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49號
TCHM,106,上訴,164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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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 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智部分撤銷。
陳宗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外包裝為「伯朗奶茶」之第三級毒品共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捌點陸柒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智(綽號浩子)知悉劉昰頡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奶茶包 可供販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間23時07分許,持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網,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 通訊軟體與少年邱○明(89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 )聯絡,因而知悉邱○明欲購買毒品;詎陳宗智竟基於與劉 昰頡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陳宗智先 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劉昰頡確認有足夠之第三級毒品可供販賣 ,並向劉昰頡表示「幫你出給你賺」後,遂於105年8月17日 凌晨 0時50分許,搭乘邱○明所僱請而來之計程車共同前往 劉昰頡所住之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弄0號2樓 之6 附近,陳宗智即先向邱○明收取其所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便獨自下車前往劉昰頡住 處,並向劉昰頡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 methcathinone、CMC)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4包(每包毒品外 觀均為「伯朗奶茶」包裝,下稱「毒奶茶」或俗稱「咖啡包 」,驗餘淨重共 58.6718公克),且向劉昰頡稱價金先行賒 欠等語,劉昰頡明知陳宗智拿取該 4包毒奶茶係為販賣予他 人營利,仍將該4包毒奶茶交付陳宗智,再由陳宗智將該4包 毒奶茶交付予邱○明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 告陳宗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智就其 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人即少年邱○明於警詢中已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實 即毒奶茶)4包是我跟一名綽號叫「浩子」之男子以2仟元購 得的。我於105年8月16日23時20分許,用FB跟浩子聯絡後就 坐白牌的計程車到浩子家,浩子上車後帶我到他朋友家樓下 ,浩子下車時我拿2仟元給他,他上車後就直接拿咖啡包4包 給我,我沒有下車,當時我在玩手機,所以他向何人購買咖 啡包毒品不清楚;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第10號之被 告即其所稱之「浩子」(參偵卷第33至34頁)明確。被告於 警詢中並自承:「(…據邱煜明指稱:該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4包是跟一名綽號叫『浩子』之男子購買的,以新台幣2仟元 向你購得的,你有何辯解?)沒有辯解,有這件事」,且承



邱○明於警詢中所為前開指證屬實(參偵卷第21至22頁) 。此外,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並指證扣案「咖啡包」4包是以2 仟元之價格向綽號叫「小頡」之共犯劉昰頡取得無誤,且稱 :「於105年8月16日23時多,我用FB跟小頡聯絡,內容大約 是『你有東西嗎?他回答有,我就去他家找他』,我跟邱○ 明 2人一起坐白牌的計程車到小頡家樓下,我下車時邱煜明 拿新台幣 2仟元給我,我一個人下車,…我拿到咖啡包之後 上車,馬上將咖啡包 4包交給邱○明」(參偵卷第24至25頁 ),核與前開邱○明於警詢所證述之購買情節相符,至於販 賣情節,並有證人即共犯劉昰頡於警詢中證述:「邱○明我 不認識…,我跟陳宗智事前已經用FB聯絡見面,於105年8月 17日0時50分許,他一個人到我2樓家門口找我,我就帶他進 來我房間,他說要拿咖啡包,我當時有5包,但他說要4包, …陳宗智說不然 4包賣給我,我幫你賺,他要賣給別人,我 說好,他並說要先欠款,我有答應他,他並說 1包要拿出去 賣新台幣500元,所以他還欠我2000元沒有還給我。另外1包 我自己喝掉了」、「(陳宗智有跟你說 4包毒品咖啡包是要 賣給誰嗎?)他有說咖啡包是要賣的,不是自己喝的,沒有 說是要賣給何人」(參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述: 「我完全不認識邱○明,是陳宗智 8月16日晚上打FB給我, 問我有沒有,我叫他過來再講,他說我不賺給你賺,他就直 接到我家,我就看到陳宗智 1人來我家,沒有帶邱○明上來 ,…陳宗智拿了4 包,但他沒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要拿給 誰,他也沒跟我講,所以我也不道邱○明是誰」(參偵卷第 73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 9頁反面至140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在卷,與被告前開警 詢所自承確向劉昰頡拿取4包毒品咖啡包賣給邱○明2仟元相 符,被告嗣於本院且已坦承確有與劉昰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奶茶包無誤,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 ,既與共同販賣人劉昰頡及買受人邱○明之上開證述相符, 自可採認。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和邱○明搭乘計程車到劉昰頡住處後,是伊帶著邱 ○明直接到劉昰頡的住處,由邱○明當面跟劉昰頡交易,伊 沒有經手毒品交易的錢跟毒品,只是幫助販賣云云;證人邱 ○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改稱當日交易毒品係被告帶同伊 前往劉昰頡住處,由伊直接交付價金予劉昰頡劉昰頡則直 接將毒品交付予伊,當時伊被警察抓到被嚇到,所以警詢陳 述有口誤云云。然查:
