷力之認定,當無疑問。惟若採壓 縮氣體(無論為空氣、瓦斯、二氧化碳或其他氣體)釋放作 為射出金屬或子彈動能之槍枝(氣動式),此時一般實務之 鑑驗方法,咸以取試射法為準,且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作為有殺傷力之標準。而系爭CAM870槍枝之原始 設計,雖採用壓縮氣體釋放作為射出子彈(原裝散彈內為塑 膠粒)之動能,但其槍枝本體並無儲氣裝置,儲氣裝置係設 置在與槍枝本體可以搭配之專用氣動式定裝散彈上,而槍枝 擊發子彈之方式仍仿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具環 狀突起)、擊發(氣動式)散彈發射之機械設計。因此,如 依國內目前採取上開「槍」、「彈」分離之鑑定方式,系爭 CAM870槍枝究有無殺傷力之認(鑑)定及所應採取之鑑定方 法,即迭生爭議。為此參之卷附: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案件所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CAM870槍枝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先於104年3月3日鑑 定時認「送鑑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依現狀,無法鑑 驗」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294頁);又於104年6 月3日以刑鑑字第1040032393號函文發函承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扣案槍枝經裝填貴分局再次送鑑2顆 儲氣設備之散彈,測試結果,可發射散彈前端填塞之塑膠狀 物,故該槍枝雖原設計係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



(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 屬材質且已暢通,近來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 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 散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經以本案 槍枝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 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檢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以超過 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扣案槍枝可轉成火藥式槍枝,供擊 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同卷第295頁);② 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 制會議紀錄結論則以: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201至202頁)及下述證人 陳全儀之證述、「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 試」論文暨原審勘驗研究論文中採樣試射影片所得,即可明 瞭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前後就系爭CAM870槍枝究竟有 無殺傷力之爭議所在,乃系爭CAM870槍枝雖為氣體動力式槍 枝,但其擊發方式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
⑶承上,被告等人著眼於CAM870槍枝須搭配符合之儲氣散彈( 整體仍屬氣動式),當然會認為扣案之CAM870槍枝射出動能 未逾上限,沒有殺傷力。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 實務上已發現他案有將儲氣散彈經改造為火藥式情事,可適 用於CAM870槍枝,因而在有改造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前提 下,將扣案之CAM870槍枝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均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16537號卷㈠第107至167頁、偵16212號卷第 173至190頁、偵16211號卷第98至103頁、偵3791號卷第43頁 ),尤以本案CAM870槍枝之鑑定人即證人陳全儀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負責本案之鑑定報告,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流程,首先以檢視法檢試槍枝之主體結構是否完整,槍枝 外觀是否有商標字樣、廠牌,以及有無槍砲號碼,若有均會 註明,經檢視法檢視後,如果是火藥式槍枝,再用性能檢驗 法鑑驗,如槍枝之主要結構屬火藥式槍枝,亦即有撞針或擊 針之結構,能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且無足以 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之瑕疵,一般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 後,即能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若係空氣槍,經性能 檢驗法後,會再用動能測試法測試;而所謂「性能檢驗法」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 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有殺傷力;本案CAM870槍枝以結構而言,係以扣動扳機、 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作為擊發裝置,故係屬火藥 式槍枝,原廠出廠時之設計可以當擊發適用子彈之火藥槍, 從而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逐支進行鑑定,並有裝填模擬彈 殼進行打擊底火之功能測試,每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模擬彈 殼之底火,非屬空氣槍,且功能結構完整,沒有足以影響槍 枝擊發功能之瑕疵,故無須進行動能測試法。