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95號
TCHM,106,上訴,159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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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恭菘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張恭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恭菘曾子庭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曾子庭與其分手,心 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 49分至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內容為:「我已經買槍了,是想我殺掉你嗎?還是想要 我殺掉你家人」、「沒有要在一起就別在聯絡,還有我會殺 掉妳家人」等加害他人生命之文字簡訊,傳送至曾子庭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致曾子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張恭菘復另起起意,於104年6月底某日晚上12時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方式 ,侵入曾子庭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1之1室套房內,竊取曾子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張恭菘於104年7 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置放在曾子庭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於104年9月14日, 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交還予 曾子庭(詳如後述);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將 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置放在曾子庭前述新仁三街住處外; 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將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 置放在曾子庭前述新仁三街住處外,因曾子庭不堪其擾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係張恭菘置放在其 新仁三街住處外,而查悉上情。
三、張恭菘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 月12日某時,在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內褲1件(起訴書誤載為履歷表),及其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電腦內之曾子庭照片檔案沖洗出來成照片6張,



裝入紙袋彌封後,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一式五聯,分別為 收執聯、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託運 人欄位偽簽曾子庭前男友「葉育倫」(應為「葉育綸」之誤 載)之署名(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執聯上簽寫1次,因複 寫作用,而同時在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會計聯、黏貼聯、配 送聯、超商會計聯上產生偽造署名各 1枚),並填載不實電 話號碼之聯絡資料,表徵係葉育綸寄送物品予曾子庭,復將 偽造之託運單持交超商店員以行使之(其中附表三編號 1所 示之收執聯則交由寄件人張恭菘取得),由統一宅急便貨運 人員於104年9月14日上午寄交曾子庭,足以生損害於葉育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包裹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曾子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 造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被告雖於原審仍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確於某日 半夜約12時後,從氣窗進入房子裡偷取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物 品(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曾子庭 所指證伊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現其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之1室套房遭竊,失竊如附表 二編號1至8之物品,因為伊沒有給過被告鑰匙,警方研判是 從氣窗攀爬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及反面)相符。此外 並有警員賴永晉於104 年11月11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10 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 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第 6頁、第15頁、第18至 25頁、第40頁、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賴永晉於105年5月18日之職務報告書、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黏貼聯)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核交字 第761號卷第3至21頁、第36頁、第4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檢送統一速達關於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子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與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 2、5至8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入住 宅竊取附表二編號 1、3至4所示之物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 有被告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多樣物品仍屬單純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 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敘明。
㈡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 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據被 告陸續歸還告訴人曾子庭外,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迄 未返還告訴人曾子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葉育 倫」之署名,其中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收執聯,係由寄件人 即被告取得,為被告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執聯既經沒 收,自毋庸另行沒收其上之偽造署名。至於附表三編號 2所 示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偽簽「葉育 倫」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之 私文書部分,因被告行使而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 除前述沒收其上之署名外,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子庭原為男 女朋友,因告訴人曾子庭與之分手後,心有不甘,竟以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曾子庭,致其因此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另以其上偽造「葉育倫」(應為告訴人曾 子庭前男友「葉育綸」之誤載)署名之包裹,將告訴人曾子 庭失竊之內褲及電腦內之檔案照片寄送予告訴人曾子庭,以 前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曾子庭之生活,並足以生損害於葉 育綸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包裹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以上犯行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廚師,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0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分別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 ),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宅急便託 運單收執聯 1份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宅急 便託運單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偽造「 葉育倫」署名各 1枚,均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並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本院仍應將此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曾子庭與之 分手後,心有不甘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價值共約 2 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告受有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於本院坦承 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起訴書│罪刑欄 │沒收欄 │
│號│事實│犯罪事│ │ │
│ │ │實欄對│ │ │
│ │ │照 │ │ │
├─┼──┼───┼───────┼──────────┤
│1 │犯罪│起訴書│張恭菘犯恐嚇危│(無) │
│ │事實│犯罪事│害安全罪,處有│ │
│ │欄一│實欄一│期徒刑參月,如│ │
│ │所示│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犯罪│起訴書│(已經本院撤銷│ │
│ │事實│犯罪事│改判) │ │
│ │欄二│實欄三│ │ │
│ │示 │所示 │ │ │
│ │ │ │ │ │
├─┼──┼───┼───────┼──────────┤
│3 │犯罪│起訴書│張恭菘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事實│犯罪事│造私文書罪,處│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欄三│實欄二│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算壹日。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
└─┴──┴───┴───────┴──────────┘

附表二(失竊物品):
┌─┬───────────────┬─────────┐
│編│失竊物品名稱 │置放告訴人曾子庭住│
│號│ │處外之時間 │
├─┼───────────────┼─────────┤
│1 │鑰匙2把、電動門遙控器1組 │104年7月中旬 │
├─┼───────────────┼─────────┤
│2 │內褲1件 │(歸還方式如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歸還時│
│ │ │間104年9月12日) │
├─┼───────────────┼─────────┤
│3 │皮包3個(白色、黑色、灰色) │104年10月25日 │
├─┼───────────────┼─────────┤
│4 │外套2件(黑灰色毛料大衣、紅色 │104年10月30日 │
│ │毛料大衣)、黑色毛線衣1件 │ │
├─┼───────────────┼─────────┤
│5 │桌上型電腦主機與螢幕(價值10,0│(未歸還,應予沒收│
│ │00元) │) │
├─┼───────────────┼─────────┤
│6 │衣服5件(黑白色條紋連身洋裝1件│(未歸還,應予沒收│
│ │、白色毛衣1件、黑色小件毛衣1件│) │
│ │、粉紅色連身洋裝1件、圓點彩色 │ │




│ │內搭褲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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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補習班國家考試書籍(大三元出版│(未歸還,應予沒收│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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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床單1件 │(未歸還,應予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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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之偽造文書、署名):
┌─┬─────────────────────────┐
│編│沒收之偽造文書、署名 │
│號│ │
├─┼─────────────────────────┤
│1 │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1份 │
├─┼─────────────────────────┤
│2 │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
│ │偽造「葉育倫」署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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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