㈠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少年邱○明於105年8月17日凌晨 1時2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員警盤查,主動交付 4 包摻有毒品的毒奶茶予員警,員警賴永棋嗣於同日上午10 時28分許,於邱○明之母親黎翠香在場之際,對邱○明為正 式詢問,經邱○明於警詢為前開證述後,員警賴永棋循線查 獲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6時32分許,對被告正式詢問(即第 1 次警詢),經被告為前開供述後,員警賴永棋復循線查獲 劉昰頡,並於翌日(18日)上午 9時39分許對劉昰頡進行詢 問,惟因劉昰頡與被告對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尚有疑義 ,員警江益鎮復於同年8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再對被告為 詢問(即第 2次警詢),被告仍供述伊帶同邱○明前往劉昰 頡住處後,下車時向邱○明拿了2000元,1 人下車前往和劉 昰頡見面,在劉昰頡住處,向劉昰頡拿了4 包毒奶茶,再把 毒品交給邱○明等語,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賴永棋江益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 35頁),並有渠等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查獲 經過可知,員警係依序循線查獲邱○明、被告、劉昰頡而分 別對渠等詢問,是證人邱○明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被告並無 同時在場,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接觸、串證之機會 ,經勾稽被告及證人邱○明劉昰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一 致陳述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劉昰頡住處向劉昰頡拿取毒品後, 轉而交付邱○明,且被告於第1、2次不同時間之警詢中,就 此部分重要情節亦均為相同陳述,足見證人邱○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可信性甚高。
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員警都沒 有誘導,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80至81頁),另證人即員警賴永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宗 智製作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他母親有到場,整個犯罪過 程都是他自己陳述的,他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原審第 130 頁及反面),及證人即員警江益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 劉昰頡陳宗智之前警詢陳述有不一樣,所以對陳宗智做第 2 次警詢筆錄,製作筆錄的過程沒有人教導他如何回答,都 是他出於自由意志回答,陳宗智當時精神狀況、陳述能力正 常,也沒有向伊表示前一次因為睡眠不足或精神狀態不好有 說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之際,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倘其未親身經歷上 開情境,何以能於第1、2次警詢中均為相同陳述,並能就毒 品交易細節予以陳述,足認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又參酌證人邱○明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有其母親陪同,復稱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誘導、脅迫伊,伊是在自由 意志下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觀其於警詢中就



購買毒品過程之情節,就事情發展之過程逐一、條理敘述, 倘其非親身經歷此事,應無法為此部分清楚之證述,況伊究 係於車上等待被告或係伊至劉昰頡住處與劉昰頡親自交易, 二者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證人邱○明會僅因內心「被警察嚇 到」而產生差異極大的「口誤」。再者,證人邱○明於原審 審理中先證述:伊跟陳宗智一起上去劉昰頡住處,劉昰頡陳宗智他們兩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 及反面),後又改稱:錢原本是要拿給陳宗智叫他幫伊給, 後來陳宗智叫伊自己拿給劉昰頡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 ),前後所述不一,另就交易毒品之細節,證人邱○明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伊跟陳宗智搭計程車去他朋友家,到了之後 ,陳宗智沒有打電話叫他朋友出來,都是用打字聯絡,伊有 聽到鍵盤聲,劉昰頡出來後,就拿毒品給伊,伊拿2000元給 劉昰頡劉昰頡陳宗智都沒有講半句話(後改稱:陳宗智 好像有跟劉昰頡講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 4頁),與被告供稱:當天帶邱○明劉昰頡在2樓的住處, 到的時候有打FB的網路電話叫劉昰頡出來,劉昰頡出來之後 ,伊有跟劉昰頡說「我這個朋友需要 4包咖啡包」,然後劉 昰頡就說2000元,之後劉昰頡邱○明就交易,劉昰頡回房 間拿毒品(後改稱應該是原本就有帶身上)等語(見原審卷 第82至89頁),渠等說詞亦非一致,難以盡信。再者,證人 邱○明於未與被告接觸前(即警詢時),與被告仍為相同之 陳述,邱○明嗣於105年9月23日偵訊中翻異其詞,而被告亦 於同次偵訊中改變供述,且供述內容與證人邱○明變更後之 陳述亦相同,參酌證人邱○明自承:在警詢到偵訊間,曾與 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已難排除證人邱○明 於偵訊斯時,已與被告接觸而變更證詞之可能,是證人邱○ 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均難以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當天伊和邱○明搭乘計程車到 劉昰頡住處後,邱○明沒有上去劉昰頡二樓住處,也沒有與 劉昰頡見面(參本院卷第41頁),足證證人邱○明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日係被告帶同伊前往劉昰頡住處,由伊直 接交付價金予劉昰頡劉昰頡則直接將毒品交付予伊,警詢 陳述有口誤等情係屬虛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當天伊 帶著邱○明直接到劉昰頡的住處,由邱○明當面跟劉昰頡交 易,伊沒有經手毒品交易的錢跟毒品等情並非實在。三、被告有以其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上 網,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邱○明劉昰頡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有對話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39至