刑事警察局前 有針對CAM870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係以未改造之CAM870槍枝 ,裝填該槍枝儲氣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進行試射,結果發表 為「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測 試結果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經換算後會超過單位 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定本型CAM870槍枝可不經改 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語(見偵16537號卷㈠第286至287頁)。其更於原審審理 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鑑定由伊主辦,CAM870槍 枝有爭議之處在於具有撞擊針之結構,如果沒有撞擊針,就 無法發揮打擊之功能,而僅屬空氣槍,本案有使用比照該款 槍枝所使用之儲氣彈殼所作成之模擬彈殼,以及底火片、底 火帽進行性能檢驗法,先拉動PUMP連桿確認是否能正常帶動 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態,再復位後,扣動扳機確認是否能正 常釋放擊錘,發揮敲擊撞擊針之結構,之後裝填模擬彈殼在 凹槽塞入底火帽作試射,只要擊發底火功能正常,就可以發 射完整之子彈(經鑑定人當庭操作性能檢驗法流程,裝填模 擬子彈扣動扳機後確實出現打擊聲響),只要擊發功能正常 ,就不須再作動能測試法,動能測試法係一般所謂測速,測 速係取決於火藥量之大小,火藥式槍枝會具有殺傷力,因為 它是擊發子彈之工具,擊發工具只要功能正常就足以擊發子 彈使用,本案鑑定結果中,扣案CAM870槍枝看起來沒有經過 改造,「兼具」火藥式槍枝及氣動式槍枝之特性,因可變成 火藥式槍枝使用,故選擇火藥式槍枝之鑑定方法等語(見原 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146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由此可 見,因有改造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前提下,鑑定人經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火藥式槍枝之慣常檢驗方法, 實際檢視扣案之CAM870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擊發功能 正常,從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尚非 不能採取。雖上開港商APS公司之聲明書稱CAM870槍枝槍管 採用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 爆壓力;且其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其認知如 將原廠彈殼加以改造,基本上火帽不能固定在彈殼上,撞針



之擊錘無法撞擊燃燒火藥云云,然另案查獲之其他CAM870槍 枝,曾於104年間經我國研究人員取樣未經改造之CAM870槍 枝3支並將氣動式定裝散彈,移除儲氣裝置後裝上底火,發 射火藥及金屬彈丸,改造成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定裝散彈,進 行試射,研究結論認為CAM870槍枝在未經改造之情況下,也 可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部分彈丸動能可超過殺傷力判 定標準,未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也可對近距離之被射人體 造成槍擊鈍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此有中央警察 大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期內之「射擊氣動 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見偵16537號卷 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研究論文中採 樣之CAM870槍枝3支試射影片,見該3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子 彈,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擊發後貫穿監測鋁板,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則造成監測鋁板嚴重變形,3支槍枝擊發後,槍管外觀 均係完整無受損等情,亦據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74至76頁、同卷㈢第353至355頁), 堪認系爭CAM870槍枝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其原始槍體 、槍管之結構及強度足以承受火藥燃爆壓力,且改造火藥式 散彈得順利擊發,致貫穿監測鋁板之結果,則前開APS公司 聲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志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認扣案之CAM870槍枝,「客觀上」均具 有殺傷力之結論,堪予採取。
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 為人須對其所販賣或陳列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為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 ,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544號、第7250 號判決意旨雖針對持有罪論述,本案為同條販賣及同條項意 圖販賣而陳列,亦應本於相同立論)。扣案之CAM870槍枝「 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4人主觀 上有無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識,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茲認定如下:
⑴從CAM870槍枝製造商設計該槍枝及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過程而 言:
①證人即港商APS公司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公司設計之玩具槍不會超過臺灣規定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 ,CAM870槍枝僅能使用特別設計之子彈,且為防止該槍枝射



擊他種子彈,在設計時,第一點將口徑設為17.3mm,與真槍 之18.4mm不同,第二點係取消槍機鎖,第三點係用軟金屬即 鋁合金製作,與真槍用鎢鋼不同,不可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威 力,另外撞針有環狀一圈突起,子彈彈殼也有一圈環狀凹槽 ,故一般制式子彈無法置入該槍枝內;該槍枝除在香港及臺 灣販賣外,也銷售至美國、德國、英國、義大利、法國、澳 大利亞,伊公司有在相關期刊或雜誌上作廣告,網站上也有 介紹該款槍枝;103年開始有臺灣廠商即所羅門公司向伊公 司訂購,一共進口296枝CAM870系列槍枝,104年9月所羅門 公司結束代理後,於104年10月才開始由警星公司洽談代理 權,樊紀允曾至香港拜訪過伊,當時伊有告知樊紀允該槍枝 之動能焦耳值,且有告知不能改造,警星公司大概進口不到 600枝,另外伊也有販售該槍枝予王朝任王朝任有來香港 找伊,伊也有告知關於該槍枝之殺傷力及合法性等事宜,且 伊公司出貨時,每批貨都會重新檢測1次發射動能,相關檢 測報告包括槍枝原廠說明書及測試報告都會給樊紀允或王朝 任;香港警察也有到伊公司,經檢視槍枝後認為該槍枝口徑 與真槍不同,且撞針有環狀突起,並非撞針,故未有禁止販 售之情形;警星公司被搜索後,伊公司再將該槍枝送檢測, 動能焦耳都介於0.477至0.459間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 ㈢第5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至18頁)。由此可知,在被告 樊紀允王朝任向港商APS公司洽購系爭CAM870槍枝前,已 有臺灣地區之所羅門公司代理該型式之玩具槍在臺灣販售, 而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向港商APS公司洽購時,APS公司亦已 按其設計原則、檢測結果告知系爭CAM870槍枝之發射動能符 合臺灣地區標準。
②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調取警星公司進口CAM870槍枝之報關資料,其中附有動能測 試相關報告(見偵16537號卷㈠第275、277、279頁、第281 至282頁),其記載CAM870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均在每平方 公分7焦耳以下。此經證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277頁之文件「Inspected Result」係伊公司提供的,要 證明該槍枝之規格、射能,這些文件是本案發生前,樊紀允 很仔細的要求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用來報關等語屬實(見原 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17至18頁)。又系爭CAM870槍枝進口報 關,基隆關亦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2月4日、105年2月25 日、3月29日,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方法化驗「 有無殺傷力」,其結果為「來樣經會同驗貨員及報關行以動 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均未能穿透第一片鋁片,射擊動能應 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等語,有基隆關化驗報告4份(見



偵16537號卷㈠第274、276、278、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CAM870槍枝於進口時,經海關化驗後,認為單位面積焦耳低 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依我國對於是否具備殺傷力之認定, 原則上須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該CAM870槍枝經海 關化驗後不認為有超過我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證人 即基隆關化驗員詹雅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105年3 月29日、104年12月4日之化驗係由伊承辦,係會同驗貨員及 貨主,由貨主自行在快篩箱內擊發,槍枝擊發如果沒有射穿 鋁片,就會記載上開化驗結果,槍枝係由驗貨員取樣,並由 貨主提供子彈,每支槍射擊完均會紀錄,測試完再出具報告 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45頁反面至第348頁);又 證人即基隆關化驗股股長蘇怡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玩 具槍驗貨手冊是由伊草擬,慣例上玩具槍基於稅則分類,必 須區分是否具有殺傷力,玩具槍管理辦法廢除前係由警政署 管理是否有殺傷力之規定,101年間警政署表示不再負責, 業務就轉到化驗股,伊去找刑事警察局,他們表示各縣市政 府均有配置槍枝動能快篩盒,若有擊穿鋁板,他們才願意協 助處理,因警政署回覆若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就具有 殺傷力,使用鋼彈係刑事警察局要求,而快篩箱係由刑事警 察局提供圖片,全國警察局也都是跟同一家購買,鋁片則係 向基隆市警局借鋁片比對、量厚度,以相同標準製作,槍枝 動能快篩盒擊穿第一片鋁片是16焦耳,驗貨流程視當天查驗 情況,海關電腦有專家系統判定各種貨櫃之風險,指定某處 開櫃確認與貨主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實際抽驗數量由驗貨員 自行決定隨機抽幾件出來到化驗股測試有無殺傷力,鋼彈則 要求貨主提供,因槍枝測試時會損害槍枝,玩具槍管理規範 因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但海關因稅則分類有是否具以殺傷力 之區別,故會跟貨主表示係進行稅則區別,請貨主提供適當 之鋼彈,化驗股會目測檢查是否為鋼彈,如目測看起來不正 常,會以SRF射線確認是否為鋼,符合測試原則再進行測試 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50至352頁)。是依上開證 人詹雅琪所證,其係依海關化驗流程,使用槍枝動能快篩盒 化驗,而證人蘇怡誠則證稱海關因稅則分類問題,須確認槍 枝有無殺傷力,該等槍枝動能快篩箱係統一向廠商採買,且 就鋁片有向基隆市警局借用量測後製作,再依刑事警察局之 建議,使用鋼彈化驗,倘擊發後擊穿第一片鋁片表示單位面 積焦耳為每平方公分16焦耳,核與其所提供之基隆關玩具槍 殺傷力動能測試流程1份(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81頁) 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詹雅琪上開所為之化驗報告,符合基隆 關化驗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流程,進一步更可確認警星公司進



