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峰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4
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8
、11878 、15137 、15138 、15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 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利用其持 用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70-117804號晶片卡)作為對 外聯絡用之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獨自個別10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 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至9 、12、13 所示時、地、對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購毒者 、販賣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至9 、12、13;另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毒品重 量不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其與余進賢(業經另案判決)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余進賢先與王 耀煌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購毒 者、販賣金額、交易過程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
㈢其獨自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紀秉佑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3公 克予紀秉佑。嗣經警方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大 旅社115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0-117804號晶片卡1張)、分 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李宗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 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45分,利用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4-022221號與方承詩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508515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在李宗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租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 顯示達10公克)予方承詩收受。嗣經警方另案聲請就方承詩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508515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黃峻峰(下稱被告黃峻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李宗儒(下稱被告李宗儒)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見本院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第11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峻峰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宗儒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7508號 偵卷㈠第21-27 、7508號偵卷㈡第77-81 、100-102 、10 4-105 頁;原審卷㈠第111-124 頁、原審卷㈡第59頁;本 院卷宗第95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古政安、余進賢、紀秉佑、羅明裕、劉冠億、 王耀煌、方承詩、童奎耀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7508號偵卷㈠第54-61 頁、第75-77 頁、第94-96 頁
、第99-103頁、第130-132 、第153-155 頁;7508號偵卷 ㈡第1-3 、30-31 頁、第33-36 頁、第61-62 頁、第64-7 0 頁、第84-87 頁;15139 號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325 -329頁),並有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920-508515號、被 告持用0970-117804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見7508號偵卷㈠第36-37 頁、第62-64 、78、107- 108、 133-137 頁;7508號偵卷㈡第4-9 頁;原審卷第223-2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 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508號偵卷㈠第41-43 頁;7508號偵卷㈡第37-43 頁、第58-59 頁)附卷可稽, 復有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黃峻峰上開自 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古政安、余進賢 、紀秉佑、羅明裕、劉冠億、王耀煌、方承詩、童奎耀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其等向被告黃峻峰購毒為有償交易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部分, 被告黃峻峰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黃峻峰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利,可 賺取免費供己施用毒品(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第 123 頁)等語,益徵被告黃峻峰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儒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 第247-248 頁;本院卷宗第95頁反面、第124 頁),核與 證人方承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263 、286 頁),且有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920-00 0000號104 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6 年6 月29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原審卷㈡第19 -20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李宗儒上開自白 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方承詩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因其於104 年11月21 日晚上7 、8 點要上班,其與被告約下午5 點半碰面,如 果是去南投牽機車那天,回來會來不及,故才會取消那次 碰面而未見到面。最後被告並未與其至南投牽機車,至南 投牽機車那天,其肯定未去豐原。當天僅約被告拿東西, 但後來被告也沒有拿東西來給其收受(見原審卷㈡第15-1
8 頁)云云,然證人方承詩此部分事後改詞證述內容,核 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峻峰、李宗儒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峻峰、李宗 儒分別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儒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李宗儒,應適 用被告李宗儒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情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 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 於「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餘地。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黃峻峰、李宗儒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黃峻峰、李宗儒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轉讓給未成年 人或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先予說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核①被告黃峻峰 就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就 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②被告李宗儒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黃峻峰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峻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黃峻峰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峻峰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 之法定刑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依法加重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 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被告李宗儒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峻峰、李宗儒分別於偵 查中、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因既論以修 正前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上揭說 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李宗儒上訴意旨認為,其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云云,容有誤會 。
㈨被告黃峻峰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除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 分除外)後遞減之外,其餘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 除外)後減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峻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 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或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 條第2 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或1 年10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或1 年10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黃峻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黃峻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第125頁反面)云云 ,顯無理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 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 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 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峻峰雖於警詢 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賴峻宏,惟被告黃峻峰未提供案 外人賴峻宏行動電話門號或線索以供警方或偵查機關追查, 且經警方以被告黃峻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117804號分 析,亦未發現該人持用任何門號與被告黃峻峰聯繫,因未發 現任何不法事證,而對案外人賴峻宏涉犯販賣毒品部分予以 簽結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1859 號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