43頁),而證人邱○明確實有向被告購得毒奶茶 4包,並有 扣案之毒奶茶 4包在案,該扣案之外觀為「伯朗奶茶」之奶 茶包共 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每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成分(驗餘淨重共計為58.6718公克),有該院鑑驗 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至93頁),而奶茶包內之奶茶粉末 已與摻入第三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足認該等奶茶包中之 內容物均為第三級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受施用 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 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 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 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 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 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 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共犯劉昰頡於警詢供稱被告有說毒品 是要拿去賣別人的(見偵卷第1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該 4包毒品奶茶包是別人送的,可能就是賺2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 140頁),而被告亦供稱劉昰頡跟伊說他有在賣毒 品,還叫伊介紹,伊想說幫朋友,多少都會賺錢等語(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卷第88頁),再觀之被告分別與劉昰頡、邱 ○明於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於105年8 月16日晚間11時07分許,邱○明即先以網路電話聯絡被告陳 宗智表示欲購買 3包毒品,並經被告陳宗智報價「1500(元 )」,其後並稱「我問一下」、「等人回我」等語,告知邱 ○明其正在確認有無毒品現貨,並於聽取邱○明所留之語音 訊息後,回覆邱○明「有」、「兩千」等語,與證人邱○明 前開證述:伊後來係買 4包毒品共2000元等語相符,嗣被告 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向劉昰頡詢問「妳(應指你)那還 有嗎?」等語,待劉昰頡答稱「有」後,被告復回應「幫你 出給妳(應指你)賺」、「我不賺」、「有在你那裡嗎」, 經劉昰頡回稱「有」,被告再回覆「過去找你」等語,並再 以網路電話與劉昰頡聯繫,是上開對話顯係被告向劉昰頡詢 問有無毒品現貨,表示欲為劉昰頡販賣毒品,並於確認毒品 數量充足後,欲至劉昰頡住處拿取毒品,且被告於向劉昰頡 確認毒品尚足供販賣後,即於翌日(17日)凌晨0 時37分許 ,向邱○明回覆「有了」、「可是我沒車」等語,邱○明則 回應「我在你家樓下」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邱○明共同前 往劉昰頡住處,有該等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畫面在卷可憑,是據前開對話,足見被告已參與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之行為,且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嗣更有向邱 ○明收款,並將自證人劉昰頡處拿取之毒品轉交予邱○明收 受,而已參與送貨、收款等行為,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已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僅論以幫助販賣毒品,顯有誤會 。足見劉昰頡確係透過被告對外販賣毒品,由劉昰頡負責毒 品來源,被告負責對外販賣,渠等間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而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出面聯絡毒品交易,並由其先向證 人邱○明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後,獨自向證人劉昰頡拿取毒 品後轉交予邱○明,而與劉昰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已由行政院 於105年2月3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劉昰頡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 劉昰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用並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未扣案,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犯罪之人若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明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將購毒 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亦不否認邱○明確有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給伊,而共犯劉昰 頡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證稱:被告確實沒有將 錢拿給伊,說是要用欠的等語,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確有取得邱○明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且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另有將販毒所得價金2000元交付被告劉昰頡,堪認 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2000元,係由被告所取得,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外觀為「伯朗奶茶」之奶茶包共4 包,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每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為 58.6718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證且奶茶包內之奶 茶粉末已與摻入第三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足認該等奶茶 包之內容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足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均有自白確與劉昰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規定,原判決乃未及適用而予減刑,且原判決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中均已詳述被告係與劉昰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卻於主文漏載「共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正值青壯,身強 體健,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犯罪之參與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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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