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生
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綽號陣頭老林,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平日多在臺中市中區○○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 處生活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鄭天生( 綽號阿生)、吳維正(綽號小白,另行通緝)、章敬德(綽 號阿德,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林 哲董(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李國 吏及胡慧煌等人。張慶祥因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 頭,卻失約未出現,章敬德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 、胡慧煌發生爭執,因而均對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張 慶祥、章敬德遂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鄭 天生、林哲董,在上開地下道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李國吏、胡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 吳維正、鄭天生及林哲董出手毆打教訓李國吏、胡慧煌。謀 議既定,張慶祥、章敬德、鄭天生於翌(11)日凌晨0時許 ,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 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陣頭及拿取街友物資等事,嗣胡慧煌 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等聚集處而詢問發生何事;吳維正、 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慧煌均已返回地下道休息處後,立刻 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吳維正先出手毆打胡慧煌,致胡慧煌 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胡慧 煌(毀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國吏原欲 上前迴護胡慧煌,鄭天生與林哲董見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 李國吏臉部1下,再轉而協助吳維正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 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意思,然對於若以持續重力毆打他人頭部 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 上因僅欲傷害李國吏而未及預見,即承前傷害犯意,先徒手 毆打李國吏,並以腳踹李國吏身體後,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 、身體,李國吏因而倒地,鄭天生復以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 下,張慶祥、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
舉措。俟胡慧煌上前隔開鄭天生,鄭天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 ,李國吏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 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後於同 日下午4時許,因清潔員工許英琴在上開地下道休息處發現 李國吏已無生命跡象,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國吏之母鄭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天生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維 正、章敬德、張慶祥、林怡靜、尤木生、許英琴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2頁、第 40至41頁、第46之1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7 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卷 】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 80至8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 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 304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吏死亡 相驗案卷宗暨檢附之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2張、相驗照片44張、告訴人胡慧煌之眼 鏡毀損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 1060000845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66100582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 0010290號函暨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0725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字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25至29頁、第34至37 頁、第56至66頁、第90至102頁、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4 4頁、第148頁,偵卷第10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應堪置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體之頭部 為要害,脆弱不堪重擊,若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朝人之身體及 頭部等部位毆打,會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因而致死,係客 觀上可預見之一般常理,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與被害人李國 吏本無糾紛,係受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之提議而為本案 犯行,目的係在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尚未見 有何深仇大恨,復未持任何兇器,案發地點亦係在渠等平日 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來往走動之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之公 開場所犯案,尚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李國吏終因遭被告不斷地朝 身體及頭部等部位重擊毆打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 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 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雖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未 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對被害人李國吏身體及頭部一再拳打腳踢,足致 被害人李國吏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其後被害人李國吏確 實遭其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 人李國吏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上 開傷害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然若客觀上無從預見,則難令其他正犯亦需對加重結果同 負責任。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於案發前,
即已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及林哲董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 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參之同案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則均 在旁圍觀,然本件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故雖其等2 人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惟其既 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及林哲董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共謀 共同正犯,仍應同負傷害罪責。再者,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 慶祥、章敬德不滿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始謀議欲 糾眾教訓之,且致被害人李國吏受有上揭傷害,進而導致死 亡之加重結果,業如前述。渠等於下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之 前,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被害人李國吏之傷害犯意聯絡,至 被告於案發時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之死亡加重結果部分 ,業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且於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李 國吏後,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吳維正及林哲董即均未 再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是依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 被害人李國吏之死亡結果亦為同案被告可得預見者,自無從 令渠等同負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被害人李國吏之身體,因而致死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張慶祥及 章敬德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案發時僅 在旁圍觀,並未實施傷害或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實 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死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雖均在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活動,然渠 等間本無仇怨,僅因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認為被害人李 國吏未依約出陣頭、且擅自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爭執,進 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共同謀議伺機下手教訓 被害人李國吏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李國吏 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恆,所生危害至鉅且已無法回復
,其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不容小覷,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李國吏之母即告訴人鄭菁達成和解,復 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出手之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平常從事陣頭、人力仲介之派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其配 偶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鄭菁聲請上訴狀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並無仇恨,僅因同案 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不滿李國吏遂聽從其等謀議而教訓毆打 李國吏,然被告卻不斷朝李國吏之身體及頭部等部位重擊毆 打,造成其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 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動機及受任何刺激,且與李國 吏並無深仇大恨,竟持續對李國吏之頭部重擊毆打,全然不 顧李國吏之死活。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又本案僅李國吏應負 傷害致死罪責,則其即應承擔李國吏死亡之全部責任,故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惟查本件 案發前被告確曾因救濟物資取得之細故,與被害人李國吏發 生爭執,此業據證人胡慧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 字卷第103、104頁,偵卷第130、131頁),是案發時被告並 非完全未受任何刺激,其因一時衝動致出力過猛,毆打被害 人致死,考量其同為街友之情狀,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允賠償損害,減少被害人家屬民事訟 累,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本院認原審 法院所量處刑罰,已足以彰顯刑罰之目的,尚無輕縱之情形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