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16號
TCHM,106,上訴,171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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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柏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柏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 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及楊宗仁,並各獲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楊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 午3時10分許,拘提凃柏旭到案,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凃柏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柏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沒有販 賣海洛因,我們是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6年2月16日19時10分24秒、19時33分19秒,以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守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跟林守鎮約見面,要請他 幫我買海洛因,後來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林守 鎮位在田尾的住處與他見面,林守鎮上車後,我開車載他到 另一個地方,我拿1500元給林守鎮林守鎮下車去買海洛因 ,林守鎮上車後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460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頁);另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 證稱:106年2月16日我帶小胖(即楊宗仁)一起去被告家, 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當天是小胖開車 載我去被告埔心鄉的住家交易,由我下車,我向楊宗仁收取 1500元,共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 56頁背面、57、70頁背面、7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楊宗仁在106年2月16日19時10分24秒、19時33分19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說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海洛因,我叫楊宗 仁到我田尾鄉張厝巷17號的住處找我,然後楊宗仁駕駛他白



色自小客車去凃柏旭位於埔心鄉的住處,我坐上楊宗仁的車 之後,在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許,有使用楊宗仁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凃柏旭聯絡,聯絡內容是要 向他買海洛因,我跟凃柏旭說要去他家找他,到了凃柏旭的 住處,因為楊宗仁不認識凃柏旭,所以是我下車進去凃柏旭 的家裡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是跟楊宗仁各出1500元總計3000 元跟凃柏旭購買重量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56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頁背面至7頁);並有 106年2月16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衡以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時間、金額、數量之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互核 一致,倘非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 憑空為該等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楊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該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 6年2月16日下午8時3分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證人林守鎮 〈證人林守鎮證稱該通電話為其使用楊宗仁之行動電話撥打 予被告〉、B:被告):「A:喂!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 阿,怎樣?A:要去你家找你。B:賀阿。」(見警卷第56頁 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 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守 鎮、楊宗仁2人於偵查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守鎮、楊宗仁2人 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守鎮、 楊宗仁2人至明。
⒊雖證人林守鎮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6年2月16日那天, 我去的時候,被告說現在手上沒有貨,要去找別人,那次我 們一起坐車出去,我在車上等,大約20、30分鐘後,被告就 拿回來,我跟被告是1人出一半的錢,我們是合資去拿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查,證人林守鎮上開證詞, 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且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林守 鎮當日交易之細節時,則均答稱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至58頁),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



林守鎮經本院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在偵查中陳述如何與被 告購買海洛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㈠第6至8頁) 」,證人林守鎮答以:「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所述都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證稱:今日之陳述距 離本案時間已近10個月,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是應以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2、71頁),且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這件事,錢有當場 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守鎮事後於 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被告於106年2月16日 之行車紀錄以證明被告當天確有外出購買毒品,惟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等情,已如前 述,且被告是否有外出購買毒品與其上開販賣毒品海洛之犯 行係屬二事,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2日晚間6時後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守鎮、楊宗仁(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守 鎮於106年3月2日11時44分34秒、14時43分34秒、17時53分 14秒、18時0分36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林守鎮打電話給我問我剩下的海洛因還有沒有,我說 還剩下一點點,林守鎮說「我等要去給你請」,是指要我請 他施用海洛因,後來我去永靖楓康超市跟他見面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背面);另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 日18時許,小胖(即楊宗仁)開車載我去被告的冷飲店購買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9、7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於106年3月2日11時44分34秒、14時43分34秒、17時 53分14秒、18時0分36秒許,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是要求楊宗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是要問楊 宗仁那裡還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有的話,可以給我施用一些 ,楊宗仁說要來找我,叫我不要去和美,後來我就到永靖鄉 中山路的楓康超市,見面後,我跟楊宗仁各出500元總計100 0元,然後去向被告凃柏旭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楊宗仁 載我去永靖鄉凃柏旭開的飲料店,我下車進入該店內,跟凃 柏旭交易,我拿1000元給凃柏旭凃柏旭交給我1小包海洛 因,然後我將該包海洛因拿回車上跟楊宗仁平分,我都是向 凃柏旭買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且有106年3月2



