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84號
TCHM,106,上訴,168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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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宗弘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游 宗弘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2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1日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與潘寶連(1次)、蚋正霖(6次)、陳宏源(6次 )等人(計13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游宗弘施以通 訊監察後,於106年3月23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搜索南 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廠牌華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廠牌華碩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扣案一節,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0頁),上開 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 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宗弘(下稱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審卷第26頁、



第3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潘寶 連(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蚋正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陳宏源(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證述相符;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6頁至第 13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頁、第66 頁至第7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9頁至第 144頁、第174頁至第179頁)附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廠牌 華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證人潘寶連、蚋正霖、陳宏源均非屬至 親,又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 來源而被查緝送辦之風險,而使證人潘寶連、蚋正霖、陳宏 源等人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陳稱:其販賣海洛因都是向他 人購買後,挖一些供自己施用後再販賣與其他人等語(見偵 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審卷第26頁、第87頁),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 潤,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行為時、地各有所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埔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曾坦承犯行,有其陳述狀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0頁、217頁至第21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 時亦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則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而言。且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 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 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 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 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 7 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認其係向綽號「文成」(即真 姓名對照表之徐文成)之人購買毒品(見警卷第35頁反面、 第36頁,偵卷第186、18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另於偵 查中具狀指證藥頭黃俊傑等情(見偵卷第204至206頁),惟 經函查結果,檢警迄今仍未有查獲上手之情形,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6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02 48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投檢蘭勇106 偵1531字第106990235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頁、第53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並無因被告之 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游○弘所稱「黃○傑」之人,日 前因逃亡案件已喪生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一節,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11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9764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復無任何案外人徐文成涉犯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起訴、審理之紀錄,是被告尚無因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事。又被告游宗弘於 105年10月27日向南投分局坦承毒品來源係向黃俊傑男子購 買,並提供電話供警追查;惟檢舉筆錄中僅指述黃俊傑販售 毒品,未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徐文成所提供,故無法因游宗 弘之供述查獲上手徐文成。經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莊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業已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手黃俊傑販 賣毒品與李國卿劉燕玲黃阡佃陳信達龔德豪、吳柏 峰、王慧茹王寵偉等8人,並於106年2月20日投投警偵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6日投投 警偵字第1060022663號函及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惟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購毒者即關係人李國卿等8 人並無被告在列,且案外人黃俊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其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該案起訴所認定之購毒者亦無被告一節,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98號起訴書、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手為黃俊傑且經警 查獲案外人黃俊傑販賣毒品之犯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上開起訴案外人黃俊傑之毒品案件並非販賣與被告,是所 查獲案外人黃俊傑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被告所犯本件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案外人黃俊傑經起訴之販賣毒品案 件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二事,並不具關聯性,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所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之販賣對象僅3 人,販賣次數非鉅,對價每次各僅1000元,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 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 迫之不法手段,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 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則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禁藥亦戕害他人身心甚鉅, 竟仍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復說明:扣案 之廠牌華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 行無關,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其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徐文成、黃俊 傑,經相當時日調查非無可能有進展,且被告持續在南投埔 里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以戒斷毒癮,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認其係向綽號「文成 」(即真姓名對照表之徐文成)之人購買毒品,另於偵查中 具狀指證藥頭黃俊傑等情,惟經函查結果,並無查獲上手之 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6月12日投埔警偵



字第1060010248號函、106年11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97 6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投檢蘭勇10 6偵1531字第1069902355號函可憑,復無任何案外人徐文成 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起訴、審理之紀錄。又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亦未因被告游宗弘之供述查獲上手徐文 成;另被告指述黃俊傑販售毒品,經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莊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業已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手 黃俊傑販賣毒品予李國卿劉燕玲黃阡佃陳信達龔德 豪、吳柏峰王慧茹王寵偉等8人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2663號函及 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關係人李國卿等8人 並無被告,且案外人黃俊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其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該案認定之購毒者亦無被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9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參,俱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二 ㈤)。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手為案外人黃俊傑,且經警查 獲案外人黃俊傑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上開起訴案外人黃俊傑販賣毒品案件販賣對象並非被告 ,是以檢警所查獲案外人黃俊傑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被告 所犯本件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案外人黃俊傑經起訴 之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二事,並 不具關聯性,縱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指證毒販,惟尚與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鍾良裕,待 證事實為查獲案外人黃俊傑確係被告所供出,且被告於105 年10月中旬左右曾與鍾良裕一同前往向案外人黃俊傑購買海 洛因,可證明案外人黃俊傑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惟被 告指證向「俊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其僅向「 俊傑」購買1次海洛因,係於105年10月1日左右向「俊傑」 購買1包元1000元海洛因,現場只有其與「俊傑」2人,購買 毒品供己施用,已施用無剩餘;「俊傑」即編號7之黃俊傑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6年11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2663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 ),被告指證內容顯與辯護人所陳迥異,而指證該次取得毒 品取後係供己施用而非販賣,且該次取得時間更與本件被告 販賣毒品係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3月21日止13次犯行相 距甚久,難認二者有何關連。且況縱以辯護人所述屬實,然 警方移送及檢察官起訴案外人黃俊傑販賣毒品犯嫌,並不包