CAM870槍枝報關時,經基隆關化驗組4次抽樣進行「有無 殺傷力」檢測,在使用鋼彈在動能測試快篩箱內擊發之情形 下,均未認CAM870槍枝之單位面積焦耳超過20公分以上而准 許進口。
③因此,由CAM870槍枝製造商APS公司設計該槍枝以符合法規 要求及其負責人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之無殺傷力之說明, 並警星公司4次報關CAM870槍枝,經海關抽樣測試符合均順 利進口等情,難謂被告4人對於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乙事, 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⑵其次,被告等人從事「生存遊戲」裝備、玩具槍之販售,就 我國對玩具槍之行政管制手段而言:
①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 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而內政部亦以 函文表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關條文處罰」,然該等管制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70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 符,均應不予適用,故該規則即於91年5月8日經廢止。從而 就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無法規或行政命令規範須事前取得 許可或送鑑後,方得販賣。
②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並未將該等槍枝向主管機關申請而 取得販售本案槍枝之許可,反而逕行販賣本案槍枝,又被告 樊紀允既以玩具及其附屬物為其報關名義,卻未見被告樊紀 允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申請查 驗檢驗合格後,經該局核發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商品檢驗標 誌,而本案槍枝不符該局CNS12775號第4.1.3點之規定,被 告樊紀允即不能以本案槍枝經報關進口,作為卸責之詞等語 (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依上開大 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 部函釋之管制規定係屬違憲,故目前我國販售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尚無事前須送檢取得准許之要求,則被告樊紀允等人 縱未向政府機關取得販售渠等認係玩具槍之扣案槍枝之許可 ,當無違背法令之情。
③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23日修訂公告之CNS12775號 「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其中第4.1.3點雖規定「所有低



動能氣槍枝蓄氣槽應內置於槍枝本體(含彈匣)內,不得使 用彈殼式蓄氣槽」(見偵16537號卷㈠第300頁、第302頁背 面),扣案CAM870槍枝係使用氣動式定裝散彈,由彈殼內蓄 氣,已如前述,縱有違反上開「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猶 難據此認定被告4人對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有所 認識。何況,原審電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總局,相關人員表 示該局尚無儀器設備可檢驗扣案槍枝是否符合該標準,預計 明年度才會採購該設備等語,有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重 訴1328號卷㈠第50頁)在卷可查;又經警星公司函詢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關於進口CAM870槍枝是否屬於應施檢驗範圍, 經該局函覆:經檢視旨揭商品清單及相關資料,該商品係以 CO2為動力發射BB彈之仿真散彈槍,其材質為金屬合金,適 用年齡為18歲以上,核判非屬該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範圍, 有該局105年11月24日經標二字第10500117250號函文1份( 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185頁)在卷可稽。因此,由前述 行政管制手段而言,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對扣案CAM870槍枝 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
⑶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CAM870槍枝之態度及處理 情形說明:
①系爭CAM870槍枝究為火藥式或氣動式槍枝,有關殺傷力之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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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亨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