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 第18頁)、車行紀錄示意圖(見偵卷㈠第87頁)在卷可證, 衡以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 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 證述,且互核一致,倘非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親自參與 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楊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該電話與證人林守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雖均無與被告 聯絡之內容。惟查,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證稱:3月2日我跟 楊宗仁在永靖鄉楓康超市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凃柏旭,我 們直接過去找凃柏旭,碰碰運氣,有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㈠第7頁背面);雖證人林守鎮於本院審理時一 度改證稱:106年3月2日那天應該是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 我有去被告的店裡找被告,但應該沒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 也說他那天沒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審 判長問:「證人當時在偵查中陳述如何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的 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㈠第6至8頁)」,證人林守鎮 答以:「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並證稱:今日之陳述距離本案時間已近 10個月,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以 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2、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這件事,錢也有收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74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守鎮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 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證人林守鎮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 其與證人楊宗仁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守鎮證述確與被告 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至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況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該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 予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上開證人楊 宗仁、林守鎮2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 償行為,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 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海洛因 交付予證人楊宗仁、林守鎮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可從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中,抽取一些份量供己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亦即可因此而獲得不用額外支出購 買毒品施用之利益,足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因時間、地點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因警方及檢察官係就被告與林守鎮余翹延、 楊順有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次概括提示,並為概括詢問 ,未特定販賣時間、地點逐一釐清,被告於偵訊時,要回想 相隔數月前之情事,難免會因記憶模糊而難以回覆;且被告 稱當時藥癮發作、身體不適,致回答多有含糊之處;又檢察 官雖調取106年3月2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認為被 告未行駛至永靖鄉獨鰲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指 應係106年2月16日之情形,檢察官對此未重新調查,致被告 無從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機會,自與實質正當 法律程序有違,是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已於審理中認 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於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⑴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00 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10分24 秒、7時33分19秒,以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告清楚回答 前2通係綽號「黑人仔」之男子(即證人林守鎮)與一位他 不認識之人的對話,後1通則為「黑人仔」與他的對話;警 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據綽 號黑人仔男子供稱因106年2月16日沒有毒品販賣給門號0000 000000男子,所以於106年2月16日20時10分左右搭乘5273-U E號自小客車到你住家,以新臺幣1500元或3000元向你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 實,我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為什麼他會這麼說我不曉得。 」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⑵警方繼而播放門 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3月2日下 午5時53分14秒、6時0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 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係綽號「黑人仔 」與一位他不認識的人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 示路口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男子供稱106年3月 2日18時左右搭乘5273-UE號自小客車到你經營的冷飲店(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 屬實,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 。被告並自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警卷第 11頁)。
⒊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之後,檢察官於當日對被告進 行複訊,其中有關本案部分,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內 容如下:(見偵卷㈠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 ┌─────────────────────────┐
│問:(提示凃柏旭106年6月2日調查筆錄第二次第7頁通訊│
│ 監察譯文)你於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以09808│
│ 59191與1通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何意? │
│答:這是黑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家│




│ 裡,我當時人在埔心鄉南安路5號的居所,後來講完 │
│ 電話,黑人去南安路5號找我,他來找我合資出錢買 │
│ 毒品。 │
│問:你確定黑人是否找你合資買毒品嗎? │
│答:應該是。 │
│問:買什麼毒品? │
│答:海洛因。 │
│問:為何你今日警詢筆錄中說,黑人後來沒有去找你,現│
│ 在又說黑人有去找你? │
│答: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現在想起來,黑人確實│
│ 有去找我,並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 │
│問:如何合資買海洛因? │
│答:我跟黑人各出1500元,然後去永靖鄉找張叔買海洛因│
│ 。 │
│ ……(中間部分問答省略引用) │
│問:106年3月2日18時許,黑人是否有到你經營的吳家紅
│ 茶冰店去向你買海洛因? │
│答:黑人有去吳家紅茶冰店,但不是向我買的,他是向張│
│ 叔買海洛因的,因為當時張叔住在吳家紅茶冰店的樓│
│ 上,張叔向我借住的。 │
│問:黑人當天花多少錢買海洛因? │
│答:他跟我合資各出1000元,然後向張叔買海洛因。 │
└─────────────────────────┘
⒋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對於有關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黑人 」找他做何事,均陳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黑人」,而是與 「黑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 109號卷第5頁)。
⒌依上開警方、檢察官及原審羈押庭法官之詢問、訊問,警方 於詢問時,有播放相關之監聽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告以 不利被告之證人的指述,供被告釐清辨明,及至檢察官複訊 與原審羈押庭法官之訊問時,亦均係就本案犯罪時、地有關 毒品交易情節等情,具體明確向被告逐一提問,足見於偵查 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均已遵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概括詢問或訊問之不當情形;且有關車 行紀錄部分,警詢時,警方已提示本案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供被告辨識,被告自無誤解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不適情形。依 此,被告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 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 情形,縱使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 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交易所 得僅分別為3,000元及1,000元,其情節均非甚鉅,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 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 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各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 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無視法紀 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國民身體健 康,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數量與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身體健康欠佳之父母需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3000元及1000元,均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部分: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該 行動電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被告 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 審卷第7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⒊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惟此等扣案物,已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 另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 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賣金額 │宣 告 刑 │
│ │象 │ │ │ │ │
├──┼───┼─────┼──────┼────────────────┼─────────┤
│ 1 │林守鎮│106年2月16│凃柏旭位於彰│楊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日晚上8 時│化縣埔心鄉南│話於106年2月16日晚上6時50分34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10分許 │館村南安路5 │、7時10分24秒、7時33分19秒,與林│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 │號之居所 │守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話聯繫合資購買毒品後,楊宗仁即駕│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林守鎮欲前往凃柏旭之左揭住處,途│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中林守鎮於同晚8時3分20秒以楊宗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揭行動電話致電凃柏旭使用之098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859191號聯繫會面,嗣於左揭時、地│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楊宗仁、林守鎮各出資新臺幣(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同)1500元,由林守鎮下車向凃柏旭│、分裝袋捌個及塑膠│
│ │ │ │ │購得毒品海洛因,凃柏旭並當場收受│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 │現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林守鎮│106年3 月2│凃柏旭所經營│楊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日晚上6時 │位於彰化縣永│話於106年3 月2日下午5時53 分14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後某時 │靖鄉東門路 │、6時0分36秒,與林守鎮使用之門號│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247號之吳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紅茶冰店 │隨即於永靖鄉中山路之楓康超市外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面,由楊宗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用小客車,搭載林守鎮直接前往凃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旭之左揭處所,嗣於左揭時、地,楊│;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宗仁、林守鎮各出資500元,由林守 │秤壹台、分裝袋捌個│
│ │ │ │ │鎮下車向凃柏旭購得毒品海洛因,凃│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
│ │ │ │ │柏旭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收。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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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