括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 供出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所犯本件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鍾良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 就此部分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原審就13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㈢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 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所定執行 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且無濫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 計13件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所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 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內、外部 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 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賣│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原審諭知之主刑│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及沒收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5年12 │南投縣埔│潘寶│游宗弘自105 年12月│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月29日13│里鎮暨大│連 │29日12時23分許起至│因1 │ │級毒品,累犯,│
│ │時11分許│附中旁全│ │同日12時42分許止,│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家便利商│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 │ │拾月。未扣案之│
│ │ │店 │ │462686號行動電話與│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潘寶連所使用之門號│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1 小包予潘寶連,並│ │ │電話壹支(含09│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2 │105年12 │南投縣埔│蚋正│游宗弘自105 年12月│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月31日22│里鎮保安│霖 │31日19時1 分許起至│因1 │ │級毒品,累犯,│
│ │時許 │宮前 │ │同日21時23分許止,│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462686號行動電話與│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蚋正霖所使用之門號│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1 小包予蚋正霖,並│ │ │電話壹支(含09│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3 │106年1月│南投縣埔│蚋正│游宗弘自106 年1月8│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8日10時 │里鎮北村│霖 │日8 時40分許起至同│因1 │ │級毒品,累犯,│
│ │許 │巷橋 │ │日9 時41分許止,以│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其持用之門號097746│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2686號行動電話與蚋│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正霖所使用之門號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 1│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小包予蚋正霖,並當│ │ │電話壹支(含09│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4 │106年1月│南投縣埔│蚋正│游宗弘自106年1月17│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17日20時│里鎮中正│霖 │日19時31分許起至同│因1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路嬌豐百│ │日20時22分許止,以│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貨前 │ │其持用之門號097746│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2686號行動電話與蚋│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正霖所使用之門號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 1│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小包予蚋正霖,並當│ │ │電話壹支(含09│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5 │106年1月│蚋正霖位│蚋正│游宗弘自106年1月27│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27日22時│於南投縣│霖 │日22時10分許起至同│因1 │ │級毒品,累犯,│
│ │25分許 │埔里鎮北│ │日22時20分許止,以│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村路26號│ │其持用之門號097746│ │ │拾月。未扣案之│
│ │ │住處隔壁│ │2686號行動電話與蚋│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空地 │ │正霖所使用之門號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小包予蚋正霖,並當│ │ │電話壹支(含09│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6 │106年1月│蚋正霖位│蚋正│游宗弘自106年1月28│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28日19時│於南投縣│霖 │日17時33分許起至同│因1 │ │級毒品,累犯,│
│ │許 │埔里鎮北│ │日18時51分許止,以│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村路26號│ │其持用之門號097746│ │ │拾月。未扣案之│
│ │ │住處隔壁│ │2686號行動電話與蚋│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空地 │ │正霖所使用之門號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 1│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小包予蚋正霖,並當│ │ │電話壹支(含09│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7 │106年1月│南投縣埔│蚋正│游宗弘自106年1月30│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30日20時│里鎮西寧│霖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因1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路與中山│ │時1 分許止,以其持│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路3 段路│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拾月。未扣案之│
│ │ │口 │ │號行動電話與蚋正霖│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0953│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5218號、0000000000│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 │ │案廠牌華碩行動│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蚋│ │ │電話壹支(含09│
│ │ │ │ │正霖,並當場收受價│ │ │00000000號SIM │
│ │ │ │ │金1000元。 │ │ │卡壹張)沒收。│
├──┼────┼────┼──┼─────────┼──┼───┼───────┤
│8 │106年1月│南投縣埔│陳宏│游宗弘於106年1月17│海洛│1000元│游宗弘販賣第一│
│ │17日8時 │里鎮中正│源 │日8 時11分許,以其│因1 │ │級毒品,累犯,│
│ │15分許 │路306 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路旁 │ │86號行動電話與陳宏│ │ │拾月。未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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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