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09號
TCHM,106,上訴,1609,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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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雙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 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 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 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 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蕭雙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 次明確,依該條項分 別論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為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 ,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 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稱本案其未構成累 犯,原審量處刑度過重,想減輕刑期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亦無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復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 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 數各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 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就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均應 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 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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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