59號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論斷理由:原審就被告黃峻峰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被告李宗儒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後) ,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後)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 轉讓或交易之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被告黃峻峰 竟仍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黃峻峰 、李宗儒為轉讓禁藥犯行,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被告黃峻峰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宗儒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態度,斟酌被告 黃峻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宗儒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尚輕,獲利不多,再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峻峰 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另被告 李宗儒有期徒刑6 月。另說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黃峻峰、李宗儒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 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爰審酌被告李宗儒於原審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認定 後,始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依上揭說明,尚難有何
減輕刑度之必要。被告黃峻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第12 5 頁)云云;被告李宗儒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云云,無可採取。 被告黃峻峰、李宗儒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被告黃峻峰、李宗儒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0-117804號晶片卡1 張) 係被告黃峻峰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②另扣 案分裝袋1 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黃峻峰所有供其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峻峰分別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宗第95頁反面),爰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除附表一編號9 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另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由被告黃峻峰收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峻 峰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54-022221號晶片卡1張) 雖係被告李宗儒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時,對外聯絡 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㈣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0.0135公克)、吸食 器1組,均係供被告黃峻峰所有供己施用時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4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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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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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政安 │黃峻峰於105 年1 月4 日21時11分至21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政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聯絡後,在黃峻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
│ │ │大旅社115 室之租處,由黃峻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3公克)予古政安,並收取古│
│ │ │政安交付之價金500 元。 │
├──┼────┼────────────────────────────┤
│ 2 │古政安 │黃峻峰於105 年2 月8 日14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古政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絡後,在黃峻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大旅社115 │
│ │ │室之租處,由黃峻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3公克)予古政安,並收取古政安交付之│
│ │ │價金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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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進賢 │黃峻峰於105 年2 月5 日18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余進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絡後,在黃峻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大旅社之租│
│ │ │處外面,由黃峻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予余進賢,並收取余進賢交付之│
│ │ │價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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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紀秉佑 │黃峻峰於104 年12月30日14時18分至15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紀秉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聯絡後,在黃峻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
│ │ │大旅社115 室之租處,由黃峻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重量約0.43公克)予紀秉佑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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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秉佑 │黃峻峰於105 年1 月2 日17時1 分至18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紀秉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 │ │000000000 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紀秉佑住│
│ │ │家附近巷口,由黃峻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75公克)予紀秉佑,並收取紀秉佑交│
│ │ │付之價金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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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紀秉佑 │黃峻峰於105 年1 月9 日19時19分至22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紀秉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 │ │000000000 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紀秉佑住│
│ │ │家樓下,由黃峻峰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小包(重量約0.43公克)予紀秉佑,並收取紀秉佑交付之價│
│ │ │金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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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明裕 │黃峻峰於104 年12月30日22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羅明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在臺中市中區建國市│
│ │ │場內,由黃峻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重量約0.43公克)予羅明裕,並收取羅明裕交付之價金│
│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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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冠億 │黃峻峰於105 年1 月4 日2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劉冠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絡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親親戲院前,│
│ │ │由黃峻峰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包(重量約7.71公克)予劉冠億,並收取劉冠億交付之價金6,00│
│ │ │0 元,嗣於翌日2 時許,黃峻峰再前往劉冠億位在臺中市北區雙│
│ │ │十路之港町十三番地上班處交付不足之甲基他命予劉冠億,補足│
│ │ │至重量約8.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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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冠億 │黃峻峰於105 年3 月13日2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劉冠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絡後,在黃峻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大旅社115 │
│ │ │室之租處,由劉冠億以5,000 元之價格,欲向黃峻峰購買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8.5 公克),惟因黃峻峰取出│
│ │ │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秤重發現重量不足,而未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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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耀煌 │余進賢先借用王耀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
│ │ │年1 月29日21時39分至21時50分許,與黃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余進賢攜王耀煌交付之價金3,000 │
│ │ │元,前往黃峻峰位在永豐大旅社之租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重量約3.75公克),並交付3,000 元予黃峻峰,再由余進賢在│
│ │ │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統一超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